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82號
TNHM,96,上易,82,2007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41、10014號;併辦案號:9
5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王經理」、「和哥」】與黃冠霖、李志銘陳宗文【綽號「大胖」、「小馬」】、邱振鑑【綽號「鑑哥 」】、陳瑞成、陳彤頻(均業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呆呆」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 迫而舉債應急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組成以 乙○○為首之地下錢莊,其分工模式為:乙○○負責徵信、 放款及指派工作,李志銘負責刊登廣告、保管債務人資料及 記帳等,邱振鑑負責接聽電話,邱振鑑、黃冠霖、陳宗文、 陳瑞成、綽號「呆呆」之人負責徵信與放、收款等工作,陳 彤頻則負責會計記帳及出名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七 三巷三四弄十五號為據點,先推由李志銘在中華日報、小兵 立大功等報紙刊登「憑身分證三萬元內來就借款」、「息低 ,一通電話來就借」等分類廣告,並留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 電話,吸引不特定人告貸借款,嗣先後趁施德明黃昱德黃乙民、鄭英上、曾騏凱原名曾志鴻)、甲○○等人見前 開廣告,以前開電話號碼與乙○○等人聯絡時,乙○○等人 旋乘施德明黃昱德黃乙民、鄭英上、曾騏凱原名曾志 鴻)、甲○○等不特定之人亟需用款急迫之際,同意放貸予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並要求借款人 需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及開 立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另約定每借款一萬元,預



扣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實拿八千五百元,之後以每十天為一 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如借款人按期繳納三期之利息後 ,即改為每十天收取一千元之利息,連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二、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因見甲○○向渠等借款後, 遲未依約清償本息,更向渠等出言挑釁,遂另行單獨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恐嚇稱:「如 果被他們抓到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甲○○ 心懷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七三巷三四弄十五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被害人施德明黃昱德黃乙民、 鄭英上、曾騏凱原名曾志鴻)、甲○○及共犯黃冠霖、李 志銘、邱振鑑陳肜頻陳宗文、陳瑞成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及共犯等人在警詢之言詞 陳述,係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局依法之程序所為,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因而認為適當,依前開法條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核與共犯 黃冠霖、李志銘邱振鑑陳肜頻陳宗文、陳瑞成等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復據證人即借款人黃 昱德、黃乙民、甲○○於警詢之陳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四一號偵查卷㈡第五至十八頁、第三二至四○頁)及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偵查卷 ㈡第五四至五六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一一一至一二四頁)、現場照片六幀 (見警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一六一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四紙(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四一號卷㈠第二○九至二一二頁)可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與黃冠 霖、李志銘邱振鑑陳肜頻陳宗文、陳瑞成及「呆呆」 等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且渠等先 後多次借貸予甲○○等人,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 以一罪論,且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認其所犯前開重利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 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 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 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 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 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 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判例)。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仍有該判例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即該罪 為結果犯。原審認定被告恐嚇被害人甲○○之原因,係「見 甲○○向渠等借款後,遲未依約清償本息,更向渠等出言挑 釁」,若被告向甲○○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結 果已實現,目的達成,重利犯行完成,被告無對甲○○實施 恐嚇之必要,若甲○○未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犯罪結果即未發生,被告之行為即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被 告因此對甲○○實施恐嚇行為,亦僅成立恐嚇一罪,並無犯 他罪名之情形存在,且係另行起意,自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 。且本件甲○○總共已付出大約七千元利息及五百元手續費 ,就此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是原審依牽 連犯論處,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併合處罰,洵有 理由,原審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從事放款收取重 利之業務期間僅二月餘,放款人次及金額非鉅,除甲○○曾



於電話中受恐嚇外,未曾對借款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討債手段,且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發生,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及有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及其集團等七人共有,供 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品,而被告所科處之主刑乃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故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詳如後述)。
(二)至扣案之本票,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 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 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 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必須就被告多次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 有利。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 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 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六、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 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 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二條均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 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重利罪應沒收之物品
┌─┬─────┬───┬──────┬──────────────┐
│ │物品名稱 │數 量│持有人 │備 註 │
├─┼─────┼───┼──────┼──────────────┤
│1 │討債專員手│1本 │乙○○等7人 │ │
│ │冊 │ │共同持有 │ │
├─┼─────┼───┼──────┼──────────────┤
│2 │放款單(羅│4張 │同上 │95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㈡第21-2│
│ │文宏、黃昱│ │ │3、41頁 │
│ │德、黃乙民│ │ │ │
│ │、甲○○)│ │ │ │
├─┼─────┼───┼──────┼──────────────┤
│3 │借據(劉麗│1份 │同上 │ │
│ │玲) │ │ │ │
├─┼─────┼───┼──────┼──────────────┤
│4 │客戶放款收│1份 │同上 │ │
│ │息紀錄 │ │ │ │
├─┼─────┼───┼──────┼──────────────┤
│5 │甲○○借款│ │同上 │ │
│ │證明書一份│ │ │ │
├─┼─────┼───┼──────┼──────────────┤
│6 │客戶借貸專│1本 │同上 │ │
│ │用表格 │ │ │ │
├─┼─────┼───┼──────┼──────────────┤
│7 │計算機 │1個 │同上 │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