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08號
TNHM,95,上易,708,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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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8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於鎮 民代表會開會時,有就提案事項發言及質詢地方政府官員之 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召開第十 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時,因甲○○執行發言職務時,就「 國藩派出所」、「復光派出所」更名問題意見不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公然以「幹!」、「幹你娘雞歪!」等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發言職務之甲○○ ,進而施強暴行為,持會議桌前之礦泉水瓶,朝甲○○背部 丟擲,二人遂發生拉扯,乙○○並於主席宣告休會後,出手 毆打甲○○之左眼及後腦勺,致甲○○受有右背挫傷、左臉 挫傷、左眼眶瘀傷四×三公分、後頭皮部腫脹三×三公分之 傷害,並妨害甲○○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認:伊與甲○○均 係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甲○○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 會召開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時執行發言職務時。伊因 與甲○○就「國藩派出所」、「復光派出所」更名問題意見 不同,甲○○出言說伊在第十六屆沒有選上、沒有用、不懂 ,所以生氣,才罵「幹!」、「幹你娘雞歪!」。伊有用礦 泉水丟甲○○,甲○○站起來打伊,伊就跟甲○○拉扯,甲 ○○就受傷了。對於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認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楊山本陳育輝在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 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五號偵卷第四至五頁、十五至十 六頁、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並有臺南 縣麻豆鎮民代表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會議字第0九五00 000七八號函檢送之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程表、出 席代表簽到簿、列席人員簽到簿(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四三九號偵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侯安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照片二幀(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 三九號偵卷第四至五頁、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 五五號偵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勘驗錄音帶、錄影光碟筆錄(臺南地檢署九十五 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五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分得併科銀元三 百元、一百元、一千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所得科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三 千元、三萬元、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一千元、一萬 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與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地方立法 機關,依法有議決鎮民代表提案事項之職權,此為地方制度 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甲○○為臺 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其於鎮民代表會議決提案事項時,有 發言權及表決權,則其於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 第十三次臨時會議就「派出所更名」此一提案事項發言時, 即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之地方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是被告對於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甲○○,當場以上 開不堪入耳、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後,又有毆打、拉扯 等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犯 意,於同一時地,緊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行以言 詞貶損,進而丟礦泉水瓶、拉扯,施以強暴成傷,其以一侮 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而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想像競合犯間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因不滿甲○○執行發言職務之糾紛,引發之連 串妨害公務犯行,主觀上尚無法割裂其犯意,自非各別起意 而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 論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與傷害罪 ,數罪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鎮民代表,於鎮民代表會開會執行其發言、 表決權時,本應遵循民主機制及議事規則,以身作則,始能 為其鎮民謀求最高之福祉,卻僅因與他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意 見不合,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並以肢體動作施以暴 力,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無與被害人 和解,犯後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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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