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平日以為人代辦汽車融資代償業維生,以汽車車主於 購車之際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如繳納分期付款一段期間後, 汽車市值高於銀行之未償貸款時,則由乙○○代理車主以該 車向鑫隆當鋪借款,用以清償積欠銀行貸款,乙○○再代理 車主向他家銀行辦理額度較高之借款,俟貸款核撥下來後, 車主先清償當鋪,並給予乙○○一定之佣金,餘款始交予車 主。
三、詎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供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2年9月、10月間,連續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 不詳地點偽造「廖助銘」、「李聰洲」、「江慶明」、「江 明德」、「洪菁慧」、「李明忠」等人之署押即簽名於附表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分別填載金額、發票日於如附表 所示之5張本票上,乙○○則偽造指印於本票正面金額欄、 發票人欄、地址欄上,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再於 附表所載之發票日,持向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106號「 鑫隆當鋪」之經理甲○○行使,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載本票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 經甲○○於票載發票日欲持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始發現 上情。
四、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江明德、洪慧菁、 李明忠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 確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有筆錄在卷可稽。而當事人、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係應經理甲○○之要求而在附表所載本票發票人欄、金額 、地址及背書等欄位捺指印,並無偽造附表所載本票,又本 票是同業洪瑞政、林忠勇二人所交付,再由其持向當鋪行使 ,取得款項再交回洪瑞政、林忠勇,且所取得之款項中其中 部分已經返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在鑫隆當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鑫隆當 鋪」經理甲○○行使而獲得1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經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 142 頁),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發查卷頁第3、4、5、8、9頁),則被告行使附表所載本 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附表編號五之本票發票人洪菁慧、李明忠於偵查中證 稱:其未向人買車借款,未簽名、捺指印於如附表所載之本 票,亦不認識洪瑞政、林忠勇等語(見發查卷第121、122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發票人江明德於偵查中證稱: 其未向人買車借款,未簽名、捺指印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等 語(見發查卷第頁121、122頁)。參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 票所載之發票人「廖助銘」、「李聰洲」、「江慶明」,於 偵查中經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傳喚,其中「李聰洲、廖助銘」
名義之地址均查無此人,「江慶明」之名義則查無此地址,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 發查卷第92至96頁),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上發票人 欄所載之發票人「廖助銘」、「李聰洲」、「江慶明」等, 有無此人非無可疑。從而,附表所載之本票發票人「廖助銘 」、「李聰洲」、「江慶明」既無其人,而證人洪菁慧、李 明忠及江明德則均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足認附表所載本票均 係偽造,應無疑義。
(三)
㈠再者,附表所載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人工析鑑比對結果,本票正面金額 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及背面背書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被 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左拇指指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 ,有該局93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30108055號鑑驗書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40至45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雖另辯稱附表所載之本票正面金 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之指印及本票背面之背書「乙○○ 」及指印是應甲○○要求而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㈡
⑴惟據甲○○於偵查時供述:與被告交易時,附表所載本票正 面之指印都已蓋好,只有背書之簽名是被告在其面前簽發等 語(見發查卷第142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應甲○○之 要求始於發票人欄捺指印,已非無疑;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之工作既係代車主向當鋪貸款而收取佣金,豈有僅因甲○○ 之要求而在本票上捺指印即因此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 本票為流通證券,只要背書即可達擔保本票債務兌現之追索 目的,則甲○○僅需由被告背書即可保障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無要求被告於發票人欄捺指印之理。
⑵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本票上指印, 分屬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左拇指指紋、右中指指紋已 如前述,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正面發票人欄等3處 之指印為被告之右拇指,背書欄則為左拇指,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正面發票人欄等3處之指印則為被告之右中指,背書欄 則為左拇指,如依被告所言係應甲○○之要求始於本票正面 發票人欄等處及本票後面背書捺指印,衡情應僅使用一指即 可,應無使用不同手指之理。因認甲○○供稱本票上之簽名 、捺指印均是早已蓋好等語為真實。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是洪瑞政、林忠勇所交付,交付時系爭 本票正面之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等欄均已記載,已完成
發票行為,其事後捺指印應無偽造云云。
㈠惟被告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提供「洪瑞政」、「林忠 勇」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持附表所 載本票向當鋪行使,取得金額高達115萬元之借款,其竟無 法就票據之來源提出說明,已違常情;又依被告所述於取得 系爭本票款項115萬元後均交付「洪瑞政」、「林忠勇」2 人,則此款項數目非微,乃被告須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卻 不知「洪瑞政」、「林忠勇」之真實姓名、住處或其餘年籍 資料,以防爾後追索無著,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偵查中經 向各縣市警察局調閱「洪瑞政」、「林忠勇」口卡、相關戶 役政查詢資料,均無與被告所說之「洪瑞政」、「林忠勇」 特徵相符之人,從而,被告所稱「洪瑞政」、「林忠勇」是 否確有其人,已足懷疑。
㈡又如前述,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或無其人,或雖有其人而 該人並未簽發本票,系爭本票顯均係經人偽造而成,觀之被 告之筆跡,與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筆跡,經肉眼目視比對, 其筆法、寫法、佈局、神韻均不相符,此有卷附偽造之本票 可資比對(見偵卷第3至9頁內之正面及背面被告背書筆跡) 。另衡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地址欄及金額欄等票據應記載事 項係有被告之指印,由被告進而持以向鑫隆當鋪行使,並取 得款項等情,足徵被告為詐騙告發人之現款,而思偽造本票 行使,又為圖事後卸責,而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填載正面金 額、發票人、地址及日期等欄,已甚明確,又因恐告發人以 本票未蓋有發票人之印文不符程序而予退件,為此故意捺其 指印於本票上,堪以認定。
㈢又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等欄,係本票必要記載之事項,被告自 己不予填載,而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書寫,則被告與該知情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共同犯意,灼然可見。又被告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約1 個月,又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有別,且本票之金額、日期,均 有不同,又無證據證明係於同時同地偽造不同發票人之本票 數張,顯係分別偽造後持之行使,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 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 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 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 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 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47 條、第33條第5款及第56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②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 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③第33條第5款,亦由原 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 分,亦已變更。另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而於95年6月14 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④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及第 56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 正犯及累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刑法第56條規定刪除後,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 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僅 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之規定,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是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及第56條之 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 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持以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偽造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內署押,乃構成 證券之一部,乃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 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後加以行使,因偽 造罪之法定刑較行使罪為重,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 原則,自應依偽造罪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內如附表所載之 「廖助銘」、「李聰洲」、「江慶明」、「江明德」、「洪 菁慧」、「李明忠」之署押及指印,乃構成該有價證券支票 之一部,故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 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上同時地偽造「洪菁慧」、 「李明忠」等2人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 偽造「李明忠」名義之本票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份犯行,依上所述,有想像競合或連續
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固非無見。唯查:附表編號五之本票發票人除 「洪菁慧」名義外另有「李明忠」名義,即被告偽造「洪菁 慧」、「李明忠」等人為發票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不當,固非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所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115萬元,其金額非低 ,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曾返還其中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金額23萬元,有卷附存戶申請存款明細 資料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偽造之「廖助銘」、 「李聰洲」、「江慶明」、「江明德」、「洪菁慧」、「李 明忠」之署押或指印已從屬於該偽造本票沒收,爰不再單獨 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 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 │ │ │ │(民國)│
│ │ │ │ │ │
├──┼─────┼────┼───┼────┤
│ 一 │365916 │廖助銘 │新台幣│92.9.16 │
│ │ │ │20萬元│ │
├──┼─────┼────┼───┼────┤
│ 二 │365917 │李聰洲 │新台幣│92.9.18 │
│ │ │ │32萬元│ │
├──┼─────┼────┼───┼────┤
│ 三 │365918 │江慶明 │新台幣│92.09.19│
│ │ │ │23萬元│ │
├──┼─────┼────┼───┼────┤
│ 四 │365936 │江明德 │新台幣│92.09.30│
│ │ │ │12萬元│ │
├──┼─────┼────┼───┼────┤
│ 五 │751349 │洪菁慧 │新台幣│92.10.14│
│ │ │李明忠 │2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