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12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緣乙○○於82年3月8日向告訴人丁○○○購買台南市○區○ ○路33巷1號4樓之1房地,告訴人丁○○○乃將自己之身分 證、印章等物交付乙○○,供其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用。乙○○竟趁其持有告訴人丁○○○身分證、印章之 機會,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竟以告訴人丁 ○○○擔任以其妹施瓊麗名義為借款人(實際借款人係乙○ ○)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為稱二信)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2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及不詳之第三人在 「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接續偽 造告訴人丁○○○之署押計3枚及接續盜用告訴人丁○○○ 之印文計8枚蓋於前述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表示告訴人丁 ○○○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完成該借據及 約定書之填寫後提出向二信行使之,以達到向二信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及告訴人丁○ ○○本人。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 ○○○購買台南市○區○○路33巷1號4樓之1之房地,並以 上開房地用其妹施瓊麗名義,向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用以支付向告訴人丁○○○購屋尾款,且以告訴人丁 ○○○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辯稱:本件係與告訴人 丁○○○一同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二信合作社經理戊○○ 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非辦理貸款,伊不清
楚,為何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會有告訴人丁○ ○○署押及印文,伊絕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簽名,該署 押及印文非伊所為等語。
二、查告訴人丁○○○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被告乙○○,係 供被告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未同意其擔任 以施瓊麗名義為借款人向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未在 「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 二信亦未對保等情,迭據告訴人丁○○○及其夫許校賓分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詳偵查卷第3頁、第4 頁、笫28頁、第29頁、第38頁、第67頁、原審卷第72頁、第 128 頁、本院上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137頁、 本院96年3月1日筆錄),並有借據、不動產鑑定表、授信約 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附於偵查卷第12 頁至第24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只將告訴人丁○○○印章、身分證,交給二 信合作社經理戊○○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辦 理貸款,伊不清楚,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會有 告訴人丁○○○署押及印文,伊不清楚,亦非伊所授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先拿 他的身分證等資料去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借用人及其他2名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是我交給甲○○ 辦理」、「我是認為我向銀行貸款,是要用來支付買賣 價金的尾款,故雖在場而未阻止代書在丁○○○部分用 印(詳偵查卷第29頁、第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 代書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的印鑑章是 何人交給我的,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應該是二信行員 或乙○○其中一人拿給我的」 (詳偵查卷第72頁),原 審亦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二信拿給我的, 就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丁○○ ○要當連帶保證人,且在辦設定前都沒看過告訴人丁○ ○○」,(詳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之情節相符,則 告訴人丁○○○印章、身分證係被告交付予代書甲○○ 並囑其辦理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至被告於 原審改稱:伊與告訴人丁○○○的印章都交給戊○○, 是告訴人提供印章去銀行借錢云云,既與前述被告及證 人甲○○前揭供述不符,而證人戊○○又於94年7月18 日死亡,無從傳訊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按),顯係卸責之詞,故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丁○○ ○的印章都交給戊○○,非伊授意代書甲○○辦理貸款
及不知以丁○○○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 足取。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對保當天只有我1人到場,我妹則 是另一日期到場,丁○○○未到場」、(詳偵查卷第57 頁)。證人即二信經理戊○○稱:被告及告訴人「應」 有親自到場(其為不確定語氣,詳偵查卷第37頁),證 人即二信職員周慧珍證稱:依銀行規定借款人一定要到 場,但連帶保證人就不一定,我們有核對對保的印章( 詳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負責本案借款對保之二信職 員丙○○稱:本借據我承辦對保,不記得丁○○○有到 場,借據上乙○○、施瓊麗、丁○○○住址都是我寫的 ,授信約定書上丁○○○的對保為我所為,對保當天丁 ○○○應該有到場(其為不確定語氣,詳偵查卷第56頁 )。可知依二信之規定連帶保證人非必須於對保時在場 ,若未到場,對保人僅需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即可,本案 證人戊○○、丙○○就告訴人於對保時有無在場一節均 不肯定,其中丙○○亦曾陳稱「不記得丁○○○有到場 」,再參酌借據、約定書上「丁○○○」之字跡非告訴 人或被告所寫,則該字跡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 寫,亦可認定。
(三)被告因債信不佳,遂以其妹施瓊麗為主債務人、自己及 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該款項係用 以支付告訴人丁○○○之房地買賣價金,本案借款之利 息均由被告繳納,嗣因被告無力繳息,方爆發本案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周慧珍證述明確(詳原審卷 第30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售屋者除特殊情節外, 鮮少再擔任購屋者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與 被告間並無特殊之關係,純粹係買賣而已,衡情亦無必 要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在上開信用合作社人 員辦理對保時,僅被告1人在場,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卻在辦理對保時不加以制止,任 由上開信用合作社人員為之,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業如 前述。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擔任施瓊 麗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一事,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機會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及第三人而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 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後,對被 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論以累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五、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債權人二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利及不詳之第三人,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及接續盜用告訴人丁○○○之印文計8枚蓋於前 述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 用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偽造之丁○○○ 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盜用之丁○○○印文為真 正,且借據及約定書現為二信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交付 印章之機會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第三人而為本案之偽造文 書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共犯,原審竟認被告與不祥 姓名之人共同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竟擅自利用他人名義當連帶保證人,所生危害不輕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與銀行和解,被扣之款均已取回,故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 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6條、第47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