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與陳長盛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 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云云」,惟聲請人究竟在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於何時、何地(即何商號之釣蝦場,舉凡 娛樂場所均有其商號、名稱、地址)與陳長盛共謀意圖擄人 勒贖財物?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未 適時調查、審酌,是否有不知名釣蝦場之存在?及聲請人是 否有與陳長盛共同謀議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的事實?僅依據聲 請人遭受偵查人員以不正當方式、於非自由意識下作成之筆 錄,脅迫聲請人憑空捏造一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釣蝦場, 採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則,台南市○○○路近在咫 尺,查明一家釣蝦場之商號、地址又非海底撈針,何以偵查 人員對於此項認定犯罪所在之商號、地址未依職務查證?則 該自白證據之內容顯未臻明瞭,原確定判決為發現真實,對 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應於審判期日切實查明,以明真 相。又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當天聲請人在台南市○○街二六 八號住處,並沒有與陳長盛在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 擄人勒贖財物之事實,當天因聲請人所養之拉不拉多犬發狂 把整間客廳搞的散亂不堪,聲請人下樓見到後就開始整理, 經莊士吉來到見整間客廳凌亂不堪,幫忙清洗拖地整理,更 因聲請人當時正籌備經營手機行,而請莊士吉幫忙尋找店面 事宜,因此晚上與莊士吉到台南市○○路巷內的阿國鵝肉店 喝酒,此有莊士吉可證明。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證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 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 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 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 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甲○○與張宏閔、 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 人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稱:「(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 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 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 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 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 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 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因而認定本案 係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長盛在臺南市○ ○○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閩商 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 書理由欄敘明甚詳,核非屬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原判決不及斟 酌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雖以莊士吉可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並無與陳長盛在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 人勒贖財物之事實云云,然若如聲請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當日係與莊士吉在台南市○○街二六八號住處共 同整理客廳,並至台南市○○路巷內的阿國鵝肉店喝酒,則 此證人顯然為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知悉,亦無事後 始經發現之可言,經核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聲請人
前曾以相同事由即「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聲請人遭受偵查人員 以不正當方式、於非自由意識下作成之筆錄,脅迫聲請人憑 空捏造一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釣蝦場,採為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等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乙件可憑,聲請人就 於此部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