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1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確定,以上三罪一併執行,於95年4月20日假釋出獄,於95 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竣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19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10時10分)在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 53號「紀安宮」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5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因甲 ○○行跡可疑為警要盤查時,竟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為警在 臺南縣麻豆鎮○○里○○○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1個,且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 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 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 榮大學所出具之95年9月18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片6幀、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供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至於被告在偵查 中辯稱其係注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開給他的替代藥物
(原名suboxone即複方之丁基原啡因)云云,已分別由行政 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5年9月13日及長榮大學96年2月5日分 別函覆服用suboxone藥物不會造成尿液篩檢呈嗎啡陽性反應 (見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悔意,戒癮之意 志力簿弱,惟施用毒品只戕害其個人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稱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