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4號
HLDM,106,原易,11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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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冠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淑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淑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30頁至第31頁 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 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接續以相同、相類之詐術,向同一告訴人徐儷玲先後詐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5 萬元,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身負債務



,而利用替訴外人戴正雄處理告訴人與戴正雄之母彭阿銀間 之車禍糾紛之機會,接續以向告訴人佯稱須置換人工顱蓋骨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分別交付1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 ,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上開財產上損失,本案即難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彌 補為由,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 之認定,惟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並邀得告訴人就本案刑事責任之宥恕,此有本院 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 ,可見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有緩和,雙方關係已有修復 ,此可從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 伊只要被告 賠償伊等,刑事部分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 得以映證,是本案自得從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地 減輕被告之刑;再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結果並深刻體會其犯行罪 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已婚,前以從事代書助理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3萬5,000元,現由配偶養育其6 歲之子女,父 母之身體均尚可,且均有獨立之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 ,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 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 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 人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惟既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林淑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儷玲前因與彭阿銀發生交通事故,經彭阿銀之子戴政雄徐儷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戴政雄乃委託外甥女即林淑冠 (原名:陳淑冠)代理出席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 林淑冠明知戴政雄並未授權委任其向徐儷玲收取任何款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民國105年2月初,林淑冠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給徐儷玲,佯稱:彭阿銀要換人工顱蓋骨需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使徐儷玲陷於錯誤,於105年 2月5日中午,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 交付現金15萬元給林淑冠。(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林淑冠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徐儷玲, 佯稱:徐儷玲需付10萬元給彭阿銀作安養中心費用等語,使 徐儷玲誤信為真,於105年2月24日中午,在花蓮縣○○市○ ○路0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交付現金10萬元給林淑冠。( 三)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林淑冠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給徐儷玲之夫林睿晢,佯稱:購買彭阿銀醫療器 材需要10萬元等語,經林睿晢轉告知徐儷玲,使徐儷玲陷於 錯誤,於105年3月11日中午,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花蓮國安郵局,交付現金5萬元給林淑冠林淑冠收取上開 1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上開款項)後, 全部挪為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嗣徐儷玲發覺,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儷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淑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淑冠坦承於上開時、│
│ │時之供述 │地,有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未│
│ │ │交付戴政雄,全部挪為己用│




│ │ │,且未事先告知戴政雄。 │
│ │ │ │
│ │ │ │
├──┼───────────┼────────────┤
│ 2 │告訴人兼證人徐儷玲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彭阿│
│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銀需醫藥費、安養中心費、│
│ │ │醫療器材費為由,詐騙告訴│
│ │ │人款項。 │
├──┼───────────┼────────────┤
│ 3 │證人戴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戴政雄未委任被告向告訴人│
│ │時之證述。 │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亦未│
│ │ │告知戴政雄有收取上開款項│
│ │ │之事實。 │
├──┼───────────┼────────────┤
│ 4 │⑴被告簽收告訴人交付款│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項單據共3紙 │ │
│ │⑵戴政雄委任被告代理出│ │
│ │ 席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 │
│ │ 員會調解之委任書1紙 │ │
│ │⑶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 │
│ │ 會調解事件出席簽到及│ │
│ │ 進行摘要表1紙 │ │
└──┴───────────┴────────────┘
二、核被告林淑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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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