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73號
HLDM,106,原易,7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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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帳號007」 部分更正為 「帳號7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李正穎、戊○○ 、乙○○、庚○○、詹秋萍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5 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 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 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實屬不該,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害人乙○○、



李正穎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被害人庚○○、詹秋萍則請求 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參酌被 告自述提供金融帳戶係欲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 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 ,與配偶、姊姊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收入需扶養配偶、 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統一便利商店瑞穗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瑞穗郵局(下稱瑞穗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予自稱為「郭慶豐」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 ○○、戊○○、乙○○、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2萬9,985元、 7,985元、2萬2,358元至己○○瑞穗郵局帳戶內,而由詐騙 集團提領。嗣甲○○、戊○○、乙○○、庚○○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瑞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一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專員」之男子,說要幫伊申請貸款,只收佣金5%,要伊寄 給他,就會幫我們處理貸款事宜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戊○○、乙○○及庚○○因上開詐騙手 法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瑞穗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戊○○、乙○○、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戊○○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 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份、庚○○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第一銀 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各1份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上開瑞穗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3日經提領1180元後,帳 戶餘額僅剩49元,金額甚微,此有上開瑞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前,即先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自忖即使將上開瑞穗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為申請貸款,前曾詢問農 會及銀行,均需具備土地、房子或車子等資力證明方得申請 貸款等情,是被告竟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 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 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 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 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 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 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 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 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將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 縣瑞穗鄉統一便利商店瑞穗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瑞穗郵局(下稱瑞穗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予自稱為「郭盧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21時26分前之某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詹秋萍佯稱 :係網路購物91MAI就要買之人員,之前其消費金額因工作 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而要求其 其至ATM操作更正,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 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新臺幣1萬9018元至己○○前揭 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萍訴由苗栗市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詹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以其 郵局帳戶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三)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瑞穗郵局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犯行,與前 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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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