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堂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節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街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而行駛入該 路口,適有告訴人李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方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臀部挫傷、左手大拇指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 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 過失傷害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06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花檢和誠106 偵1097 字第10699140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本案既係 於106 年7 月5 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
法為不起訴處分,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