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04號
TNHV,95,上易,204,2007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0,285元, 並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為52,05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機車修理費以3,5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長背 架費用6,825元、車資費用131,592元),計373,969元。(二)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計2,021,477元): ⒈上訴人在93年間經營早餐店兼泡沫紅茶店,由於經營項目 屬於小規模經營,不用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是以不能以國 稅局的所得資料推論上訴人工作所得,再推論上訴人在93 年間沒有經營早餐店,不宜認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所得沒有 2,000元。既然被上訴人沒有爭執上訴人有經營早餐店, 當以一般早餐店營業所得,推論上訴人之所得數額。上訴 人撫養有長男蔡宗哲、長女蔡欣樺、次女蔡欣育、父親蔡 連代、母親蔡良市及配偶陳淑惠等6人,車禍前每月均依 靠該早餐店每月6萬元以上之收入維持生活。
⒉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節骨折,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長期治療沒 有明顯效果,轉診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



療,據醫師表示,已經變形為三角形,應該是無法治療完 全,迄今仍持續治療,根本無法提重,遑論搬運重物,工 作能力喪失已達到20個月以上,原審只有認定喪失9個月 工作能力,容有不當。核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 5月5日、95年7月10日函文意旨,及上訴人迄至95年5月間 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見上訴人至95年5月間尚未治癒 完全,還沒有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
⒊上訴人之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自車禍發生至 今共20個月以上(93年8月18日至95年12月),上訴人無 法經營,故喪失勞動能力金額至少為120萬元。 ⒋退步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5 ,840 元計算,上訴人20個月以上無法經營早餐店,故喪 失勞動能力20個月以上,至少有316,800元之損失。 ⒌上訴人在橋頭仁義路175號處所經營橋頭漢堡店早餐部分 營業項目陳述於後: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一)漢堡 00 00 0000
(二)三明治 000 00 0000
(三)蛋餅 000 00 0000
(四)豆漿 000 00 0000
(五)紅茶 00 00 000
(六)奶茶 00 00 0000
每日營業額為7,4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以4成計算, 每月利潤為73,000元。上訴人從84年至93年經營中西式早 餐店,主要客源有社區消費、六輕員工,以薄利多銷經營 方式。
⒍上訴人將來經完整治療,僅可以恢復受傷前8、9成以上, 減損1成以上之工作能力。上訴人50年10月20日生,現年4 5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則上訴人將來尚可工 作之勞動年資為15年。依上訴人原先早餐店每日2,000元 之收入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訴 人勞動能力損失為821,477元。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 0元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訴人勞 動能力損失為216,870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骨折、肋 骨斷裂,有4個月之期間完全無法起身,終日在床,身體 上、精神上皆痛苦萬分。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被上 訴人表示「你們告贏了金額也不夠付律師費」等語,只願 意付5萬元,對於上訴人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苦。被上訴 人財產甚豐,有房屋2棟、土地5筆,且有工作,然卻毫無



誠意和解。又車禍發生至今已2年1個月,上訴人仍持續進 行治療,以後不知還有多久的復健治療要進行,骨折傷害 恐將留下後遺症,也許永遠無法康復。家中經濟因上訴人 無法經營早餐店而大受影響,家中原先靠上訴人賺錢扶養 的親人,該如何過日子。此些種種,痛苦更日漸累積加深 ,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四)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自對向慢車道貿然違規左轉為肇 事主因,應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上 訴人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 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本件上訴人通過之路段為「閃光黃燈」而非「 閃光紅燈」,因此上訴人不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 即符合法規範之義務。相反的,被上訴人在對向慢車道上 ,依規定「不得左轉」,因為在慢車道上貿然左轉,實會 讓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以預作準備。參見鑑定意 見書第2頁,上訴人時速為40公里,換算每秒行進之距離 為11公尺,被上訴人時速為10公里,換算每秒速度為3公 尺,在10幾公尺距離發現上訴人之機車,合計兩造是以每 秒14公尺之速度接近,10幾公尺,只需要1秒就可以接觸 到,本件上訴人之反應時間為1秒,1秒絕對不是很長之時 間,更不是相當多之機會,應該是沒有時間,也沒有機會 進行任何迴避之行為,被上訴人違規左轉,又沒有禮讓上 訴人機車,導致上訴人失控跌倒,實難期待上訴人預作準 備,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就過失比例而言,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2始為合理。(五)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716,357元,本件為部分 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501,352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所給 付之178,372元及原審所判決之312,695元,故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10,285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病 危通知、診斷書、合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 金額計算方式各1份、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份、 彩豐對帳請款明細單、一本食品公司出貨單、茉莉商行銷貨 單、茶の哲學出貨單等18張影本、照片2張等為證,及聲請 訊問證人陳福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原審判決已經很正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上訴。本件車禍 糾紛被上訴人很誠意要解決,但一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300萬元,金額過高而未能和解。今原審判決金額是 合理的,額外的賠償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賠償。況原審判決 也認定上訴人身體已經回復健康狀況,上訴人請求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亦有浮濫。
(二)另上訴人於鈞院提出早餐店明細不正確,租約也不正確, 上開資料上訴人原審都沒有提出。上訴人說僱請計程車的 錢,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上訴人於原審就有提出門診 收據,原判決認定醫藥費用52,052元、看護費用18萬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2:8,被上訴人有 意見,仍以原判決認定35:65較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函詢:(一)國稅局認定一般經營早餐店之平均月營業額為 何?(二)一般早餐店是否可依小規模營利事業,可以免用 統一發票?及檢附95年9月28日、95年8月12日門診收據向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下列事項:(一) 病患乙○○腰椎第一節骨折現在治療之情況?(二)可否經 由治療,完全回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三)現在所進行之 治療程序為何?(四)將來可能要進行之必要治療程序為何 ?(五)若是經過完整治療,痊癒後所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 為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 4,34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6年1月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0,285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18日12時10分 許,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村○○號○路分隔島外之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 一號公路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適上訴 人乙○○騎乘車號KL6-456號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 東行駛,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門擦撞,致上 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暨血胸、 肝臟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5元,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原判決認 定過失比例35:65較合理。被上訴人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又上訴人僱請計程車的錢,實 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醫藥費用52,052元、看護費用18萬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報廢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貿然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 行駛,因而與上訴人人乙○○騎乘車號KL6-456號機車發 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 骨折暨血胸、肝臟挫傷等傷害,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於刑事警卷可憑,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原審卷第20頁)。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簡式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1件在卷可稽(見形事卷)




㈢上訴人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如何較公允? 上訴人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貿然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因而與上訴人人乙○ ○騎乘車號KL6-45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而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原審卷第20頁)。而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簡式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一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3 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於刑事警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竟未注 意,逕自從慢車道上左轉往南行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 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違規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 先行滑倒肇事,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4 011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又上訴人騎



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 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上訴人 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過失責 任。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 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雲一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雲一號公路3公里500公尺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就 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 述,是以,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65,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並應以上 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 意旨主張上訴人通過之路段為「閃光黃燈」而非「閃光紅燈 」,不需停車再開,僅需減速接近,即符合法規之義務。被 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自 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使對向車道之車輛毫無預警,難預作準備,原審認上訴人 需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任,顯屬過苛云云,惟如前所述,上 訴人當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 事,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 分之35的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之處。
㈢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上訴人受傷後先至慈愛綜合醫院住院 ,支出住院費用6,302元(自付部分),此有慈愛綜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車禍 隔日,上訴人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救護 車費用3,000元,此有救護車收費收據一紙可據(見原審 卷第34頁)。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93年8月19日至93年8月23日住加護病房,93年8月24 日至93年9月4日住普通病房。嗣後,陸續在該院門診,共 支出醫療費用31,709元(自付部分),此有該院收據13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嗣後 又支出醫療費用11,041元(計算式:52,052-41,011=11, 041),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8、29、82頁),惟依上訴人所提收據,金額共6,620元 (計算式:3,636+1,676+1,308=6,620),尚可憑採。其 餘4,421元(計算式:11,041-6,620=4,421)雖無收據可 證,然被上訴人對上開支出不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必 舉證。基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及 救護車費用共52,052元(計算式:6,302+3,000+31,709+1 1,041=52,052),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 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依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受傷後需使用脊椎背架,並宜積 極治療及休養加上家人看護至少3個月」(該診斷書並經 原審函請確認記載無誤,見原審卷第56、63頁),則上訴 人主張車禍後需休養及家人看護4個月,尚屬合理,惟一 般傷病若能改善,多屬漸進式,隨著傷病逐漸改善,看護 的需求也有不同,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前2個月需要全日 看護,後2個月則只需要半日看護,至於每日的看護費用 額,上訴人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的標準, 應屬過高(上訴人家住麥寮),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當,因此車禍後4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的需求為180,000元【 計算式:2,000×(60+60×1/2)=180,000】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上訴人主張機車嚴重毀損,共支出維修費18 ,400元,並提出啟利機車行開立之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48頁)及於原審聲請訊問該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啟河



證,但查該證人證稱機車修理回復原狀的時間是在94年7 月,收據開立的日期則為94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82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93年8月18日,時間相隔將 近1年,難以認定機車修理時的狀況就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的狀況。又收據記載換主鎖一副1,500元,以一般主鎖所 在位置,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之撞擊有關。再觀上訴人所 提機車倒地的照片,並無嚴重扭曲或破損之情形,復參被 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23日兩造在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上訴人所開列車禍補償明細表有寫一筆3,500元的機車 修理費(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然其 在原審提出的機車修理費卻高達18,400元,即不足採信, 應以上訴人在調解時提出的3,500元為可信,因此應以3,5 00元為合理的機車修理費,逾此金額則不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 (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他原本經 營早餐店,每日有2,000元之淨所得,但經原審調取上訴 人申報的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在93年間 總共只有6,480元的所得,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即使如此,一個身體正常的人,如不受他人僱用賺取報 酬,而僅幫忙家務,也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種勞動價值 若依勞工每月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可認合理。依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5月5日回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的函件記載(見刑事偵查卷):上訴人「受傷後半 年內避免彎腰搬重物,半年後可逐漸回復原先工作。」及 95年7月10日回覆原審函稱「蔡君受傷已大致恢復,惟因 第一腰椎骨折,於受傷後半年內應避免彎腰及搬重物,目 前應可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但仍宜減少粗重性質 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3頁)。再參照上訴人至該院治 療之記錄,至94年5月間還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有該院 門診收據附卷可稽,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9個月(93年8月18日至94年5月31日,約9個月)計算 為合理,其金額在142,560元(計算式:15,840×9=142, 5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迄至95年5月間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 見上訴人至95年5月間尚未治癒完全,還沒有完全恢復受 傷前之工作能力,合計至少應該有20個月以上不能工作云 云,惟如前所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函覆稱「上 訴人受傷後『半年』內應避免彎腰及搬重物」,故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個月計算,應屬合理。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上訴人若是經過完整治



療,痊癒後所減損之工作能力比例為何?」該院函覆:「 若經完整之治療,應可恢復至受傷前8、9成以上,約減損 1成左右。」有該院95年12月4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80 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因此次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約1成,上訴人於50年10月20 日出生,現年45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則上訴 人將來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15年,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上 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6,870元(計算式:15,840 ×12×11.409406×0.1=21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長背架費用:上訴人遵照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長背架,故上  訴人支出長背架費用6,825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宏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20、49頁),可認為是必要費用。
⑵車資費用:上訴人因第一腰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 骨折併血胸、肝臟挫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此上訴人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上訴人所陳報支出計程 車費用之日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上訴人至該院治療 之記錄(門診收據)相符,其接受密集的復健治療期間係 至94年5月31日為止,亦與前開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大 致相符,故認定上訴人在94年5月31日以前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其次數共86次,每次來回為1,500元,合計 129,000元(計算式:86×1,500=129,000),有發票一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其後尚有8次就診,依被 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上訴人可搭乘日統客運至斗六,再 由斗六搭火車至彰化,單程車資為162元(計算式:89+73 =162),有車票為據(見原審卷第61、62頁),來回為3 24元,8次共2,592元(計算式:162×2×8=2,592),以 上車資總計131,592元(計算式:129,000+2,592=131,59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計程車 資應該沒有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麼多云云。惟如上所述, 上訴人所陳報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日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門診收據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即不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 受痛苦,自屬可信。上訴人稱原本希望兩造能和解了事, 其實被上訴人也不是完全拒絕和解,其所以不能達成和解 ,應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未必可完全 歸責於其中一方。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原審調取兩造的財產及 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 明顯較上訴人為優,其餘細節雖加以參考,但認為不宜披 露),認為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83,399 元(52,052+180,000+3,500+142,560+216,870+6,825+131 ,592+250,000=983,399);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  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65,始為合理。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由 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39,209元(計算式:983,399×65%=639,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 人自陳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的178,372元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故應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為460,837元(計算式 :639,209-178,372=460,837)。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在46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 人得請求312,695元,其餘148,142元部分(計算式:460,83 7-312,695=148,142)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1/1頁


參考資料
宏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