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被告乙○○配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430號、第662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甲○○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乙○○、戊○○、甲○○共同常業詐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之②、③行動電話各壹支、編號六、八、九、十一至十三、編號十四之②之行動電話、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中之②行動電話一支、編號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物;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附表柒編號四、五;附表八編號一、二、編號十一至十五、編號十七所示等物,及附表肆編號三所示現金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人為庚○○、收款人為莊宗勳、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匯款回條聯㈡一張(含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及上開匯款回條聯㈠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八十八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戊○○與乙○○、甲○○、林峰君(通緝中)與已判決有罪 確定之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盧泓志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常業詐欺、盜接電話之 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乙○○等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在台北縣泰山鄉○里路九號之三開設 「好時機菸酒商行」,以每個人頭帳戶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 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 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以每個人頭帳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 等之價格,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乙○○等詐欺集團 ,另以每線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為乙○○等詐欺集 團盜接市內(固網)電話至其所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 ,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 「排骨」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盜接如附表一所示 辛○○等被害人所有之市內電話販賣。並委請不知情之加達 快遞公司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乙○ ○(收件人為「天億)。再由林峰君等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 上開盜接之市內(固網)電話轉接至以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 後,以假冒「刑警人員偽稱破獲金融盜刷案件」、「財政部 金融局人員偽稱提款卡遭偽造」、「中央健保局人員偽稱退 費」、「金融機構人員偽稱個人資料外洩或信用卡遭盜刷」 或「檢察官偽稱辦案」等詐騙手法,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等, 要渠等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提款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內,以之掩飾自己詐欺所得贓物,並以此為常業,恃此為 生,再由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將人頭 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再提領後,交予乙○○保管,乙○○再依林峰君之指示, 以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由林宗生收受該等詐欺所得財物再轉 交林峰君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予林峰君,其犯罪 手法及分工如下:
㈠九十三年一月間,林峰君與乙○○於台中市○○路某泡沫紅 茶店謀議,由林峰君在大陸廈門地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華」、「紅龍」、「阿國」、「阿草」、「小刀」者及一 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組成詐欺集團,利用大陸廈門 沿海地區可接收金門縣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之處所,設立詐 欺集團總部,指揮在台灣之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盜接 市內電話及籌組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等事宜。 ㈡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乙○○即以每個人頭帳戶三千五百元至 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戊○○購買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另以每線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請戊○○盜接市內 (固網)電話至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戊○○以「好時機菸 酒商行」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加達快遞公司將人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郵寄予乙○○(收件人為「天億」),戊○○並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排骨」 等成年人,依乙○○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人住處,持戊 ○○所有之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迷你電話,盜接附表一所示 之人住處電話箱,將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轉接至乙○○指示之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以此方法盜接如附表一所示辛○○ 等人市內電話販賣予乙○○,林峰君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盜接之電話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連續盜用附表一所示之盜接之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中華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帳單,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電話通訊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被害 人姓名、申請之電話、遭轉接號碼、被害時間及損失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由林峰君指示在大陸廈門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壬○○等人,以假冒「 刑警人員偽稱破獲金融盜刷案件」、「財政部金融局人員偽 稱提款卡遭偽造」、「中央健保局人員偽稱退費」、「金融 機構人員偽稱個人資料外洩或信用卡遭盜刷」或「檢察官偽 稱辦案」等詐騙手法,以電話告知附表二所示之人,要渠等 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提款卡,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 詐騙匯款帳號即人頭帳戶、及被騙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合 計附表二詐欺所得金額二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 ㈢乙○○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以每週薪一萬元之代價, 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僱用廖振吉、范家峰(於同年四月 初離開詐欺集團)、自同年二月中旬起僱用詹忠雄,自同年 三月底起僱用吳宗德、自同年四月五日左右起僱用盧泓志等 人為「提款車手」,並租台中市○○○路○段65號11樓為集 團基地,做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以電話 聯絡「提款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乙○○。乙○○另自 同年四月初起,以每週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 負責至加達快遞公司領取戊○○所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包裹、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登簿及以電話語音向金 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將正常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乙○○,將已不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
包裹退回戊○○等事宜。
㈣乙○○取得「提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除依林 峰君之指示,先自行抽取其中百分之七之金額,再將上開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峰群指定之人頭帳戶, 或依林峰君之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林宗生轉交與林 峰君外,並與林峰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台中市○區○○○路三三二號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林峰君之指示,冒用「庚○ ○」之名義,填具金額為三十二萬元、收款人為莊宗勳、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並在該匯款回條聯㈠、㈡匯款 人欄上分別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匯款單之私文書 ,再持之交與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將款項轉匯至 林峰君指定之莊宗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庚○○之權益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對匯款流向查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六十 五號十一樓查獲乙○○、廖振吉、詹忠雄、吳宗德、盧泓志 、甲○○等人,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繼在台中市 ○○路○段四七六號六樓之四乙○○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 ○路三四九號前查獲林宗生,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品;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泰山楓里路九 號之三查獲戊○○,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繼經 戊○○同意搜索,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號其居所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之 ②、③行動電話各一支、編號六、八、九、十一至十三、編 號十四之②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均係乙 ○○所有;附表四編號十七、二十二係詹忠雄所有,附表四 編號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係吳宗德所有,附表四編號二 十九中之②行動電話一支、編號三十一、三十五均係廖振吉 所有,附表四編號三十六、四十一均是盧泓志所有,附表四 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均是詹忠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七編號四、五、附表八編號一、二、編號十一至十五、編 號十七均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三 所示之現金七十七萬二千元則係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就戊○○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人頭帳 戶、及盜接電話與被告乙○○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 亦坦承上揭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登簿及以電話語音向金 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有 向被告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盜 接電話,並負責台灣車手提款,依林峰君指示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交與林峰君等事實,但被告戊○○、甲○○、乙○ ○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均辯稱「彼等並未 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亦無盜用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電話,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云云;被告 戊○○並另辯稱「其行為僅係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戊○○販賣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附表一盜接被 害人電話販賣與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 諱;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認「以迷你電話(應係附 表七編號五之迷你電話),在被害人住處電話箱,將被害人 之電話盜接至詐騙集團手中之行動電話」等情(見編號二四 警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另被告乙○○以上開價格向被告戊 ○○購買上開人頭帳號盜接之電話,並負責接台灣車手提款 ,依林峰君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與林峰君,其中並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台中市○區○○○路三三二號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林峰君之指示,冒用「庚○ ○」之名義,填具上開匯款回條聯,而偽造該匯款回條聯; 另被告甲○○如何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登簿及以電話語 音向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等事實,又據被告乙○ ○、甲○○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已決確定之「提款車手」 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林宗生、盧泓志等人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証之情節(分見原審卷三第六六頁至第七 三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及証 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供証「被告甲○○負責有關之提領、 寄送包裹、查詢人頭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電信 業者洪士群、陳月香、蕭詩賢、謝瑍璋、孫煜輝、及證人即 加達快遞業者己○○於警詢或原審証述明確(見編號十四偵 查卷第二三三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二頁、 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0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原審 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及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 ○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 細表共五宗、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物品扣案及卷 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偵查 卷第二宗)。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
㈡被告戊○○、乙○○、甲○○等人雖均否認有共犯上揭常業 詐欺等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查:
①被告戊○○雖僅以上開價格販售人頭帳戶及盜接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但稽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以迷你電話,到(被害人)住家電話箱盜接後,再轉接 到詐騙集團手中之行動電話」等情(見編號二四警卷第二 四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戊○○販賣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高達二百九十四個;另盜接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電話亦 有七十餘支電話,又將該人頭帳戶、盜接之電話販賣與被 告乙○○,販售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則被告戊○○就被告 乙○○購買上開數量甚鉅之人頭帳戶及指示盜接被害人電 話,顯係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一節,理應知悉甚詳;且 依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証稱「(有無請戊○○幫你盜 接市內電話到你所購買的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有,價格 大概都是三千元左右,價錢都是戊○○決定的,是由戊○ ○依照接線難易程度來決定價格」、「是林峰君先告訴我 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然後我再將這些號碼請戊○○ 盜接到市內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亦足認被告戊○○有配合被告乙○○等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盜接被害人之電話,並將該盜接之電話供作詐欺集 團詐騙使用之情事,則被告戊○○所為,已非僅僅幫助乙 ○○等人詐欺而已,顯有與被告乙○○等詐欺集團基於犯
意之聯絡,而分擔收集提供人頭帳戶、盜接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電話,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用,而為行為之分 擔,從而被告戊○○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②被告乙○○雖僅係參與向被告戊○○購買附表三所示人頭 帳戶及附表一盜接之電話,並負責台灣地區車手領款,依 林峰君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交與林峰君,並於上揭時、地 ,冒用「庚○○」之名義,填具上開匯款回條聯,而偽造 該匯款回條聯,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與林峰君等事實, 已如上述;然稽之被告乙○○於原審供証「是林峰君先告 訴我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然後我再將這些號碼請戊 ○○盜接到市內電話」、「(林峰君在整個集團中擔任何 角色)我聽命於他,依照他的指示來做事」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五九頁、第六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六四頁);及証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廖振吉、范家峰、詹忠雄、吳宗德、盧泓 志供証「以週薪一萬元受僱於乙○○,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內容是依照大陸那邊人士的電話指示,至提款機提領款 項,提領到的款項再交給乙○○」、「大部分是大陸那邊 的人聯絡我,如果聯絡不上我,就請乙○○再聯絡我,我 再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六頁、六七頁、第 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0頁至七一頁、第七八頁);另 証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生於原審亦証述「受僱於林峰君,月 薪二萬元至三萬元,林峰君有指示向乙○○拿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則被告乙○○既聽命 於林峰君,並雇用証人廖振吉、范家峰、詹忠雄、吳宗德 、盧泓志等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証人廖振吉、范家峰 、詹忠雄、吳宗德、盧泓志亦均依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或 被告乙○○之指示提款,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乙○○後,由 乙○○轉交與林峰君,則被告乙○○就林峰君詐欺集團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及盜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話等行為 ,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由被告乙○○負責上開之行 為,而為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乙○○就林峰君等人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被告戊○○盜接之電話,而盜用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電話等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③再查,被告甲○○就本件係負責至加達快遞公司領取被告 戊○○所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將所領取之 人頭帳戶資料登簿及以電話語音向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 是否正常?將正常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
將已不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退回戊○○ 等事宜,又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証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亦供証「以週薪一萬元代價,請她做事,工作內容 為至快遞公司提領或寄送包裹,並將所提領的包裏,依裡 面的人頭帳戶打電話至銀行查詢存摺是否正常,並紀錄每 日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一頁); 另參酌被告甲○○係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 識之人,而被告甲○○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非 被告乙○○之名義,且數量甚多,又須負責向金融機構查 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及退回不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則其對於該人頭帳戶是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豈有不知之理,乃竟為上開行為,則被告甲○○雖未參與 詐騙集團之全部行為,但已為詐欺集團行為之分擔,並與 被告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被告甲○○所辯,亦難信採。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等人就本件之犯行,各自分 工各有職司,顯係集團式之犯罪,且彼等或領有薪資、或取 得相當(盜接或買受)價格、利潤,並有龐大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手機、易付卡等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本件受騙之附表二被害人高達九十人,詐得之金額高達 二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而盜接使用之附表一所 電話亦高達七十餘支,顯見被告乙○○、戊○○、甲○○等 人所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恃詐 欺所得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亦可認定。 ㈣復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台中市○區○ ○○路三三二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林峰君之 指示,冒用「庚○○」之名義,填具金額為三十二萬元、收 款人為莊宗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並在該匯款 單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匯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之 交與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將款項轉匯至林峰君指 定之莊宗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內之事實,又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該匯款回條聯 ㈡扣案可資佐証,則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顯足生損害於 庚○○之權益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對匯款流向查 對之正確性。
㈤至於證人林宗生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跟乙○
○拿錢給林峰君而已,不知道乙○○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何一 角色,伊是受林峰君之僱用,不知清楚乙○○是否在台灣負 責,尚有向別人拿錢交給林峰君,但不知其名字」等情(見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 七頁)。然證人林宗生既受僱於林峰君,而非受僱於乙○○ ,自不知道乙○○在集團內係負責何部分,尚難以証人林宗 生上開証詞,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 戊○○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尚有出售人頭帳戶給乙○○以外 之人,賣給姓陳、姓王的,至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是否全部 賣給乙○○者,伊不敢確定,伊沒有收取那麼多金額」等情 (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 一頁)。証人戊○○雖稱「尚有販售人頭帳戶與他人」,但 就販售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証人戊○○既無法詳述,以供本 院查証,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戊○○因八十六年間起因偽造文書、八十七年因贓物、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偽造文書、詐欺部 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就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九二二號),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但被告戊○○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將上開四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但因被告所犯上開前 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九二二號執行完畢,因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緝新字第一五四 號執行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時,即在該案之執行指
揮書備註欄將被告戊○○上開前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九月,「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且依該執行指揮書 所載,被告戊○○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除 已執行部分二年九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其刑期之起 算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日期為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此又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四年度執行更緝字第 一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 號卷查明屬實,有該九十四年度執更緝新字第一五四號、八 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九二二號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從而被告 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再犯本件之罪,揆之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構成累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甲○○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戊○ ○、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 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 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 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 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 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 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非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而已,實已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內容 亦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屬法律之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㈣第五十六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㈥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乙○○、戊○○、甲○○等人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 ○、戊○○、甲○○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 本件之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戊○○;另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既經刪除 ,則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 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 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乙○○、戊○○、甲○○等人;另關於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戊○○、甲○○所犯 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 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至於罰金部分 ,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 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 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則被告乙 ○○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客體」,則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戊○○以所有之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迷你電話,盜接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住處電話箱之電話,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電話轉接至乙○○指示之行動電話,以此方法盜接如附表 一所示辛○○等被害人市內電話,供乙○○詐欺集團使用, 再盜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中華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帳單,而獲得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相當於使用該電 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乙○○另冒用「庚○○」名義,偽造上開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再持之交與該金融機 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之權益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對匯款流向查對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 ○、乙○○、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部分,與林峰君、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 范家峰等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林峰君間; 被告戊○○所犯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與已成 年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 排骨」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分別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乙○○、甲○○先後多次盜接、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甲○○所
犯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常業詐欺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幫 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所犯常業 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二者相隔一年四 月,而其販售對象前者為一人,後者則為乙○○詐欺集團, 顯見被告戊○○本件犯罪係另行起意,尚非上開已判決確定 之幫助詐欺罪之既判力所及);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論及 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未敘及如附 表二編號第八四至第九0號之犯罪事實,但因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部分,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常業詐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乙○○偽造上開匯款回條聯前,偽造「庚○○」之署 押,係偽造匯款回條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匯款回條 聯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乙○○前因八十八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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