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拾日,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陸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 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 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 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斗六、林內 、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 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 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 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 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 劃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劃道 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 七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 增兩筆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 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 地,分別為劉國(業於民國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 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
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甲○ ○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李秀容之單一犯意,而基於變造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間之某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 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 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 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 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 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 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 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 地以及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 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 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繼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 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 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土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 雜,經李紗藺介紹向甲○○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 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 ○即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 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 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 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 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 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予甲○○;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甲○○認取得九 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前 開圖利其本人及李秀容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 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 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 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 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 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 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 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 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 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 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
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 甲○○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 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 ,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而向甲○○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 辦時,因甲○○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 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 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 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 十元計算,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計 算式二所示)。嗣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 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 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 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 ,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八十年八、九月 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 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 ,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 (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由如後),即與該不詳姓名之 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移轉登記 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五年四月 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 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使自己及楊鐵成、葉明杰等人得利之 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 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1、證人葉明杰之證詞。2、證 人林美蘭之證詞。3、證人楊鐵城之證詞。4、證人黃梅皆 之證詞。5、證人李墩謀之證詞。6、證人沈特賜之證詞。 7、證人林正堃之證詞。8、證人邱振甫之證詞。9、證人 劉有銘、劉張蕉貴之證詞。10、證人黃寶玲之證詞。11 、證人李碧蘭之證詞。12、證人鄭美足、林雨騫之證詞。 13、證人林登財之證詞。14、證人曾淑嬋之證詞。15 、證人邱麗惠之證詞。16、證人張朝松之證詞。17、證 人林初惠之證詞。18、證人高資基、林王雲英、陳玉女之 證詞。19、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 -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0、卷附之地籍圖謄本。2 1、74年03月13日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影本三紙。22、檢 舉函暨相關資料。23、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13日核發 之92-- 6土地登記簿謄本。24、斗六地政事務所80年05月 10日發函雲林縣政府之函件影本25。、斗六地政事務所83 年05月26日83斗地人字第2706號函。26、斗六地政事務所 83年10月29日83斗地二字第6076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5 月21日85斗地一字第3025號函暨附件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6 月13日斗地一字第3596號函。27、斗六地政事務所88年11 月23日88斗地四字第9188號函暨地籍圖影本。28、斗六地 政事務所91年01月17日91斗地人字第0350號函暨附件。29 、斗六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1日斗地一字第0920009377號函 。30、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1月13日斗地一字第09200111 09號函。31、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7月15日斗地一字第09 30006546號函暨附件。32、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月24日 斗地政字第0940002516號函。33、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 月24日斗地政字第0940002517號函暨附件。34、雲林縣政 府74年03月23日七四府建都字第27140 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 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35、雲林縣政府74 年03月07日七四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 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36、雲林縣政府83年11 月01日八三府建都字第13 0712號函暨附件。37、雲林縣 政府83年12月08日八三府建都字第150184號函暨附件。38 、雲林縣政府91年03月21日91府地價字第9100026995號函。 39、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斗六市○○路二六九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 40、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41、法務部 調查局93年0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63590號函。42、
本院前審91年04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43、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94年05月18日覆函暨附件。44、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94年06月23日斗地政字第0940005614函暨附件。4 5、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斗六地人字第094000 7133號函、94年8月17日斗地政字第0940007491號函、94年3 月24日斗地政字第0940002516號函、第000000 0000號暨附 件。46、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87 80號函。47、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 443770號函。48、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 9400528410號函。49、內政部94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8112號函。50、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5日 第0940011972號函等,被告之辯護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 本院更六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第二九0頁),是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專員等職務;且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及其妹李秀容 所有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與劉國所有 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鄰,並代葉 明杰、楊鐵城辦理申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 土地,嗣取得分割後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又 其於任職雲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 林縣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前 數次及本次審理時均辯稱】:伊於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 擴編後,即知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中山路計劃道路 間,為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隔,嗣其曾出面向劉國之繼 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 地,經談妥及給付價金後即委由代書邱瑞坤辦理過戶手續 ,另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 八號土地,其所持交林美蘭、黃梅皆之證件、印章等,亦 均委由代書邱瑞坤辦理,至於邱瑞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 伊均不知詳情;然伊絕未擅自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 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 造為「國有」,再由「國有」改為「劉國」,以及任意變 造移轉登記之日期等不法情事。另外,於七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林美蘭將九二-六七六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十二萬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
償取得云云。
二、經查:
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二 筆土地登記簿,原登載所有權人「劉國」,經篡改寫為「國 有」,嗣再改回「劉國」名義;又在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國有期間,而移轉登記予同案原審被告林美蘭、黃梅 皆時,係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 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 三號」,及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 」,混充同案被告林美蘭、黃梅皆購買該二筆土地申請移轉 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嗣各該移轉登記日期,又被塗改為六十 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暨葉明杰於七十六年八 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據以 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原 審卷第一四八、二四○頁、他字卷十五、十七頁、偵字一○ 八頁、原審卷第六○、二九頁、他字第九○、九二頁、六一 頁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又 查上開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 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 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係楊國雄本人 所代理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第四二頁);九二-三五八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 第二八八一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 卷第十頁),並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 ,有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三○二五號 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 七至四九頁)。並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後二次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 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號卷第一○四頁至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 二號卷第一三○頁),該二筆土地登記簿有關前述登載內容 ,確有遭變造,允無疑義,並有該二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㈡查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往斗六地政 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痕跡 ,而核對系爭土地,其日據期時期為劉大國(轉載登記時誤 載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卷第 九八至一○一頁);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記載:系爭九 二之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國
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白 ,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府建都字第二七一四○ 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 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國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 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白,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七 四府建都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三 六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 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則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 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收件號數仍為一九八三號,林美蘭並於七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有權人 「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 本可稽(詳他字卷第九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系 爭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 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收件號數仍為二八八一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 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 卷第九○頁、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足見其塗改內容甚為明 確。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 ,核對人的印章姓李,其他字跡模糊等情(詳本院重上更四 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足見行為人為隱匿變造塗改,令 人難以發見,以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其內容。又雖 上開二筆土地有關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姓名、住所、 身分證號碼、權利範圍等之記載,尚可明辨(詳偵查卷第八 0、一一0頁),然經本院【更六審】將被告當庭書寫「國 有」等字跡、上開土地登記簿原本以及被告甲○○平時書寫 筆跡之公文原本九件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仍以 缺乏足夠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及被告甲○○庭寫字跡又與 系爭文件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人筆跡有變化之虞,在現 有被告甲○○親筆參對字跡與系爭字跡缺乏足夠可比對之情 況下,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01日調 科貳字第09400528 4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 二四0頁),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前述遭變造之二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所鐵櫃 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人所得
輕易接觸。雖證人即該所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 土地登記簿係倉庫管理人在管理,只要從事地政人員均可入 內閱覽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惟衡諸一般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除非對於該二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 ,應無取閱並進而變造之必要。再據當時從事登記事務之人 員乙○○於96年3月7日在本院更㈦審理中亦證述只要地政事 務人員均可隨時拿取登記簿,並無管制,其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你們土地登記簿存放地方,是不是你們辦公地方 ?
乙○○答:在辦公地方後面就是存放登記簿的地方。 審判長問:如果需要調閱或使用登記簿,是否經何人許可? 乙○○答:不必,大家的工作都需要看登記簿。 審判長問:如果要使用登記簿,要不要先填載簿冊查閱? 乙○○答:不用。
法官 問:登記簿放在何處?
乙○○答:外人不能進去,只有事務所人員才能進去。 法官 問:是不是斗六地政事務所每一個人都可以拿登記簿 ?
乙○○答:對。
法官 問:如果沒有經過審查初審、復審程序,是不是其他 人如果要作弊的話拿來修改,是不是有這樣的可 能?
乙○○答:我不知道。
法官 問:如果有人將登記簿故意拿出來塗改放回去,你是 否知道?
乙○○答:我不知道。
法官 問:當時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可以進出放登記簿 地方?
乙○○答:地政事務所員工都可以。
法官 問:如果說不是基於業務,你們地政事務員工把人家 土地偷改為國有土地,這種情形你們登記人員是 否知道?
乙○○答:不知道。
如依證人乙○○之證述以觀,登記簿並未受管制,只要是地 政事務所之員工均不必經過何人之同意即可拿取使用。查系 爭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杰委託被告辦理購買等情,業據被告 甲○○坦承「林美蘭、黃梅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 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處理」(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 頁反面)、「楊鐵城與李紗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 楊鐵城亦係鄰居」(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
問:葉明杰與楊鐵城是否有委託你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答 )有的」(詳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問:葉明杰 、楊鐵城都說購買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兩筆土地, 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以及購買以後移轉登記給他們太太名義 的手續均委託你辦理,你有何意見?答)他們有委託我辦沒 有錯」(詳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九二頁)、「葉明杰 、李紗藺、楊鐵城、黃梅皆夫妻有來找我。」等語(詳原審 卷第七六、一二二頁),核與證人楊鐵城證稱:「(問:九 二-三五八號是登記你太太的名義否?答)是的。」「(問 :何人替你辦的?答)是甲○○替我辦的」「他妹妹(指被 告之妹李紗藺)告訴我可以找他哥哥辦」等語(詳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七頁);證人葉明杰亦 供證稱:伊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是交 由甲○○辦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 號卷第六九頁);「(問: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 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答)是。」「(問:你與何人接 洽?答)當時我找甲○○接洽的。」「(問:你本人有找代 書辦理?答)我的部分我知道就好,我並沒有找代書辦理, 我都委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二、 一七三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據證人即國 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九 二-三五八、三六五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 這二筆地均私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 問:他們有無提出承購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 有提出申請,若申請承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 土地謄本二者均要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徵 並無此項買賣之事實,甚為明甚。
㈣另本件被告甲○○自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 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 ,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 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又前開二筆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人由「劉國」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 充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適擔任斗六地政事 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六 三頁),並為其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一0五至一0 六頁),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任 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甚為明灼。參以甲○○自承早知其所有 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 -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 ,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顯見劉
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 其妹李秀容所有九二─一六二、一六三號土地,均有利害與 共之密切關係,其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至 為灼然,證人沈特賜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諸被 告知悉葉明杰、楊鐵城表示欲購買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 二-三五八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該所主任身分,仍主 動收受該二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表示願代為辦理申 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之移 花接木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所辯各該非法變造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殊不足採。 ㈤又前述土地登記簿塗改所有權人名義及以移花接木方式移轉 登記,因均無實際相關申請文件存在,經查應無代書代理提 出申請,僅須在地政事務所內取得各該土地登記簿原本,即 可完成變造,被告甲○○既可在任職時間完成上開不法行為 ,其卻猶諉稱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係 委託已死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坤辦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七 一頁、上更一卷第六三頁),然經本院前上更二審函請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代書「邱瑞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 件三件(與本案無關),以供本院囑託有關單位鑑定筆跡, 惟該所電腦收件資料及以往土地登記收件簿,尚無邱瑞坤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之案件,有該雲林縣斗六地政所八十五年六 月一三日斗地一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可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 六七頁),且因證人邱瑞坤之子邱振甫到庭證稱:伊父親已 過逝七、八年,家中已無伊父親之字跡等語(詳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四頁)。足見上開二筆土地 移轉登記,並無系爭土地之收件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顯然 此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邱瑞坤代理申請,即無從鑑定上開 文件是否邱瑞坤代書之筆跡,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詳細時間日期記不清礎)曾向 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 二筆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予劉有銘一節,已為證人劉有銘否 認在卷,且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又異於前詞,改稱:劉有銘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之事 (詳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是其所述有交付價金而成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之情,尚非可 採。再證人劉有銘於調查站訊問時,其已證述稱:甲○○在 數年前曾到伊家向伊及伊太太表示,伊父親劉國名下土地面 積只有一點點,就賣給他,我們表示根本沒有前述土地之所 有權狀,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加上伊罹患老人癡呆 症,記憶力已喪失,這些有關甲○○向伊買土地問題,伊已 沒有記憶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惟審酌其證言 ,證人劉有銘並未出售上開二筆土地給被告甲○○,尚堪認 定。又被告甲○○任職地政機關,當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 轉登記,若前述兩筆土地確以買賣向劉國之繼承人購得,理 應依正常買賣程序,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取得該二筆 土地所有權。惟本件並非如此,且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 理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時,被告亦出具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予林美蘭,有 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 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二一九、二二五頁) 。其以前揭變造文書方式達其目的,益徵其雖有向證人劉有 銘欲購買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然因證人劉有銘並無該二筆土 地之權狀,而未成交,應屬信而有徵。
㈦被告甲○○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九二-三六五 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及江 勝雄之申請案件日期足證,此部分固足認定係於七十四年四 、五月間所為。至於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 之名義,由「劉國」變造為「國有」之時間,經本院前審傳 訊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簿員賴美珠及校對者林亮玎 、詹水龍,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珠當時係臨時約僱 人員,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六地政事務所,而其 等人事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 ,有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斗地人字第二七0六號 函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八七頁)。另證人黃寶玲、李碧蘭 (當時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 二筆土地謄本第二欄上之字跡,且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 不清,無法辨識(詳偵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嗣本 院更四審時曾函查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楊麗美、詹水龍、曾 淑嬋、賴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經查除曾淑嬋仍在 該所服務外,廖昆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退休後,業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十餘年。有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一斗地人字第0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詳 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本院更四審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傳訊人曾淑嬋,據其具結證稱:「(登簿時有無登 記何人拿?)我們後面就是登記簿」、「(你們主任是否可 拿到登記簿?)只要是我們員工拿都可以,不是外人都可以 。」、「(你們簿冊可以離開辦公室?)不可以拿離開。」 、「(股長有無拿簿冊到他辦公室過?)偶而吧。」等語(
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盡調查之 能事再查出當時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政事務 所之鄭美足到庭結證亦稱不知被塗改情事等語(詳本院重上 更四卷第一0二頁)。本院更㈦審理時再傳訊當時登記之人 員乙○○亦證述只要是地政事務員工均可隨時拿到登記簿使 用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且查 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均已證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七十 四年聲請閱覽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欄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七 頁反面、六九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核發之九二-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九二之六嗣 分割為九二之三六五、九二之三五八),顯見該變造行為早 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以前即已完成。而被告甲○○係於六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購買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參諸一般人購買 土地必定查明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使 用利益,以此衡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應係於被告甲 ○○購買土地後之某日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亦堪認 定。
㈧又有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何時變造,因一般文件易受溫 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 響而生變化,及目前又缺乏不同時期之各種筆劃樣本,及其 組成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參鑑,而 難鑑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09月28日調科字第09400443 77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二六頁)。然誠如 前所言,被告甲○○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購入九二 -六二五號土地,且其已知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 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 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 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而該劉國所有系爭上開二筆土地 ,與被告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妹李秀容所有九二-─
六二、九二-一六三號土地,有上開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 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該二筆土地,再參之被告甲○○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曾供述:是邱瑞坤在十多年前向 伊說三六五、三五八號是私有地,要我去看地主要否出賣等 語相互印證(詳偵查卷第六三頁),足見其在取得購入九二 -六二五號土地以後,即有亟欲予以變造上開九二-三六五 、九二-三五八號之名義人為「國有」才是,故由時間之推 算,本件合理判斷,應係六十八年間之某日,尚堪認定。 ㈨又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 次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九二-六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
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 足憑(詳他字卷第八頁至三四頁),並經證人林雨騫於調查 站供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復自承斯 時其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並知悉該函內容等語, 則其恐先前變造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犯行事發,圖謀再變回原登記所有 權人「劉國」名義,及變造移轉登記日期,使無從調閱有關 文件,以掩飾其犯行,應屬其前後犯罪利害一致應有之作法 ,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自無為之必要與可能;而系爭九二- 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又改回 「劉國」名義,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更 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既已有各 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核與黃梅皆、林美蘭於七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 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尚屬空白,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 可稽(詳原審第一四八、二四0頁),並經本院勘查該等登 記簿屬實,雖各該變造之筆跡與被告甲○○在偵查中所寫「 劉國」之筆跡不同;且被告甲○○已離開斗六地政事務所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