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德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惟「彭吉寶」應更正為「彭及寶」。二、爰審酌被告邱德光因業務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 活亦不無影響;惟考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又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且經載明被害人家屬就本案車禍事件放棄其 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證,足見被告對肇事責任並 無逃避,亦已盡力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參酌其係初犯、因一時疏忽乃致過失犯罪、自 首犯罪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調解條件應允賠償 之金額非低,堪認其已藉此獲致實質之教訓等情形,諒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