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C○○ 律師
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7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佳
選任辯護人 林鍚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即蔡明輝
男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5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號
住台南縣新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男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永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男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男6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源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男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男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男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6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男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男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永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市○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楠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仁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男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佳
居台南縣佳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麻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女3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學
選任辯護人 H○○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男6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選任辯護人 C○○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四
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玄○○、蔡明輝、癸○○、子○○、地○○、丙○○、甲○○、未○○、F○○、D○○、B○○、申○○、丁○○、宙○○、辛○○、午○○、庚○○、亥○○、寅○○、宇○○、卯○○、己○○、丑○○、E○○、辰○○、壬○○、天○○、酉○○、戊○○、及戌○○行賄部分,均撤銷。乙○○、玄○○、蔡明輝、癸○○、子○○、地○○、甲○○、未○○、F○○、D○○、B○○、申○○、丁○○、辛○○、午○○、庚○○、亥○○、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玄○○、子○○、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玖年;乙○○、F○○、D○○、B○○、申○○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捌年;辛○○、午○○、庚○○、寅○○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捌年;癸○○、亥○○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捌年;蔡明輝、地○○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中乙○○、玄○○、蔡明輝、癸○○、子○○、地○○就共同收受賄賂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連帶追繳之。
宇○○、卯○○、己○○、戌○○、丑○○、E○○、天○○、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卯○○、己○○、戌○○、丑○○、E○○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天○○、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宇○○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辰○○、壬○○、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壬○○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副站 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玄○
○、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黃○○( 前二人業經判處免刑確定)等人,均係該監理站之技術人員 ,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 ,乙○○於每次檢驗前,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祕密之當 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被告楊錦元或被告宇○○,以利 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玄○○、蔡明輝、癸○○、子○ ○、地○○、周紀武、黃○○明知由楊錦元(業經原審判處 免刑確定)、宇○○父子所經營之驊聖、驊峰、驊慶、及靠 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家遊覽車客運 公司之新進遊覽車二十輛,及舊有之遊覽車十二輛,有超重 、大切斷、車輛未到站受驗或其他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 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乙○○告知當日電腦抽中 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宇○○,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 宜,並連續指示玄○○、蔡明輝、癸○○、子○○、地○○ 、周紀武、黃○○等人,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 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嗣由楊錦元、宇○○以 每輛新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每輛舊車三千元之賄款交 付予乙○○,其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周紀武發現 驊聖等公司送驗之新車中有一輛疑有切斷大樑之嫌,而未予 檢驗通過,乙○○即要宇○○致送八千元賄款,宇○○亦如 數交付以利通過檢驗,乙○○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 轉交予玄○○、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 、黃○○等人(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驗車驊聖欄所示及附表 二業者行賄表所示,行賄之金額如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最後 均以收賄被告之自白為準)。八十六年十月乙○○調走後, 宇○○改自己送賄給檢驗人員,計送蔡明輝一次,癸○○一 次,餘未再送。
二、玄○○、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及黃 ○○等人,又基於原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 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為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止,明知壬○○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 (下稱佳皇公司),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 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共同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 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 通過檢驗,事後壬○○再依慣例以每輛舊車二千元,有六輛 次,新車三千元亦有六輛次不等之賄款,付予負責檢驗之玄 ○○、蔡明輝、癸○○、子○○、地○○、黃○○等人收受 (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驗車佳皇欄及附表二業者行賄表所示
,行賄之金額最後均以收賄被告之自白為準)。三、黃政輝(原審通緝中)為麻豆監理站站長、未○○、亥○○ 、寅○○、午○○、辛○○、庚○○為小客車考照監考人員 ,玄○○、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甲 ○○、及黃○○、陳忠俊(業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等人為 小客車考照主考人員,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間止,先後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 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 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 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 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 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 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包庇掩護使該等 教練場之考生過關,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 高,事後再推由黃○○、蔡明輝、地○○、癸○○、玄○○ 等人,向立新之戌○○、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 之辰○○、來來之天○○、酉○○、豐寶之戊○○等人(戌 ○○等人送賄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考照及格 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未○○、 亥○○、寅○○、午○○、辛○○、庚○○等人為隨車監考 人員,明知玄○○等主考官人有違背職務使考生過關,竟仍 佯為不知,亦違背職務不與糾舉而共同包庇考生,任憑其過 關,事後玄○○等主考官再朋分賄款與辛○○等監考人員( 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共同基金欄所示)。
四、玄○○、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甲○ ○、黃○○等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一 月起)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又基於原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 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 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卯○○事先勾結,由卯○○告知其 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玄○○等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 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 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卯○○則於 事後以每輛車二千元之賄款交付予玄○○、蔡明輝、癸○○ 、子○○、地○○、周紀武、甲○○、黃○○等人。又玄○ ○、蔡明輝、癸○○、子○○、地○○、周紀武、甲○○、 黃○○等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 主考人員時,又與未○○、丁○○、申○○、D○○、B○ ○、F○○、宙○○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 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
止,於卯○○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 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 ,由卯○○以每輛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 元)交付予玄○○等主考人員,再由玄○○等主考人員轉交 一千元賄款予未○○、丁○○、申○○、D○○、B○○、 F○○、宙○○等監考人員(玄○○等主考人員收賄情形詳 見附表一卯○○欄所示,未○○等監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 表三所示)。
五、玄○○、蔡明輝、癸○○、子○○、地○○、黃○○等人, 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 又與未○○、丁○○、申○○、B○○、D○○、F○○等 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 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戌○○事先勾結,由 戌○○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玄○○等人即於 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 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戌○○於 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輛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 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玄○○、蔡明輝、癸○○、子○○、 地○○、黃○○等主考人員,再由玄○○等主考人員轉交一 千元賄款予未○○、丁○○、申○○、B○○、D○○、F ○○等監考人員(玄○○等主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戌 ○○欄所示,未○○等監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三所示) 。
六、宇○○係驊聖等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係佳皇 公司之負責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所 屬客、貨運新進車輛或已使用中之舊車輛,有超重或其他不 符檢驗規定情事,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竟各自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連續由宇○○與其父楊錦元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以新車每輛六千元、舊車每輛三千元之賄款,及由壬○○以 新車每輛三千元、舊車每輛二千元之賄款,交予玄○○等檢 驗人員,以求違法通過驗車。卯○○、己○○各係民雄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會計;丑○○、E○○、戌○○則分別係 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會計、組長(戌○○亦係 新霖拖車之負責人);謝任杰(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 力偉(即喬一)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天○○、酉○○ 亦均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係來來汽車駕駛訓練 班負責人之妻與子媳;辰○○為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 班之班主任;戊○○為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總務(八十四年
間升為班主任);為提高其等所屬駕訓班之考照及格率,俾 利業務之推展,竟各自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要求麻豆監理站主考 人員黃○○等人違背職務,以手勢、口頭指揮或幫忙踩副煞 車等方式,協助、指導考生通過路考後,再按每一及格考生 三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核算賄款數額,不定期交由黃○○等人 收受朋分(行賄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行賄金額最後均以收 賄者之自白為準)。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刑求抗辯:被告乙○○在調查站之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二二三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二三頁第三二 頁)被告均表示律師未到場前亦願接受詢問,之後律師到場 ,詢問中調查員與被告語氣均平和,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 不法方法,其自白自可採信。原審勘驗調查站錄影帶並未發 現有強暴脅迫非法取供之情形(地院卷㈤第一七二、一七三 頁),被告乙○○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顯不可採。另 被告地○○曾供稱自白未遭逼供。(附冊㈠第六七頁反面) 被告癸○○曾供稱自白未遭逼供。(附冊㈠第七0頁);被 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自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所作。(偵④卷第五八頁反面);被告丁○○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之筆錄,經辯護人楊丕銘律師閱聽結 果(本院前審卷第五宗第二九六頁),亦僅調查員不斷告知 有二名同事承認,告知被告:你否認會收押,如自白,應不 會收押,承認會判緩刑,保住工作等語。經查,調查員曉以 大義,告知利害關係,承認與否認之差異性,是否會被收押 等情,況是否收押非調查員之權責,調查員亦未明確告知會 收押,僅曉之可能或應該,其語意亦均臆測,被告自可推斷 要不要自白,其自主性並未受到強制,尚難因此遽認係威脅 、利誘、脅迫之不法方法。另被告蔡明輝供稱於警訊偵查訊 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因為擔心家裡的事,才依調查局的指示 承認;被告癸○○復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 因為調查站說我如不承認就要把我關好久,伊有僵直性脊椎 炎、心臟病、高血壓,才依調查局指示承認。(地院卷㈤P 271、本院前審92.5.22問筆錄、93.10.19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子○○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因調 查站說我若不承認就要將我收押,為了交保才做不實的承認 ;被告甲○○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為了交
保才承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蔡明輝、癸○○、地○○、甲○○、丁○○等人,嗣在 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恐遭羈押非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嚴重瑕 疵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各該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經本院前審調取被告等人在調查站製作筆 錄過程之全部錄影帶,除部分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外,另通知 辯護人等至本院查核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違法取供情事,調查 站全部訊問過程中確無何違法取供之情,另原審調取其中被 告壬○○部分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調查站全部訊問過程中亦 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且被告壬○○在審理中亦供稱調查站未有強暴、 脅迫之事,況被告黃○○對右揭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其自白 與其他被告所為自白互核復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等人供承有 行賄及收賄之自白內容,核屬實情。且偵查、調查局之筆錄 離事實真相較本院審理時更近於真實之始點,應更有可信性 ,又苟身體稍有疾病,即可於警訊、偵查中隨意承認犯行, 再於審判中以當時有疾病在身,身不由己,當時之筆錄均不 可採,國家法律將置於何地?豈非稍有疾,或怕收押即可隨 意胡說而不為罪?被告等均以當時有疾,怕被收押,即坦承 犯行,指摘當時筆錄不實,惟經本院前審比對錄影帶,調查 員並無疾言厲色,均僅曉以大義,告知如坦承犯行,將獲寬 典力尚難認有何威脅、利誘、脅迫等不法情事,況同案被告 黃○○、陳忠俊、謝任杰及周紀武確均獲得寬典,調查員鼓 勵被告等人勇於認罪,確屬有利於被告,尚無不法,被告所 辯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雖各被告自白內容 ,就行賄、收賄之金額、時間、次數、地點等情節,所供難 認完全一致吻合;第以本件集體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幾長 達十二年,收賄人數及行賄業者眾多,且有些被告已調職, 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業者行賄種類繁雜,有驗車者、有 考大車(拖車)駕照者、有考小車(自小客車)駕照者等等 ,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 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等皆憑其等 之模糊記憶陳述,因此彼此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能全然 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情事則屬一致 不移,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 其等自白之證據力。矧被告乙○○、蔡明輝、癸○○、地○
○、甲○○、丁○○等人,既稱係怕被收押始自白收賄,為 何不怕因承認收賄而遭法院判處重刑?所辯與事理不合。可 知被告等人在調查筆錄所為陳述,其等自由意志應未受到壓 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謂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自得為證據。
貳、監聽譯文按監聽錄音係就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通話錄音,法 院如以之為物證,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 錄音帶命被告辨認。如以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資料,並經譯為 書面文字,則該翻譯紀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 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該書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內容 ,即難謂為未踐行調查程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5765號判 決參照)。本件調查局之錄音及譯文,乃係承辦本案之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依法務部於83年11月11日發布之「檢 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向檢察官聲請核發監 聽票後監聽並錄製成譯文,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 月23日南檢萬善字第0842號、86年9月23日南檢萬正字第 0990號、86年10月21日南檢萬正字第1109號、86年11月21日 南檢萬正字第1252號、86年12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1402號、 87年1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142號、87年2月17日南檢萬正字 第289號、87年3月19日南檢萬正字第455號、87年4月18日南 檢萬正字第606號、87年5月12日南檢萬正字第722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共10紙在卷足憑(見86年聲監字第314號卷第8頁、 86年聲監字第355號卷第18、53、67、86、100、116、153、 164頁、附冊㈡第24頁),而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 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88年7月14日始經制定公布,是 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 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 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亦均未明文規定在該法公佈施行前所為之 監聽均屬違法、違憲,則上開監聽既已依當時有效之「檢察 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聲請檢察官核准,於形式 上自屬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辯稱該監聽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所定程序實施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再按,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係依法定程序為監聽錄音,有如前述,則偵查犯罪機關依 憑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成監聽譯文,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 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如果故意記載不實,尚有公務 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刑法罪責規範, 與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係傳聞證據有別,且上開譯文亦經本
院前審及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地院卷㈤第 274頁、上訴卷㈣第356-357頁、前審更一卷㈥第76、168、 206頁),本院自得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信監察譯文 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因監聽譯文進而調查所作之調查站 筆錄、偵查筆錄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參、共同被告於92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警詢、偵查筆錄 之證據能力: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並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該解釋之效力 及適用範圍,則依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 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 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於93 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前審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既已分別就有關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 將共同被告蔡明輝、地○○、甲○○、癸○○、乙○○、己 ○○、戌○○、E○○、丁○○、丑○○等人改立於證人之 地位具結陳述,並使他共同被告對其等有行詰問之機會(見 前審更一卷㈥94.03.15審判筆錄、本院卷㈣96.01.23審判筆 錄),則已確保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站、偵 查中之證言較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審詰問時因調查站、偵 查中之證言時間較接近案發時,記憶清楚,且未經修飾卸責 ,所證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所必要,應證其等 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依刑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肆、上訴範圍:一審檢察官僅對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及戌○ ○侵占部分無罪提起上訴(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經 本院上訴駁回,二審檢察官僅對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部 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故被告陳重建、潘文 海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另戌○○侵占無罪部分,並未上訴第 三審(最高法院上字一四八八號卷㈠第一六七頁),故戌○ ○侵占部分亦已確定,準此,本院更一審僅對被告上訴部分 審理,檢察官並無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玄○○、蔡明輝、癸○○、子○ ○、地○○、甲○○、未○○、F○○、D○○、B○○、 申○○、丁○○、辛○○、午○○、庚○○、亥○○、寅○ ○均不諱言有在麻豆監理站任職,分別從事驗車或考照業務 ,被告宇○○、丑○○等人均承認有經營各該遊覽車、貨車 公司或駕訓班,分別向麻豆監理站辦理驗車及學員考照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卯○○辯稱:未要求考官違背職務,亦未行賄,只要求 路考時監考官解說路線,要說清楚,沒有要其違背職務放水 ,關於我的考生通過考試,我每員捐款300元與慈善機關, 並有收據影本。
二、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向監理站行賄,並與監理站人員不 認識。
三、被告辰○○辯稱:
(一)被告於87年6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87年5月8日在台南 縣調查站)我所說不實在。因為我當天心臟病發作,我沒 有帶藥,又急著要去載女兒下課,所以他怎麼問,我都說 是」、「因為我們帳目有記載3百元,是讓教練帶考生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