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3號
TNHM,96,上易,17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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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堯欽(原審另案審理)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 記證、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二十三號一樓之 「陽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 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 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自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雇用與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 ○○擔任開分員,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 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依不同之機台種類以每新臺幣 (下同)十元開十分(一比一)或一分(一比十),或以每 三十元開一分(一比三十)後,以押注方式與上開電子遊戲 機對賭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 ,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 定不繼續把玩時,得以累計之分數,以與開分相同之比例, 向開分員要求洗分而取得積分卡後,直接在機台處或至櫃台 處或至店外約定地點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林忠正打玩「七PK」電子遊 戲機而累積四千分後,向另名受僱之開分員廖曉慧(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要求洗分及兌換現金,經廖曉慧交付現金四千 元予林忠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賭 客陳志銘、陳朝祥(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在場打玩電子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另在 櫃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林堯欽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 用之物,且在林忠正身上扣得賭博所得現金四千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核與同案被告林堯欽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九十 四頁),及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志銘、陳朝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查紀 錄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查獲照片四十二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同案被告林堯欽 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及賭客林忠正兌換所得現金四 千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適用說明:
(一)【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 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 法定刑為「三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 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 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 為「新臺幣九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 ,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 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 、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敍明。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 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 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 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 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四)【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適用】:




  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稱「法律變更」 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 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 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之情形,應比較新舊法,依 「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法官 應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程序法或其他非刑罰法律等)裁判 ,為法理所必然(大法官會議第三十八號、第三七一號解釋 )。本院按:㈠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 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 ,應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 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裁判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 於緩刑之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 定之基準。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 施行之新法。是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亦予敘明。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同案被告林堯欽經營 上開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 擔任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投入相 當之成本,顯係欲經由此等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 及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打玩電子遊戲



機而與之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且其就上開犯行與林堯欽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其等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所犯上開 三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其等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 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 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 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 ,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未就 其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 且經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堯欽共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 係受僱於林堯欽在上開遊藝場內工作而領取薪水以維生,犯 罪情節較輕,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至原審審理中 亦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就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機台內硬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在櫃台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現金,屬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



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林堯欽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 (編號1及17係賭客中牌時錄影存證所用、編號2至4、21、 22係記帳所用、編號12至16係洗分所用、編號18至20係贈送 賭客所用),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賭客林忠正身上所查獲其洗分所兌換 之現金四千元,係林忠正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於原審審理 時始坦承不諱,惟其犯態度僅係量刑輕重參考,原審竟僅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緩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不 當云云,惟 本件係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認罪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所處之刑,量處被告之刑度比其他共犯尚多 一個月,並無不妥。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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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台數│IC板片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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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貫大亨 │1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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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皇冠列車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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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沙漠風暴 │3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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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樂透巨星 │1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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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超八 │6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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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人座水果盤 │1 │7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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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星鑽迷13 │3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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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PK │13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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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人座賓果行星 │1 │9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8台 │
├──┼───────────┼──┼────┼───┤
│10 │ADD CLUB │1 │7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5台 │
├──┼───────────┼──┼────┼───┤
│11 │戰國風雲4人座 │1 │5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4台 │
├──┼───────────┼──┼────┼───┤
│12 │賓果、撲克雙星 │1 │6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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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開心球、五燈之星、彩金│6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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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柏青克 │6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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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世界之窗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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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特別獎 │3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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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魔鬼大帝、飛象傳奇 │6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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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霹靂神偷 │4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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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LICE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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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皇家俱樂部 │3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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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777金美滿 │4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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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神馬王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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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超悟空 │6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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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鬼舞者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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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鬥魂繼承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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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北斗神拳 │4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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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海物語 │1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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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GAMERE │1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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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森之石松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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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加奈子 │2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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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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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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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錄影帶 │2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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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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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月15日月報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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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卡片11/15B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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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 │4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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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元硬幣 │4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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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元硬幣 │19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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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0元硬幣 │3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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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元鈔票 │9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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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00元鈔票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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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千元鈔票 │8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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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分積分卡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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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分積分卡 │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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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分積分卡 │4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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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0分積分卡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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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分積分卡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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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ONY牌DV(內含錄影帶1卷)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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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5點卷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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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點卷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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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GOOD LUCK恭賀加贈續玩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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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1月15日集點表、月報表、單班│4張 │
│ │營業總表、機台機率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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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隔日卷送出、日流表、客人欠錢│9張 │
│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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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機台內之10元硬幣 │26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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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