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 同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凌 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9-3911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市○○街118巷2弄134號斜對面,趁深夜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88-G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下車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音響 主機1組、衛星導航主機1個、VCD卡匣1個等物,得逞後隨之 逃逸,嗣丙○○發現被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於警訊時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警訊有關「甲○○」之筆錄,係乙 ○○冒名應訊,非被告本人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竊案發生 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並未到嘉義,且警訊有關「甲○○」 之筆錄,係乙○○冒名應訊,非被告本人之陳述,而車牌號 碼R9-3911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宗祐借用伊名義購買,並由 其使用,伊未曾使用該車,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 伊胞兄乙○○所有,雖曾放置家,但可能被伊兄攜帶外出使 用,伊絕未涉犯本件竊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犯罪地點附近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雙向通聯資料、證 人即被告之姊李盈萱之證詞資為論據。經查:
(一)丙○○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下稱丙○○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竊走上開音響、衛星導航 及卡匣等機器後逃逸,丙○○於當天上午7時餘許,始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丙○○指訴明確,並有被 害報告單1紙及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楊鈞捷於審 理中之結證在卷足憑(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證人丙○○及楊鈞捷 皆未目賭本件行竊過程,依憑其2人所述無法認定本件 竊盜係被告所為。
(二)本件行竊者係駕駛R9-3911號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之情, 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錄光碟1片及證人 楊鈞捷於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頁, 偵卷第4頁,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經原審於審理中 當庭播放上開道路監錄光碟1片,確認本件歹徒所駕車 輛確係R9-3911號小客車無誤(詳原審卷第35頁),惟 因該等監錄機器之設立位置距離失竊車輛甚遠,且時值 暗夜,其所錄得竊賊之身形僅係模糊依稀之移動黑影, 無由判明歹徒身分,依照上開監錄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 參與本件竊盜。
(三)本件行竊者所駕駛之R9-3911號小客車雖係登記被告所 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警 卷第35頁),惟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 :該車為伊姊李盈萱男友陳宗祐所購,因陳宗祐信用不 佳,無法辦得貸款,故以伊名義買車、登記及辦貸款, 買車後即94年12月上旬就交給陳宗祐使用,貸款亦由陳 宗祐繳納,伊從事油漆工係駕駛三菱貨車,況伊母吳碧 珠、妻呂怡珊各有一部自小客車,亦無須再購小客車使
用,因陳宗祐已於95年2月2日死亡,故無法舉證等語( 詳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8頁、第 89頁、本院96年1月25日筆錄),核與證人呂怡珊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李盈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詞或陳述相符(詳警卷第14頁,原 審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96年3月1日筆錄),而陳宗 佑確係於95年2月2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並有被告所提其母吳碧 珠、妻呂怡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 (附於96年2月1日 陳執狀),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呂怡珊、李盈萱及乙○ ○之該等所述乃係虛偽,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堪予 採認,亦即本件無法僅憑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逕為認 定本件竊案發生之時,上開R9-3911號小客車係由被告 駕駛使用。
(四)被告甲○○在警訊所製作之筆錄,係乙○○冒名應訊, 非被告本人之陳述,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 明在卷,故其所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自 不足取。而依警員調查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曾於本件竊案後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附近,撥打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共14秒之 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0頁、第45頁,原 審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的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它的使用期間是94年9月我開始 使用,一直到今年(按95年)3月才給我哥哥用」等語 (詳偵卷第11頁);惟經本院詰問乙○○具結供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我的,然後拿給我弟弟( 指被告甲○○)使用,但我與姐姐的男朋友陳宗祐有時 會拿來使用」、「94年12月26日我有聽陳宗祐要到南部 找朋友,他向我拿這支行動電話的卡片要使用 (指0000 000000),但我沒有與他去」 (詳本院96年3月1日筆錄) ,故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本件竊案後即同日上 午7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撥打聯絡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共14秒,應係陳宗祐撥打,甚為明 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伊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約7、8年,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大哥申請後,用 了一陣子不用,丟給我,我就放著(詳原審卷第89頁) ,且證人呂怡珊於審理中亦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 是被告申請,被告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哥 哥申請,被告拿去用了約1個月,但是用的時間我忘記 了,又94年11、12月左右,我有看到0000000000號SIM
卡,放在我們客廳餐桌透明墊子下面,有沒有人拿去用 ,我不知道,我不是天天有注意,我與被告住的公寓, 尚有陳宗祐及李盈萱同住,陳宗祐從數年前就來同住等 語(詳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證人李盈萱於警訊時 陳稱:被告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前者是被告自94年秋天開始使用,後者是被告已使用 至少約3年等語(詳警卷第13頁),證人李盈萱復於審 理中結證稱:我與陳宗祐是男女朋友,他從2年前來住 我家,尚有被告夫妻同住,被告有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被告幾乎是使用後者,很少使用前者, 我大部分是看到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被告房間書桌 中央或抽屜,我們家房間的門都不會鎖,我有時會進被 告房間借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顯見 本件竊案發生之期間,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始終由被 告持續使用,絕無他人撥打通話乙節,並非無疑;又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被告申請,有門號基本資料查 詢回覆單1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而該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通 話次數頻繁,月租費分別為10月間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11月間一千三百四十九元、12月間二千二百零二元,復 有電信費帳單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屬 實,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2月27日7時17分 係在嘉義市○區○○路附近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話,衡之常情,難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予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難認被告同時持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互相撥打通話; 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2月27日凌 晨3時15分24秒、7時25分13秒、8時40分6秒、9時24分 25秒、10時57分23秒之時段均有通話紀錄,有其所提出 之收費明細表可按,若被告於94年12月27日7時17分在 嘉義市,殊不可能於同日之7時25分13秒趕回台中市, 故本件竊案同日上午7時17分許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 出紀錄,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佐以乙○○上開證詞 ,上開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紀錄,應為陳宗祐撥,自 難執為被告行竊之證據。再被告及證人呂怡珊、李盈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之使用次數 、期間、擺放家中位置及時間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 ,雖略見不同,惟其等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 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 ,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隔近年,SIM卡之 形體不大,該等SIM卡之相關事項並非日常重要之事, 自難期待被告或呂怡珊及李盈萱刻意記明相關細節,況 且此亦涉及偵查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 ,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五)至案發後,員警在丙○○小客車之車身採得可疑指紋, 經原審與被告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員警所採可疑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之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勘查照 片20張、被告指紋卡及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紋字 第0950153008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34頁、本院 卷第72頁),無法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 評價,僅足以證明丙○○小客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至 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乙事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