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2號
TNHM,96,上訴,12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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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6號、該署檢察官併案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甲○○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合計肆枚、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陸枚、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參枚、附表一編號四掛號郵件回執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掛號郵件回執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肆枚、附表十三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甲○○英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因協助乙○○ 申辦信用卡而持有乙○○之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冒用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六家信用卡申請書,並連續在該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 乙○○」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 ,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該等 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申辦信用卡,而核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卡號之信用卡共七張(其中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其餘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丙○○復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再由丙○○冒用 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二所示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連續在該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甲 ○○」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 持以向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該等銀行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卡號之信用卡四張(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荷



蘭銀行信用卡二張,其餘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如附表二所示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各銀行以郵 寄方式,寄各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臺南市○○路四六0號 時,由丙○○持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之乙○○及甲○○之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乙 ○○及甲○○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所示各該掛號郵件回執聯後,而偽造該回執聯之私文書, 再將該掛號郵件回執聯交承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郵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及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詳細之犯罪時間 、偽造之申請書、掛號郵件回執聯、發卡銀行、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英文名字分別為「HUNG 」、「LUNG」,以資表示係持卡人「乙○○」(英文名字為 「HUNG」)、「甲○○」(英文名字分別為「HUNG」、「 LUNG 」)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明各該信用卡為持卡名 義人所申請使用,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附表一、二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 ,連續於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核發之 乙○○信用卡,於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銀行 核發之甲○○信用卡,分別冒用乙○○、甲○○之名義,連 續於各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信用 卡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及複寫商店自存根聯、請款聯「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HUNG」、「LUNG」,以資表示係持 卡人「乙○○」(偽造「HUNG」)、「甲○○」(偽造「 HUNG」、或「LUNG」)之英文名字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簽帳 單之私文書,再持交各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 之,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信確係乙○○或甲○○消費,而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三至十二刷卡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物,足生損害於乙○○、甲○○及附表一、 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期間,丙○○復 連續於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分持附表一、二所示各 銀行核發之乙○○、甲○○信用卡,向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而使用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2232元之 現金(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冒用乙○○、甲○○名



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至 十二所示)。嗣因乙○○、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陸續收 到各銀行催繳帳款之帳單,經渠等查詢後始知遭人冒名申辦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 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就上揭如何冒用被害人乙○○、 甲○○名義,偽造乙○○、甲○○署押或偽造印章,而分別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掛號回執後,持以行使,並 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如何於附表三至十二所 示之時、地冒用乙○○、甲○○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簽帳 單,並持以行使,及如何預借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乙○○、甲○○及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發卡銀行之魏增 榮、龐程輝、林鴻文、沈家弘郭家良翁祥宙蘇大誠、 董聰翰、王永杉等人於警詢時指証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 示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回執聯、銀行交易明細 表、簽帳單、銀行ATM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相片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又被告偽造被害 人乙○○、甲○○印章,並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掛號郵件回 執聯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該掛號郵件回 執聯,以資表示係被害人乙○○、甲○○收受該文件之証明 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之私文書交予郵務 人員而行使,另在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 偽造乙○○、甲○○署押,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 向附表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均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甲○○、附表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或郵



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信 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HUNG 」、「LUNG」,以資表示係「乙○○」(乙○○部分係偽造 「HUNG」)、「甲○○」(偽造「HUNG」或「LUNG」)之英 文名字之署押,並以此表明各該信用卡為持卡名義人所申請 使用,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顯足以生 損害於乙○○、甲○○及附表一、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於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分持 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各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行 使偽造之上開簽帳單,致使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信確係被害 人乙○○或甲○○消費,且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如附表三至十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物,亦足生 損害於乙○○、甲○○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商店,均可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 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 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 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 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 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 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足見刑法第 二十八條修正後之內容已非僅單純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而係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 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亦經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 ,因被告就「甲○○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偉」 共犯該部分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因修正後已刪除此部分 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可,但若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再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 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 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 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偽造乙○○、甲○ ○之印章後,在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 掛號郵件回執聯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印文之行為 ,及在附表一、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甲○○ 署押之行為,及在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之乙○○、甲○○之英文署押之行為,在附表三至 十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甲○○之英文署押之行為, 均分別係偽造申請書、掛號郵件回執聯、信用卡、簽帳單之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偽卡消費之詐 欺取財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造乙○○、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甲 ○○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之私文書、 冒用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向銀行 預借現金、持向商家刷卡消費等行為之犯行,與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有行使偽 造掛號郵件回執聯之私文書犯行,但於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 並未予以論罪,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論罪 科刑欄認被告所犯罪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於判決主 文則諭知「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亦有主文 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㈡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原審竟就此部分之信 用卡諭知沒收;另就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乙○○、甲○○之署 押部分則未予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詳述不予沒收之理由, 均有不當。㈢被告係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掛號郵件回執聯 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另在附 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上,蓋用偽造之



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因而此部分應予沒收者 ,應係該回執聯上偽造之乙○○、甲○○印文,原判決竟諭 知沒收乙○○、甲○○之署押,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 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連續冒用乙○ ○、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附表三至十二所示時、地 冒名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詐欺所得高達二百多萬元,情節 非輕,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竟冒用其他人姓名連續申請信用卡, 冒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犯罪所得高達二百餘萬元,情節非 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乙○○、甲○○印章各一枚, 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之乙○○署押六枚、偽造之甲○○署押三枚、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掛號郵件回執聯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所示掛號郵件回執聯上偽造之甲○○印文合 計四枚,附表十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甲○○英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合計四枚,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無 証據足証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甲○○英文署押,既因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經本院諭知沒收, 該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及其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英文署押,均因被告業 將該信用卡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証在卷,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除附表十三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 單上偽造之乙○○、甲○○英文署押,因被告冒名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業經滅失,亦無再就該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諭 知沒收;此外,附表十三所示之簽帳單,均係由附表十三所 示之銀行保管,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該簽帳 單,均併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69號併案部分 ,業經原審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 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核與移請併辦之犯罪時間 即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二者相距將 近一年,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併案所載 之犯行,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此部分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再



行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且本院亦認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 ,與上開併案部分,因二者犯罪時間相差近一年,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併予審理之必要,亦併此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1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信用卡明細
┌──┬────┬────────┬───┬────┬────┬────┐
│編號│發卡銀行│卡 號│私文書│偽造洪英│偽造洪英│消費金額│
│ │ │ │之類型│ 文署押 │文印文 │ │
│ │ ├────────┤ │ │ │ │
│ │ │申 辦 時 間 │ │ │ │ │
├──┼────┼────────┼───┼────┼────┼────┤
│ 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725686│
│  │商業銀行│ │ │卷P.27)│ │ │
│ │ ├────────┤ │ │ │ │
│ │ │92年11月21日 │ │ │ │ │
├──┼────┼────────┼───┼────┼────┼────┤
│ 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432387│
│  │ ├────────┤ │卷P.33)│ │ │
│ │ │92年11月28日 │ │ │ │ │
│ │ │ │ │ │ │ │
├──┼────┼────────┼───┼────┼────┼────┤
│ 三 │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273203│
│  │ ├────────┤  │卷P.23)│ │ │
│ │ │92年12月9日 │ │ │ │ │
│ │ │ │ │ │ │ │
├──┼────┼────────┼───┼────┼────┼────┤
│ 四 │上海商業│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429034│
│  │儲蓄銀行│ │ │卷P.10)│ │ │
│ │ ├────────┼───┼────┼────┤ │
│ │ │92年12月23日 │掛號回│ │一枚(警│ │
│ │ │ │郵執聯│ │卷P.12)│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302526│
│  │ │000000000000000 │   │卷P.15)│ │ │
│ │ ├────────┤ │ │ │ │
│ │ │92年11月11日 │ │ │ │ │
├──┼────┼────────┼───┼────┼────┼────┤
│ 六 │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348225│
│  │商業銀行│  │ │卷P.19)│ │ │
│ │ ├────────┤ │ │ │ │
│ │ │93年2月13日 │ │ │ │ │
├──┴────┴────────┴───┴────┴────┼────┤




│偽造乙○○署押進行之信用卡消費總金額 │ 0000000│
└──────────────────────────────┴────┘
附表二:以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
┌──┬────┬────────┬───┬────┬────┬────┐
│編號│發卡銀行│ 卡 號 │私文書│偽造吳建│偽刻吳建│消費金額│
│ │ │ │之類型│ 龍署押 │龍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辦 時 間 │ │ │ │ │
├──┼────┼────────┼───┼────┼────┼────┤
│ 一 │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125938│
│ │ │0000000000000000│ │卷P.43)│ │ │
│ │ ├────────┼───┼────┼────┤ │
│ │ │93年5月14日 │掛號回│ │二枚(警│ │
│ │ │ │郵執聯│ │卷P.45)│ │
├──┼────┼────────┼───┼────┼────┼────┤
│ 二 │上海商業│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149231│
│ │儲蓄銀行│ │ │卷P.48)│ │ │
│ │ ├────────┼───┼────┼────┤ │
│ │ │93年5月14日 │掛號回│ │一枚(警│ │
│ │ │ │郵執聯│ │卷P.50)│ │
├──┼────┼────────┼───┼────┼────┼────┤
│ 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一枚(警│ │ 136873│
│ │銀行 ├────────┤ │卷P.55)│ │ │
│ │ │93年5月26日 ├───┼────┼────┤ │
│ │ │ │掛號回│ │一枚(警│ │
│ │ │ │郵執聯│ │卷P.57)│ │
│ │ │ │ │ │ │ │
├──┴────┴────────┴───┴────┴────┼────┤
│偽造甲○○署押進行之信用卡消費總金額 │ 412042│
└──────────────────────────────┴────┘
附表三:中國信託銀行遭冒刷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 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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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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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3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4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5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6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7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8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9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2,925 │
├───┼─────┼─────────┼────────┤
│ 10 │ 921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5,892 │
├───┼─────┼─────────┼────────┤
│ 11 │ 921130 │ 台大健康企業社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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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21130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2,580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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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21130 │ 新美皮件有限公司 │ 640 │
├───┼─────┼─────────┼────────┤
│ 14 │ 921201 │ 鼎上億管理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2,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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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21203 │ T E S C O 特易購 │ 1,055 │
├───┼─────┼─────────┼────────┤
│ 16 │ 921206 │ 特力和樂(股)公司 │ │
│ │ │ -台南 │ 9,084 │
├───┼─────┼─────────┼────────┤
│ 17 │ 921211 │ T E S C O 特易購 │ 64,815 │
├───┼─────┼─────────┼────────┤
│ 18 │ 921211 │ T E S C O 特易購 │ 268 │
├───┼─────┼─────────┼────────┤
│ 19 │ 921211 │ T E S C O 特易購 │ 348 │
├───┼─────┼─────────┼────────┤
│ 20 │ 921211 │ 寶發世界精品館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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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21217 │ T E S C O 特易購 │ 1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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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21217 │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 │ 1,199 │
│ │ │ 公司-台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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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21219 │ T E S C O 特易購 │ 58,500 │
├───┼─────┼─────────┼────────┤
│ 24 │ 921220 │ 特力和樂(股)公司 │ 2,295 │
│ │ │ -台南 │ │
├───┼─────┼─────────┼────────┤
│ 25 │ 921225 │ 國洲加油站有限 │ 1,167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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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921226 │ 八百屋汽車百貨 │ │
│ │ │ 有限公司 │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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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930121 │華南銀行-CD/ATM預 │ 20,000 │
│ │ │借現金 │ │
├───┼─────┼─────────┼────────┤
│ 28 │ 930128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650 │
├───┼─────┼─────────┼────────┤
│ 29 │ 930129 │ T E S C O 特易購 │ 47,320 │
├───┼─────┼─────────┼────────┤
│ 30 │ 930131 │土地銀行-CD/ATM預 │ 20,000 │
│ │ │借現金 │ │
├───┼─────┼─────────┼────────┤
│ 31 │ 930203 │ T E S C O 特易購 │ 58,589 │
├───┼─────┼─────────┼────────┤
│ 32 │ 930204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650 │
├───┼─────┼─────────┼────────┤
│ 33 │ 930205 │ T E S C O 特易購 │ 17,750 │
├───┼─────┼─────────┼────────┤
│ 34 │ 930212 │ T E S C O 特易購 │ 15,000 │
├───┼─────┼─────────┼────────┤
│ 35 │ 930216 │高雄銀行-CD/ATM預 │ 10,000 │
│ │ │借現金 │ │
├───┼─────┼─────────┼────────┤
│ 36 │ 930217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
│ 37 │ 930304 │陽信商業銀行預借現│ 10,000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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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930305 │ 中信銀ATM統一 │ 5,000 │
│ │ │ 林鳳營預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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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930305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
│ 40 │ 930308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275 │
├───┼─────┼─────────┼────────┤
│ 41 │ 930408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6,816 │
├───┼─────┼─────────┼────────┤
│ 42 │ 930501 │ T E S C O 特易購 │ 109,980 │
├───┼─────┼─────────┼────────┤
│ 43 │ 930601 │ 中信銀ATM │ │
│ │ │ 台南地政預借現金 │ 10,000 │
├───┼─────┼─────────┼────────┤
│ 44 │ 930601 │ 中信銀ATM新興 │ │
│ │ │ 分行2預借現金 │ 20,000 │
├───┼─────┼─────────┼────────┤
│ 45 │ 930601 │ 中信銀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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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