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龍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0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二日五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孝宗、吳慶楓(林孝宗、吳慶楓所涉加重竊盜部 分,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45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某時,由吳 慶楓駕駛車輛附載甲○○與林孝宗,至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 溫泉路3 段丙○○所有之工寮(地址詳卷),由甲○○、林 孝宗下車進入該工寮內,竊取丙○○所有白鐵欄杆3 件、農 藥噴霧器1個、鋼筋31 條等物得手,吳慶楓則負責把風接應 ,三人共同將上揭物品搬運至吳慶楓所駕駛之車輛上後駕車 離去。嗣於同日8時5分許,三人將上開贓物(均已發還)及 吳慶楓另案竊得之鐵路局專用號誌機底座1 個(下稱號誌機 底座)載運至址設同鄉中正南路1段655巷5 號之阿國資源回 收場,由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楊美枝以新臺幣1,000 元收 購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林孝宗、吳慶楓一同竊取丙 ○○所有白鐵欄杆3件、農藥噴霧器1個、鋼筋31條等物之事 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楊美枝及證 人即共案被告林孝宗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共案 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6頁、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緝字卷《下稱偵卷》第221號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 頁 、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59頁、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9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查贓簽證表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 、照片15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否認與林孝宗、吳 慶楓一同至阿國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惟證人楊美枝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的有三個成年人一個小朋友,下車 的有兩個人,一個人在車上等語(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楓、林孝宗均陳稱被告有前往 但未下車等語相符(易字卷第59頁、第163 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5 張可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就員警 詢問「現你所得之贓款在何處?」等情,被告表示「我已經 花完了」等語(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7頁) ,足認被告確於100年2月17日8時5分與林孝宗、吳慶楓一同 至阿國資源回收場銷贓。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吳慶楓、林孝宗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得財,於本案後涉有多起 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院通緝到 案,行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下手竊盜 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就竊取財物業 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陳之缺錢花用犯罪動機、目的、未 婚,與同居人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邊坡防護,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家庭經濟為清寒等家庭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竊物及號誌機底座1 個既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吳慶楓、林孝宗以1,000 元出售,又同案被告吳慶 楓、林孝宗均證稱三人係平分上開1,000元(警卷第3頁、偵 卷第17頁),故被告所分得之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2月12日清晨5時許向吳慶楓提 議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偷竊,吳慶楓予以允諾,二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駕駛汽車引路,吳慶楓則駕駛汽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 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溫泉路3段2巷乙○○住處(地址詳卷) 行竊,至該處搜尋財物後,二人共同將乙○○置於屋外之號 誌機底座1 個搬至吳慶楓所駕駛之汽車上,並駕車離去,而 竊取乙○○所有動產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 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美枝於警詢 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查贓簽證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21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跟吳慶楓是仇人,他之前跟我去賣廢 鐵時,他把錢拿去買毒,之後再找我去偷東西,我就說我不 要,因為他沒有給我錢,然後我們兩個就打起來,時間我不 記得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事實僅有吳慶 楓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關於阿國資源回收場之 證述及照片,與被告參予犯行並無關聯性,基於嚴格證據法 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吳慶楓於100 年2月12日清晨5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 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外之號誌機底座1 個得手,後變賣 與阿國資源回收場,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論處 罪刑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楊美枝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 12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查贓簽證表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 該案判決書各1份、照片16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20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易字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8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 供稱:2月份某日早上5點多,甲○○跟我說瑞穗鄉往瑞穗溫 泉的方向有東西,我便與甲○○各開1 部車共同前往,當時 我跟在後方一直到了一處住宅旁的停車場,我們二人停好車 後就走到該住處前,就發現該宅前放了1 座鐵路局號誌鐵製 底座,我們二人就一起將該物搬到我的車上後就走了等語( 偵卷第30頁、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得執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犯罪行為,仍須有補強 證據,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2月17日8時5分許,與林孝宗、吳慶楓將其等於 同日在張瑞武工寮處竊得之白鐵欄杆3件、農藥噴霧器1個、 鋼筋31條及號誌機底座1 個載運至阿國資源回收場出售,且 平分價金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三所述,惟縱 被告有與林孝宗、吳慶楓一同將該號誌機底座出售,被告及 林孝宗所涉罪責亦可能係搬運贓物罪,未必與吳慶楓成立共 犯竊盜罪責,是自難僅以此一事實,逕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 定。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楓之單一指證以外,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案,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楓前開之證述,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