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嬿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嬿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嬿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 年10月21日,依LINE簡訊通訊軟體上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 路上全家超商慈安門市店內,以新竹貨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蔡耀德」,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告知該 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而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予「蔡耀德」所屬 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蔡耀德」所屬或其 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 雅蕙、李雪珍、王俊堯,致渠3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郵局及北富銀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郭雅蕙、李雪珍、王俊 堯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俊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嬿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雅蕙、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珍、 王俊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 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寄送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時餘額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元、1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3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1月22日儲字第1050210046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5 年11月23日北富銀 花蓮字第1050000024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透過新竹貨運寄 送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寄件人收執聯 1 紙附卷可憑;亦有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又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轉帳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及北富銀帳戶之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內頁 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存卷可證;另有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之主觀上較趨近於有認識過 失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 揣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案發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經驗(見警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33頁正面),非無 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 後為提、存款等行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將 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蔡耀 德」使用時,餘額分別為186元、100元 (見警卷第51、55 頁 ),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 ,且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記錄,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後 ,對於尚須提供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乙事,有所疑慮,然 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 料之判斷,顯見其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蔡耀德」時,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 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又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耀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 銀帳戶之存額、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 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 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 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國安郵局 及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施以詐 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匯入款項 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 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 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 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及 告訴人3 等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 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 紀錄之素行良好、欲辦理貸款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尚能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而知所悔悟,然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其非屬詐騙 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遭詐之金額、高 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花蓮縣水源部落會 議之行政工作及月入約19,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本案復係量處拘役刑度,已如前述,然被 告係一次提供前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遭詐之贓款被 提領罄盡,贓款金額共239,012元非低 (按該2帳戶內尚有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 ),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情節非輕,再 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難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尚非有理由,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及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 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 ,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
│號│告訴人 │ │、地及方式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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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雅蕙 │於105年10月26 日晚│105年10月 27│75,000元│
│ │ │間6時44 分許,接獲│日下午1時 30│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分許,在臺南│ │
│ │ │電,佯稱其為郭雅蕙│市林森路二段│ │
│ │ │之友人黃秀君,已變│98號京城銀行│ │
│ │ │更手機號碼等語,嗣│東台南分行,│ │
│ │ │於同年月27日下午 1│匯款右列金額│ │
│ │ │時30分許又接獲自稱│入前揭郵局帳│ │
│ │ │為其友人黃秀君之詐│戶。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 │ │,佯稱人在高雄,因│ │ │
│ │ │有資金缺口,請郭雅│ │ │
│ │ │蕙匯款協助等語,致│ │ │
│ │ │郭雅蕙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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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雪珍 │於105年10月26 日中│105年10月 26│150,000 │
│ │ │午12時50分許,接獲│日下午1時 30│元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分許,在臺北│ │
│ │ │電,佯稱其為李雪珍│市士林區中山│ │
│ │ │之友人吳麗菊,因積│北路五段 837│ │
│ │ │欠友人債務須立即還│號合作金庫銀│ │
│ │ │款,請李雪珍匯款協│行北士林分行│ │
│ │ │助等語,致李雪珍陷│,匯款右列金│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額入前揭北富│ │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銀帳戶。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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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俊堯 │於105年10月27 日晚│105年10月 27│14,012元│
│ │ │間6點21 分許時,接│日晚間7時 28│ │
│ │ │獲自稱蝦皮拍賣客服│分許,在臺北│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市南港區同德│ │
│ │ │成員來電,佯稱:因│路85巷2 號之│ │
│ │ │王俊堯先前網購商品│自動櫃員機,│ │
│ │ │設定有誤之情,稍後│匯款右列金額│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入前揭郵局帳│ │
│ │ │繫等語,嗣又接獲自│戶。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 │ │
│ │ │成員來電,佯稱: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方能解除上開訂單等│ │ │
│ │ │語,致王俊堯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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