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2號
TNHV,96,上易,22,200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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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始 經道路用地之地目塗銷,而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630 、63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鹿南段112建號建築物,上訴人丙 ○○所有之同段634、63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鹿南段114建 號建築物,均面臨嘉義縣鹿草鄉○○段第636之2地號土地 ,並於69年5月30日以其為道路而據以申請鹿南段112、11 4建號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故該地號土地經認定為非道路 用地,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希望以高於市價1倍以 上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等,顯為權利之濫用。
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9月21日 臺財產南三字第0950011379號函覆內容載明:「國有出租 基地,依行政院9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自 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 金,...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按行政院83年7月 14 日台83財27162號函示,租金按前述租金金額百分之60 (即年息百分之3)計收」,依此,本件計算租金時宜依 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計算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劉欵於94年5月17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於同年11月24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文件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 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參照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登記為系爭坐 落嘉義縣鹿草鄉○○段636-2號土地所有人,自有土地法 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乃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又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竟測誣指被上訴人母親劉欵已過世,以此不實言論遂行 其訴訟主張,除對被上訴人與母親劉欵為人身攻擊,並 造成極大之困擾外,基上判例意旨,其因此而為之上訴 主張,殊無理由。
㈡況依卷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嘉上地登字 第096000080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被上 訴人母親劉欵之現行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並未有死亡紀事, 足證被上訴人母親劉欵確在人世,上訴人具狀之主張,實 屬無理,荒繆至極!
㈢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 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㈣查上訴人2人占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C系爭地 上物為其於道路拓寬之後所違章增建,為鐵造遮棚,予以 拆除,並未對其造成所謂「甚大損失」而損害公共利益, 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屬於住宅區用地,惟為上訴人佔 用,被上訴人即受有無法出租、出售或建屋使用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非受「極少利益」,乃上訴人未予舉證,率予



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於法顯難謂合。
㈤ 補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影本1份 ,依上開事件之判決理由載:「訟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 湖東區,非屬繁榮地段,附近均為住宅區,面臨15米之 道路交通尚屬便利,土地地目編定為道等情,…,是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其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區,與 系爭土地附近商店林立相較,原審僅依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甚屬低廉,至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出租金額 多寡,係屬國有財產局之權責,與本件無涉,乃上訴人 遽予以比附援引,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受贈取得坐落嘉義縣 鹿草鄉○○段6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 訴人乙○○丙○○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土 地,並均各搭建鐵造遮棚1個,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嘉 義縣鹿草鄉之中心,當地商店林立,上訴人亦均作為商店使 用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11.6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自95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769 元。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自95 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531元。上訴人乙 ○○另給付1,464元、上訴人丙○○另給付2,095元,及均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關於 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希望以高於市價1倍 以上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等,顯為權利之濫用。且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9月21日臺財產南三 字第0950011379號函覆內容,本件計算租金時宜依申報地價 百分之3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又上訴人乙○○丙○○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A部分面



積16.65平方公尺土地,並均各搭建鐵造遮棚1個之事實,亦 據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0幀分別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其無 權占有而搭建之鐵造遮棚,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行使之結 果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殊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9月21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50011 379號函,乃行政機關就國有出租基地租金之計算所作之意 思表示,本於審判獨立之精神,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 人所辯,均非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鐵造遮棚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所有土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鐵造遮棚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將其鐵造遮棚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有如上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又上訴人自承渠等係自嘉義縣道163線拓寬後才開始占 用,距起訴後已1年多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要非無據。至於不當得利之 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本件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 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40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載明(詳原審卷第10頁) ,審酌系爭土地北邊臨163縣道,路寬(約20公尺),東、 西、南邊均為住宅,道路兩旁均為商店,經濟尚稱繁榮,交 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 為宜,故上訴人每年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上訴人乙○○1,769元【計算式:3,040元×11.64平 方公尺×5%=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丙○○ 2,531元【計算式:3,040元×16.65平方公尺×5%=2,5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 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又28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上訴人乙○○1,464元【計算式:1,769元× (9/12+1/12×28/30)=1,464元】、丙○○2,095元【計算 式:2,531元×(9/12+1/12×28/30)=2,095元】。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自 9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769元。上訴人 丙○○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自95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531元。上訴人乙○○另給 付1,464元、上訴人丙○○另給付2,095元,及均自95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法官 林金村
法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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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