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及當庭
擴張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6、9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 、11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9、14、15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4、15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6、9及3、4、7、8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12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9、14、15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6、9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9、14、1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4、1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6、9及3、4、7、8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12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9、14、15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有賭博、詐欺及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前 科(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乙○○與其前夫之女甲○○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94 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稱號為黃萬吉、張進育、寶姐之成年男女, 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另由甲○○ 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不詳時間,在甲○○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1號4樓之3租屋處,共四次,由 甲○○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乙 ○○。再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欲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者談妥交易之數量、價格、交貨時間,並約定交貨 地點,或在乙○○先前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49號3樓035 室之租屋處,或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段211號 4樓之3之住處,或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郵局、斗南電信 局、北港公園等地,而由乙○○出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甲○○則負責製作販賣毒品之相關交易帳冊。其後,乙○ ○曾將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元交予甲○○。總 計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為30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共42000元(均未扣案,計算詳後述)。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監控蒐證,於94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211號前查獲乙○○,並在乙○○身上之背包內 查獲乙○○所有,供共同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8小包(與屋內查獲乙○○所有供共同販賣所用之附 表二編號2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13公克,空包裝總重3.22 公克。)、附表二編號3安非他命3小包(與屋內查獲乙○○ 所有供共同販賣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 18.9535公克,取樣0.0275公克鑑析用罄,餘18.9260公克) 、附表三編號1大麻1包(與一樓空地防火巷內查獲甲○○所
有之附表三編號2大麻1包合計淨重2.50公克,空包裝重2.81 公克)、附表三編號3之千元偽鈔2張、附表三編號4海洛因 殘渣袋17個、又在乙○○所有之車號X7-1331號自小客車內 查獲附表三編號5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再經乙○○自願同 意,會同警察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2段211號4樓之3租屋 處搜索,又在租屋處房間內查獲乙○○所有供共同販賣所用 之附表二編號2海洛因3包(與乙○○身上查獲供共同販賣所 用之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13公克,空包裝總 重3.22公克)、附表二編號4安非他命8包(與乙○○身上所 查獲供共同販賣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 18.9535公克,取樣0.0275公克鑑析用罄,餘18.9260公克) 、附表三編號6海洛因殘渣袋30個、附表三編號7安非他命殘 渣袋2個、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三編號8研磨機1台、 附表三編號9筆記本3本(其中2本記載有交易之帳目,另外1 本則係販賣毒品對象之電話號碼)等物;另在該屋地上一樓 防火巷內查獲甲○○所有,自樓上丟下的塑膠袋1只(內有 附表三編號10玻璃球6支、附表三編號11注射針筒11支、供 共同販賣所用之附表二編號5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7安非 他命1包)、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附表三編號12注射針筒1 支、附表三編號13玻璃球1個、供共同販賣所用之附表二編 號6海洛因29包、附表二編號8安非他命7包、附表三編號2大 麻1包【與上開乙○○身上查獲之附表三編號1大麻1包,合 計淨重2.50公克,空包裝重2.81公克】(註:此部分查扣之 附表二編號5、6海洛因合計30包、淨重25.19公克、空包裝 總重9.70公克、純度33.01%,純質淨重8.32公克;此部分查 扣之附表二編號7、8安非他命合計8包淨重5.2565公克,取 樣0.0523公克鑑析用罄,餘5.2042公克)、附表三編號14乙 ○○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手機3支【MOTOROLA V66、HITACHI、PALMAX各乙支】)、甲○ ○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3包(附表二編號9毛重 20.1公克者1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 50公克,及附表三編號18之2包物品毛重各為4.4及2.0公克 ,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及甲○○所有筆記本3 本 (其中附表三編號15標明NOTEBOOK之筆記本係供 共同販賣毒品時記載毒品交易帳目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6 二本分別為各銀行會員卡資料簿、及甲○○個人生活支出帳 目),與甲○○所有附表三編號17行動電話6支【廠牌型號 分別為VKMOBIL、NOKIA8250、OKWAP 267、SAMSUNG、NEC550I、NEC630 I各一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證人吳忠哲、黃清河、張瑞東、沈國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穎杰及吳吉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詳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 就前開證人之證述列為證據,亦為同意列為證據(詳原審卷 一第16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第78頁),則證人吳忠 哲、黃清河、張瑞東、沈國城、劉穎杰、及吳吉和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前開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詳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77頁、第78頁、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筆記本記載金額明 細表、尿液檢驗報告、鑑驗通知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 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 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嫌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二項復規 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件被告乙○○ 、甲○○等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販毒罪本質確有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 5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以94年度雲檢朝義監字第000040號、 94年度雲檢朝義監續字第000121號、94年度雲檢朝義監續字 第000211號、94年度雲檢明義監續字第000342號,核發對被 告乙○○所持有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交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再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執行通訊監察;及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聲請,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4年度雲檢楠能聲監續字 第47號及94年度雲檢楠能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乙○○所持有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交聲請單位執 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詳各該卷內所附) ,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依法自無不合。則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及海巡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執行人員,將電訊通話人 之通話,依該通信監察書執行製作成通信監察譯文,係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茍故意為虛 偽記載,尚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文書 之刑法罪責規範,與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傳聞證據有別。該 通信監察譯文,自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詳原審卷一第17頁、第16 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第78頁、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揆諸上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迭於警、偵訊 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詳警局卷第4至6頁、第11頁、94年度偵 2073號卷第10頁、11頁、40頁、94年度偵2090卷第15頁、第 16頁、原審94年度聲羈94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6頁、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另辯稱伊曾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賣給張瑞東,因伊 之供述才查獲甲○○,應予減輕刑責云云。經查:(一)被告乙○○經警察查獲時,先在乙○○身上之背包內查獲 海洛因8小包、海洛因殘渣袋17個、安非他命3小包、又在 租屋處房間內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 袋30個、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研磨機1 台;另在該屋地上一樓防火巷內查乙○○所有販賣毒品所 用手機3支【MOTOROLAV66、HITACHI 、PALMAX各乙支】、及筆記本3本(2本記載有販賣 毒品之帳目、1本記載含有購買毒品對象「倫」、「修」 、「茶鵝」之電話號碼),上開查獲之物為被告乙○○所 有,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警局卷第14頁至16頁、 94年度偵2090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7頁),並據在場查 獲之證人吳忠哲證述屬實(詳94年度偵2090卷第13頁), 及查獲之員警即證人劉穎杰證述明確(詳94年度偵2073號 第33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鑑定認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6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詳原審卷一第12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5年1月4日(95)安鑑字第00021號鑑驗通知書(詳原審 卷一第218頁)足憑,而乙○○所有附表三編號14之3支手 機電話,亦據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筆記本3本,由其內容觀之,亦足以 認定係用以記載有關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二)被告乙○○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稱號為 黃萬吉、張進育、寶姐之成年男女,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一第166頁、 166頁背面),而就由甲○○處拿取4次之海洛因與安非他 命加以販賣之犯罪事實亦坦認明確(詳上訴卷第101頁、 第102頁)。
(三)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除附表一之人,主要對象即證人張 瑞東、黃清河,業於警、偵訊時證述曾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
(1)證人張瑞東於警訊時陳稱:「乙○○我認識,她綽號叫阿 如,我都叫他姐仔,0000000000號是乙○○持用的手機門 號,另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是我本人,這支電 話都是我在使用,警察所提出乙○○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3月18日上午7時54分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乙○○買毒品的內容,我向乙○○ 買1000元,買海洛因的地點在雲林縣斗南鎮乙○○租屋處
(詳94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48頁至50頁)。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持用電話之號碼是0000000000號 電話,確實有向乙○○買過毒品,從94年3月間開始向乙 ○○買毒品,最後一次買是94年5月5日,共向他買過10幾 次,向他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買5、6次,海洛 因買10幾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買1000到2000元不等, 在斗南乙○○租屋處交易,都是乙○○將毒品給我」等語 (詳94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52頁至53頁)。 (2)就販賣與證人張瑞東之次數部分,證人張瑞東上開之證述 ,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賣給張瑞東毒品 安非他命5、6次、海洛因10幾次,價錢1000元、2000元不 等」等語(詳原審卷2第44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供承:張瑞東綽號「阿同」,我海洛因賣他十幾次,安非 他命有五、六次,包括附表一編號9、10、11、17、28這 幾次等語相符(詳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足徵被告乙○ ○確有販賣海洛因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十次,及販賣安非他 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五次。又證人張瑞東雖以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都買1000到2000元不等云云,惟除附表一編號2外 ,而編號9、10所示,該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東均僅五 百元,是證人張瑞東上開所證購買海洛因部分都買1000元 至2000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則除附表一編號二之張瑞 東向被告乙○○購海洛因分別為1000元、3000元及編號9 、10均係500元,係依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購買價錢外,其 餘六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以每次500元計算。而被告乙○ ○販賣予張瑞東安非他命,除附表一編號2係販賣3500元 外,編號11、17、28等所示均係2000元,亦係依通訊監察 譯文明確購買價錢外,則其餘一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以10 00元計算。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瑞東 除前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瑞東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在卷足憑(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073 、2074號即編號第7、9冊之通訊監察譯文2冊,被告販賣 毒品予張瑞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9、10、11、 17、28之附註欄頁數內所載)。
(3)證人黃清河於警訊時證稱:「乙○○我認識,她綽號叫阿 如,我都叫他姐仔,0000000000號是乙○○持用的手機門 號,另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是余政諺,他是我 外甥,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已經使用很多年了。我向 乙○○買過1次安非他命2000元,地點是在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門口。」(註:按監聽紀錄,交易之聯絡時間在94年 3月19日19時51分23秒)(詳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第25
至26頁)。復於94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乙○○我認識2年多,我們以前都是在賣水果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已經使用3、4年了余政諺 是我外甥。(檢察官提示94年3月19日19時51分23秒,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向乙 ○○買過1次安非他命2000元,地點是在雲林縣北港鎮公 園門口。是乙○○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詳94年度偵字 第2073號卷第27至28頁)。
(4)就販賣與證人黃清河之次數部分,證人黃清河依上述雖其 證稱僅向乙○○購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然依其自承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有如下之通聯內 容:
①94年3月19日19時51分23秒:「B:姐仔,阮阿姨說東西如 果夠好,要拿2張,A:要現金。B:到那裡拿,公園。A:我 到了再打給你」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通訊監察 譯文冊【即編號第七冊】第11頁)。
②94年3月31日22時44分47秒:「A:阿安仔,要多少。B:3千 。A:現金。B:ㄏㄥˋ。A:在哪。B:後溝仔、廟邊。A:我到 布岸拿給你,你來拿。B:好」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73 號卷通訊監察譯文冊【即編號第七冊】第37頁)。 ③94年3月3日22時53分「A:喂,阿姐。B:恩。A:你現在在哪 。B:我現在要過去北港了。A:北港喔。B:恩,怎樣。A:沒 有啦,有嗎。B:有阿。A:有喔,那跟你拿1個。B:多少。A :1千。B:好啦,我回去再跟你講」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 2074號卷通訊監察譯文冊【即編號第九冊】第6頁)。 據該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然係被告乙○○與通話對象討 論毒品交易事宜,是證人黃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僅 向被告乙○○購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之詞,顯然並不實 在。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明確供認確實有如附表 一編號1、13、27所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清河之犯行 (詳原審卷二第44頁),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 認被告乙○○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27所示販賣3次 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清河之犯行。證人黃清河前開證述被告 乙○○僅販賣一次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尚有未合,應係販 賣三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審諸該附表一之內容,其中除認定 販賣予張瑞東、黃清河部分,事實較為明確外,其餘部分 ,買受者究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人?均欠明瞭云云。然查 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河及張瑞東以外對象部份,
此部分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並有與自白內容相符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偵2073、2074號即編號第7、9冊之通訊監察譯文2冊,各 該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附註欄頁數內所載),而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不知購買者之姓名,然該等通 話內容均係購買者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及其價錢,及交貨 之時間、地點屬實。徵之被告乙○○供承:我承認自94 年3月間起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月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約十幾次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偵2090號卷第16頁),益足徵被告乙○○確有販 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堪認被告乙○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五)雖被告乙○○另辯稱曾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給張 瑞東,及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甲○○云云,經查被告販賣 予張瑞東之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 、9、10、11、17、28(詳本院上訴審卷第102頁),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由附表一所示可知,所購買之毒品 或係海洛因、或為安非他命,並無同時購買之情形,又附 表一所示之其餘各次亦無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 形,參以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含購買毒品之價錢、 及種類,被告對歷次販賣之情節或為海洛因或為安非他命 ,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應無誤認可能。又查本案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被告乙○○所持有 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通訊監察,再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執行通訊監 察;及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被告乙○○所持有所有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書,交聲請單位執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佐,亦即本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監控蒐證,而於94年5月8日凌 晨1時許,對雲林縣斗六市○○路2段211號實施搜索,而 查獲被告二人,並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經警於94年5 月8日13時37分至同日18時12分在台西分局製作乙○○筆 錄,而於94年5月8日13時55分至同日15時20分製作被告甲 ○○筆錄,顯見被告二人係同時被查獲,約同時製作筆錄 ,而被告甲○○於筆錄中亦坦承有自樓上丟下的塑膠袋、 黑色小皮包各1只,內有毒品等情,足見顯非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甚明,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1、2級
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之時地經警查 獲其所有自樓上丟下的塑膠袋1只(內有玻璃球6支、注射針 筒11支、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黑色小皮包1只【內 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供共同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9包 、安非他命7包、(註:此部分查扣之海洛因合計30包、淨 重25.19公克、空包裝總重9.70公克、純度33.01%,純質淨 重8.32公克;此部分查扣之安非他命合計8包淨重5.2565公 克,取樣0.0523公克鑑析用罄,餘5.2042公克)、夾鍊袋3 包(其中1包毛重20.1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18.50公克)及筆記本1本(標明NOTEBOOK )】等物。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行為,辯稱:我不知乙○○ 在販賣毒品,亦沒有和乙○○一起販賣毒品,我也沒有幫助 她販賣毒品,附表一之人並沒有跟我聯絡,帳冊是乙○○叫 我寫的,她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不知道這是販賣毒品 的帳。我交付4次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給乙○○,是乙○ ○叫我戒毒,要我交給她處理,當時我不知道她要如何處理 毒品,後來才知道他將該毒品賣掉,她給我7、8萬元時,我 不知道這7、8萬元是販賣毒品的錢云云,惟查:(一)被告甲○○被查獲時,在現場扣得甲○○所有的塑膠袋1 只內裝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黑色小皮包1只內裝海洛 因29包、安非他命7包、夾鍊袋3包及帳目之筆記本1本( 標明NOTE BOOK)。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 扣案物品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0包淨重25.19公克、空包裝總重 9.70公克、純度33.01%,純質淨重8.32公克)及安非他命 (合計8包淨重5.2565公克,取樣0.0523公克鑑析用罄, 餘5.2042公克)、夾鍊袋3包(其中1包毛重20.1公克,含 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0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詳原審卷一第126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1日 調科壹字第16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詳原審卷一第124頁 )、憲兵司令部刑事事件中心95年1月4日(95)安鑑字第 00021號鑑驗通知書(詳原審卷一第218頁)在卷足憑。(二)
(1)就被告甲○○如何將毒品交付並由乙○○出面販賣,並自 乙○○處拿取販賣毒品所得7、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我知道乙○○ 有在販賣毒品,要買毒品的人會打電話和乙○○連絡,他
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我就不知道了,乙○○ 有勸我戒毒後,去台北找我男朋友。我有把我手上的毒品 給乙○○,但沒有叫她去賣,乙○○只有說要幫我處理毒 品,但沒有說他要拿去賣。乙○○有拿販賣毒品所得7、8 萬元給我,我不知道這7、8萬元是販賣毒品的錢,我沒有 在販賣毒品。」、「我知道乙○○說要幫我處理毒品時, 就是要把毒品賣掉,當時我把我身上大部分的毒品都交給 乙○○,詳細數量我不知道,我交給乙○○海洛因、安非 他命,價值總共大概7、8萬元,我把大部分的毒品都交給 乙○○,但是我身上還是留有一些,就是陽台查獲的那一 些。」、「我總共交了4、5次毒品給乙○○,她總共拿7 、8萬元給我,【這4、5次我都知道乙○○是要拿去賣掉 」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編號第八冊】第75至 78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甲○○本來就租雲 林縣斗六市○○路○段211號4樓之3的房子,我住在斗南沒 住後才搬去和甲○○ㄧ起住,我是94年3月多搬進去的, 當時甲○○已經在那裡住很久了。我沒叫甲○○幫我記賣 毒品的帳、甲○○知道我有在販毒,我有向甲○○拿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去賣,甲○○也知道我向他拿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是要拿去賣,我向甲○○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 共價值7、8萬,這是已經賣出後的總得。我向甲○○拿的 時候,就已經分成1小包、1小包了而用1個大袋子裝著, 向甲○○拿的毒品只剩下我皮包那些了。我跟甲○○拿毒 品時說勸他去台北和男朋友在ㄧ起,他手上那些毒品,我 幫他賣掉,甲○○有同意,賣得的錢,我都交給甲○○, 就是7、8萬元」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即編號 第八冊】第41至43頁)相符,對於被告甲○○將毒品交給 被告乙○○處理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要將 該等毒品加以販賣ㄧ節,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2人 反覆審慎訊問,並讓被告乙○○、甲○○2人在上開關鍵 問題回答之筆錄下方簽名確認,而被告2人又陳明該等筆 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該等問題語意簡單明確,客觀上 並無誤解可能,況被告2人當時就此問題復陳證ㄧ致,且 被告乙○○與甲○○既有親戚關係,且共居一室,顯有一 定之情誼,被告乙○○當不致有攀誣之理,顯見被告2人 於上開偵查中所陳證之詞,堪信屬實。
(2)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具狀指稱: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訊問中為矛盾之陳述,其精神狀態或有缺陷或受有脅 迫、利誘,不得採為證據;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請求勘驗
是日之偵訊錄音帶等語;然原審未為勘驗,亦未說明不予 勘驗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 有違等語。被告辯護人於本審亦具狀(詳本審卷第108頁 ),並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檢察官訊問:「(問:妳知道這七、八萬販賣毒品的 錢嗎?)答:不知道。」、「(問:妳有無在販賣毒品? )答:沒有。」、「乙○○說要幫妳處理毒品,妳是否知 道就是要幫妳把毒品賣掉?)答:知道。」,因為緊臨二 問間,被告卻有嚴重矛盾之陳述,顯然精神狀態有缺陷或 受有脅迫利誘,因而請求勘驗該錄音帶等語。本院依聲請 ,審理前即先將該期日之vcd錄影帶播放,將內容譯成 譯文,並將該期日之筆錄影印,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理 期日再當庭播放,並將前開譯文及筆錄影本分別交給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供核對,經核該譯文與筆錄相符,亦與 播放之vcd錄影帶內容相符,被告甲○○就訊問之問題 均能流暢對答,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缺陷,檢察官並無不 當訊問或脅迫之情形,被告也沒有不自由意志陳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該勘驗結果亦表示無 意見(均詳本審卷第102頁)。況且在「乙○○說要幫妳 處理毒品,妳是否知道就是要幫妳把毒品賣掉?)答:【 知道】之後尚由被告甲○○簽名確認,有該筆錄在卷可佐 (詳94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編號第八冊】第76 頁)。 自無辯護人所質疑被告於前開期日偵訊時上開陳述有顯然 精神狀態有缺陷或受有脅迫利誘情形。
(3)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跟甲○○拿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時,並無跟甲○○說要把毒品賣掉,當時甲○ ○她並不知道我要拿去賣。賣毒品的七、八萬元,我有拿 給甲○○,但我沒有跟她講這是賣毒品的錢,叫她把這些 錢拿到台北用。」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交付 錢給甲○○時在家裡,他當時在睡覺。我們租的是套房, 我有將錢放在桌上。並無看到甲○○拿走」云云。參以乙 ○○於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供述,惟一不同,在於法院審 理時,或改稱「賣毒品的七、八萬元,我沒有跟她講這是 賣毒品的錢」,或改稱「賣毒品的七、八萬元,我給他時 放在桌上不知甲○○有無拿」,其餘供述情節,均未改變 。然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被抓之前我有 在撞球間工作,一個月薪水兩萬元,後來因與男朋友吵架 回雲林就沒有工作了,我在斗六租房子,租金一個月五千 元,以信用卡支付,我吸食海洛因的錢,都是用現金卡支 付的,我當時辦了約有十張信用卡」,衡情其既無經濟來
源,毒品價值昂貴,豈有任令乙○○以戒毒為由無償將其 毒品取走,而不予聞問之理,另徵諸乙○○與甲○○被告 之關係,於審判中得知,被告所涉者乃死刑或無期徒刑犯 罪,自設法多方予以迴護。否則,倘如甲○○所稱,乙○ ○其儘可於偵查中如此供述,然並未如此供述,反而指稱 賣毒品所得款項已交付甲○○,足見乙○○於法院審理時 供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供,較為可信。徵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 稱:我從甲○○那邊拿走毒品四次,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均有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第102頁),核與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有從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5月 8日止,在斗六市○○路○段211號4樓之3,交給乙○○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四次等語(詳原審卷一88頁背 面)相符,茍被告乙○○將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拿去,係為讓被告甲○○戒毒,依常理當僅一次 ,被告甲○○當不再持有毒品,何以會有四次之多,被告 甲○○事後所辯不知被告乙○○拿去處理即係拿去賣云云 ,與常理顯屬相悖,益足徵係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 採。
(4)綜上以觀,被告甲○○對其將毒品交予被告乙○○,即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