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前往 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一九六號、同鎮三村里七鄰湖子 十八號、同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一等地,分別交付對 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張永欽半斤裝茶 葉四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二罐 (其中一罐業已用 完)、前農會代表李長益半斤裝茶葉二罐,而約使其等於同 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嗣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張 永欽等人住所,計扣得半斤裝茶葉七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江盈璋調查站所為之證述 ,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 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江稟調 查站及偵訊具結後而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為之爭執。惟查證人江稟證述其知悉被告離去之時,有 要交付茶葉給江盈璋一事,係由江盈璋之敘而知悉等情,業 據證人江稟證述在卷。則證人江稟非親眼目睹,此部分得自 傳聞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 斷之。經查:證人吳秀卿、張永欽、李長益在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該調查站 證述與原審所證不符。經查:
㈠證人吳秀卿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其家中 送茶葉以感謝其對於被告先生喪事之幫忙,惟對於喪事發生 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但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至其家中,早已超 過百日數月乙情,又說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中間還有至 其家中,亦即百日內被告仍曾至其家中,故被告之陳述前後 予盾,從經驗及邏輯上觀察,証人吳秀卿顯係出於迴護被告 之詞。反觀証人吳秀卿於調查站所陳述收受半斤裝茶葉二罐 ,其中一罐業已用完,僅剩一罐,與搜索扣押之物品完全吻 合,且陳述被告即將參選大林鎮鎮長等情節亦完全符合真實 。而前開證人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同法院之調查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在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亦與調查站之證述要旨同。雖証人吳秀卿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被告原審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主張証人 吳秀卿之証詞非基於任意性而為,且提出偵查筆錄譯文為証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檢察官雖將証人於
調查站之回答改以問題之方式訊問証人,惟証人之回答仍係 出於真意,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亦無杆格之處。故從客觀外部 情狀判斷,証人吳秀卿於調查站筆錄所為之陳述具有更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証據能 力。
㈡證人張永欽調查站証稱,於九十五年九月,被告乙○○將茶 葉四罐送至其家中,經十日後証人張永欽至被告乙○○之服 務處,始經乙○○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托投票支持等 情。而前開證人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 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而證人在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亦與調查站之證述要旨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同法院之調查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雖証人張永欽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被告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及疲勞訊問之情形, 且提出偵查筆錄譯文為証,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 結果,檢察官雖將証人於調查站之回答改以問題之方式訊問 証人,惟証人之回答仍係出於真意,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亦無 杆格之處。而證人張永欽所收受之茶葉亦與被告供認送給吳 秀卿之茶葉,經本院送鑑結果同出一處。而証人於原審審理 時糢糊其詞,時以不肯定說詞稱被告服務處助理說被告好像 有送茶葉,時又表示被告確係有送茶葉,証詞之過程顯有迴 護被告之情。故從客觀外部情狀判斷,証人張永欽於調查站 筆錄所為之陳述具有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証據能力。
㈢証人李長益於調查站中先稱扣押之二罐茶葉係於夜市所買, 後則稱茶葉係被告所送,被告並表示希望其投票支持被告等 情。於偵查中亦為茶葉來自被告之相同表示。再查證人李長 益於偵查中表示選舉中大家均有送茶葉,係其運氣差始被查 獲等情,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証,察其談話之語氣至為肯定, 嗣於原審雖表明當時沒精神,人迷迷糊糊,且配合調查站之 詢問,並非真心之陳述。惟証人李長益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尚難認係沒精神及迷糊,客觀上亦非配合調查局之詢問, 而係出於本身對於事件之評價,語氣亦屬肯定。而證人李長 益收受之茶葉亦與被告供認送給吳秀卿之茶葉,經本院送鑑 結果同出一處。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稱被告並未送其茶葉 ,茶葉係自夜市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陳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故從客觀外部情狀判斷,証人李長益於調查站 筆錄所為之陳述具有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証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李長益偵查中之證言,係經其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反面、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雖証人李長益於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是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勘驗光 碟之結果,因該部分錄影光碟有短暫時間未顯示,故究竟檢 察官有無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尚無從得知,惟查 李長益之証人結文業已附於偵查卷內,而從結文之內容觀察 ,業已告知証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証之處罰,亦有証人結 文可資參照,故此部分尚難謂程序有何瑕疵,證人李長益偵 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送茶葉二罐給吳秀卿情事,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送吳秀卿茶葉二罐,是感謝她在先生過世 時幫忙,與賄選無關;又伊沒有送茶葉給張永欽、李長益。 再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該時伊並未決定參 選,自無賄選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業據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嘉選四字第0九五一四五0 四七七號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又吳秀卿住嘉 義縣大林鎮三村里七鄰湖子十八號;張永欽住嘉義縣大林鎮 ○路里○○路一九六號;李長益住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五鄰 林子前二號之一,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大林鎮長 選舉候選人;吳秀卿、張永欽、李長益係有投票權之人,均 可認定。
㈡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 月中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自行駕車單獨到伊家,進入其家 中,將禮盒置於客廳電視機下方,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 長,除要伊個人能支持投她一票外,也叫伊在選舉期間能夠 協助她,向同里選民拉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二十五頁 );證人張永欽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站及偵訊時證 稱:被告於二十日前中午拿茶葉四罐送至其家中,當時伊不 在家,經十日後至被告服務處,乙○○告知茶葉是她送的, 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持她等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二至三 十三頁);證人李長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站及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上禮拜拿二罐茶葉到伊家,伊正好返家, 在門口相遇,乙○○向伊表示,今年三合一選舉時,她要參 選大林鎮長要伊助選,鎮長選舉投她一票,伊表示不想介入 政治活動,不會為任何人助選,但可以投她一票等情(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十六 頁、三十八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住處搜索,分 別扣得茶葉一罐、二罐、四罐,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第六十五 至六十八頁、七十九至八十三頁)。就證人吳秀卿、李長益 、張永欽所證,被告送渠茶葉,目的在被告參選大林鎮長時 ,為投票支持之對價,洵可認定。
㈢證人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住處搜索扣得茶葉之內、外包 裝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一 三八至一三九頁、一九三至一九七頁)。前揭茶葉經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茶葉沖泡後經官能評鑑 ,茶樣之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培程度均極為 相似,有該改良場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六 三三00一六二號函送茶葉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 0至二0一頁)。又鑑定證人即農委會茶業改良場凍頂工作 站主任丁○○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迄今,從事茶葉的製作及 品評,本案三個茶葉採樣送改良場以後,由陳國任課長、邱 垂豐分場長、戊○○課長、林金池課長及伊共同採用官能品 評的方式鑑定,即以標準的評鑑杯的方式來沖泡,用三公克 的茶葉,泡一百五十CC的水,時間六分鐘,茶湯倒出來以 後,我們判斷水色、香氣、滋味、葉底,連同茶葉外觀,來 做判斷。茶葉的種類可以確定;茶葉經過烘焙後,茶湯會變 得比較甘醇,帶有火香,我們以此判斷烘焙程度極為相似。 烘焙是後面加工,火香上可以一樣,茶湯的甘醇度會有些差 異。「原茶葉」如果品質相近似的話,才會有相同的機會。 所謂「原茶葉」指品種、海拔要一樣、種植環境及後天管理 相同,「原茶」品質才有相近似的機會。而「原茶」是指茶 青採摘下來以後,經過萎凋、炒青、揉捻、整型、乾燥以後 的半成品,製作過程如果條件不同,原茶也會有差異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則證人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住 處扣得之茶葉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培程度均 極為相似,則該茶應有品種、海拔、種植環境、後天管理相 同,且茶青採摘下來以後,經過萎凋、炒青、揉捻、整型、 乾燥等製作過程條件亦應相同始可得,應可推論「原茶葉」 係由相同之一人,同時地購得之同時地產製之茶葉,再參酌 證人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三人之證述,足認該茶葉係被 告交付無訛。
㈣再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
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 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是否 該當「賄賂」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為大 眾所接受。又於人與人之間必有往來、互動,尤其衣食物品 之贈送,為鄰里間互動之方式之一,亦是我國民間固有之傳 統。在平常時期,此種行為當然合情合法。在選舉期間,亦 須有前揭所述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且是否有此二者之意 思合致,亦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 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 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受賄罪處斷(最高法院亦 歷次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七七三、四八八一 、四九二一號判決可參)。至於介於二者之接近選舉期間, 此種禮尚往來之互動,可否謂為「賄賂」,除須審酌上揭外 ,更須審酌其離選舉期間之遠近,是否足以使相對人有完全 之聯結,與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觀上更須足以促使相對人 心意動搖或變更等情,作為論斷之基礎。否則,若任何禮尚 往來之互動,只要牽涉「選舉」二字,均發生質變而所謂之 為「賄賂」,不僅動輒得咎,更是矯枉過正,顯與國民之生 活經驗及法律認知不合,亦非立法之本旨。查被告從政而與 證人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均相熟識,贈送茶葉之目的、 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係平常往來互贈,聯絡情誼,以增人 脈,善結人際,而與賄選無關,或存有不法,而為賄選之對 價,均有可能。然本件被告否認有贈送茶葉予張永欽、李長 益二人,顯故意隱瞞贈送茶葉之情;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在調查站訊問供認因感謝吳秀卿在其先生過世時幫忙 ,而送給茶葉,而吳秀卿於原審時始翻異調查站及偵訊之證 述為之迴護配合等情以觀。果被告贈送茶葉係彼此間禮尚往 來之互動,自可光明磊落配合調查,而無刑責之虞;其不為 此,反刻意隱瞞,自應認有不法之犯行,參以前述,被告送 茶葉予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之目的,業據證人吳秀卿證 稱「大林鎮長選舉...,要伊個人能支持投她一票」;證 人張永欽證稱「...乙○○告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 到了,希望伊能支持她」;證人李長益證稱「...乙○○ 向伊表示,今年三合一選舉時,她要參選大林鎮長要伊助選 ,鎮長選舉投她一票...」等情,應認係賄選之對價無疑 。
㈤對被告有利或與本院認定不符事項,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供認有送茶葉給吳秀卿,惟辯稱:目的在於感謝吳秀卿
在被告的先生過世期間協助幫忙辦理喪事,回娘家路過時, 送吳秀卿茶葉,與選舉也無涉,更何況被告當初尚未決定要 選鎮長,怎麼可能為了選鎮長,而交付茶葉給吳秀卿。假設 這個茶葉是賄選的話,丙○○也是大林人,為何當初被告未 拿茶葉給丙○○,只有拿給吳秀卿,所以很顯然送茶葉的目 地,非關大林鎮長的選舉。又被告參選大林鎮長,係於九月 二十六日由陳政義代為領表,實際上被告在九月二十六日左 右,還沒有要參選大林鎮長,是由他人去替被告領取的,既 然如此,怎可能為了選舉鎮長綁樁,而贈送茶葉。再一般要 買票的話,不需要候選人親自出馬,由她身邊重要的人士出 面去安排即可云云。惟查: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 被告贈送茶葉之目的,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要支持投 她一票,係與選舉有關甚明。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既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 身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祇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 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被告贈送茶葉時,業已向 證人吳秀卿等人表明參選大林鎮長之對價,則係何時由他人 領表,均該當投票行賄罪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何以茶葉送 吳秀卿而未送丙○○或親自或由他人賄選,此乃被告個人主 觀之認知,他人無法窺究,亦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是 被告上揭辯詞,自無可採。雖證人吳秀卿於原審時,亦與被 告同詞附合。然證人吳秀卿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始至其家中送茶葉以感謝其對於被告先生喪事之幫忙,惟 對於喪事發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但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至其 家中,早已超過百日數月;又證: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 中間還有至其家中,亦即百日內,被告仍曾至其家中 (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 証人吳秀卿原審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⑵證人丙○○本院固證稱:伊與被告只是認識,沒有深交,於 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有到吳秀卿家,當時伊與太太剛好到 吳秀卿家,看到被告拿盒子進來,事後知道是茶葉,被告有 言及因先生過世,都是吳秀卿幫忙,所以拿茶葉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惟查:證人吳秀卿調查站 證稱,被告送茶葉賄選之時,係單獨一人過來,如前所述, 並未言及有他人在場。另證人吳秀卿收受被告所送之茶葉, 係以袋裝(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非證人丙○○稱之盒裝 。是證人丙○○見到被告到吳秀卿家,是否被告贈茶葉賄選 同一時日,尚非無疑;縱係同一日,因證人丙○○與被告只 是認識,沒有深交,且被告並無茶葉贈送丙○○,被告即有 向吳秀卿賄選情事,亦應避丙○○知悉,以免產生賄選不均
之選舉反效果,則前揭證人所證,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⑶證人庚○○證稱:伊係被告當議員時之助理,於九十四年九 月中旬,張永欽有到被告服務處,問茶葉是否議員(指被告 )送的,伊回答不知道,張永欽所說的茶葉,不是我們送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然證人張永欽調查站及偵訊 時証稱,於九十五年九月,被告乙○○將茶葉四罐送至其家 中,經十日後証人張永欽至被告乙○○之服務處,始經乙○ ○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託投票支持等情。並未言係證 人庚○○有送茶葉或告知茶葉係被告所致送。是證人庚○○ 之證述,除證實張永欽收到茶葉後,曾到被告服務處探詢茶 葉是否被告所贈外,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証人張永 欽於原審審理時糢糊其詞,時以不肯定說詞稱被告服務處助 理說被告好像有送茶葉,時又表示被告確係有送茶葉,該反 覆不一之証詞,應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⑷被告請求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義肅字第0九五000四七六00號函送有關被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告駕駛車號C五─六七六九號自用小 客車至李長益住處;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丙○○住處;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與己○○、甲○○同往之照片。 勘驗結果被告該時確無帶茶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且證人己○○、甲○○亦證述,渠與被告同 往之時,係因人民陳情水溝不通而前往會勘,與選舉無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然該照片非為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證據,尚與本案無涉。 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 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 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被告以茶葉交付賄賂與證人 吳秀卿、張永欽、李長益收受,該三位證人除有其他原因外 ,被告已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該三位證人,亦已收受,自當 成立收受賄賂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不得因證人吳秀 卿、張永欽、李長益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推論被告無交 付賄賂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雖有 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惟罪數之論定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 法有利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 規定。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其中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修 正前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其刑度改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修正後之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從而被告於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尚有未洽。㈡被告就行求賄賂江盈璋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詳如後述),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並與上開交付賄賂有 罪部分,論以連續犯科罰,依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茶葉為之賄 賂,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而經查獲受賄者僅 三人,尚非多數人,且均與被告本相熟識,對選舉結果影響 有限,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 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故 吳秀卿、張永欽、李長益住處查扣之茶葉七罐,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 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北勢二十三號江盈璋住處,以行求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意,從轎車拿出一袋茶葉欲贈予有投票權之江 盈璋,遭江盈璋所拒,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盈璋證述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以茶葉向江盈璋行求賄選 等語。經查:證人江盈璋偵訊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前往其住處拜訪父親江稟,伊下班返家,因父親要去巡 田,由伊招待,被告表示要參選嘉義縣大林鎮長,希望伊與 父親投票支持,後來要離開時,從車內後座拿出一袋茶葉禮 盒要送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 字第二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 月間到伊住處,談選舉及農會的事,並請伊支持。當她要走 時,有搖下車窗,問伊是否要茶葉,伊說家裡茶葉很多,就 沒有收。被告到伊家,有時會提茶葉或香腸,伊到被告家坐 ,也會帶一些農產品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就證人所述,被告前往江稟、江盈璋訪談,固有談及選舉之 事,惟其平日本有情誼,臨走之際詢問有無需要茶葉,就一 般生活經驗評價,尚不違人與人交往之常情。況被告係於談 完選舉事後,離去之際,始為提及茶葉相贈之表示,果有賄 選之意,贈送茶葉之表示,應在初見面之時,焉有事後為之 之理。因此,被告主觀難認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難認詢問是否需 要茶葉係行求之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自難論以賄選之行賄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違 反選罷法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求賄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