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48號
TNHM,96,交抗,48,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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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哲偉在原裁定法院審理中,曾主張因原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雲 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符行政程序,而聲明 異議,未料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張哲偉並非受處分人,且以 無委任提起聲明異議相關證據,認抗告人張哲偉之聲明異議 屬不適法,亦無從補正為由,而予駁回,且未限期命抗告人 張哲偉補正程序,而予駁回,原裁定實難令人甘服。 ㈡本案因汽車行照遺失,且車主長期旅居外地無暇親至監理所 補發行照,監理站寄存之行政處分書致無人領收,致車輛逾 期檢驗為監理站逕行註銷;惟該裁罰後因車籍地與現住所地 不同,亦不知車牌有註銷之情事,致事後被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遭雲林稅捐稽徵處裁罰94、95年度牌照稅2倍(新台幣37 200元)。縱觀上述裁罰,均未盡善通知之責,亦未行其他可 茲補正之情事,其逕以行政裁量方式裁罰,可謂影響用車人 權益甚鉅。
㈢依法,監理單位應在違規行為人未繳交罰款後,將四個階段 的裁決書,分四階段送達當事人,始為適法和符合比例原則 。監理單位把四階段行政處分,只作一次裁定的便宜措施, 已嚴重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和範圍 ,致人民喪失救濟權利,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㈣綜上,原審裁定顯非妥適,請求撤銷更為妥適裁定云云。二、本院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鄭寶英所有之C5-25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未於 所定期限93年2月9日參加定期檢驗,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於93年6月7日開具雲檢監 字第722305140號通知單,並於93年10月28日開具裁決書,因 鄭寶英皆未依限到案處理,故而雲林監理站於93年12月31日 逕行註銷該C5-25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有各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件附卷可憑(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7頁、第 9頁)。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 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符合 法律上程式。又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故法院應命當事人為程序上 補正者,應以該違誤事項屬可補正為前提。又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 明文。
㈢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鄭 寶英」,並非抗告人「張哲偉」(即原審異議人),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0月28日雲監裁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交通事件卷宗第9頁)。且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請人」及 「具狀人」欄,均僅載明「甲○○」,並無鄭寶英委任甲○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相關證據。從而,堪認本件抗告人甲 ○○係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無誤。
㈣綜前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異議聲明不合法,且屬 無從補正情形,而未限期命其補正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雖 抗告人甲○○事後於抗告程序補呈受處分人鄭寶英之訴訟委 任狀(附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本件既屬無從補正情形 ,仍無法據此救濟其程序上違誤至明。抗告人甲○○如認原 處分機關裁決有所違誤或不當,仍應由受處分人鄭寶英本人 ,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為異議之聲明,始符前揭法律規 定,併予指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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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