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151號
TCHV,96,抗,151,2007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等對於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96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 件,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93號准予假扣 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有該院88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証明書各一份為証,是相對 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再者,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應 依債權人是否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依據,非以執行完畢為 準,是原裁定以另案兩造應進行合夥清算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廢棄 ,改判准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 。
二、相對人則稱:伊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 、本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案件(以下簡 稱清算合夥財產案件)確定判決,而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l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信字第 2103號執行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進而將抗告人名下之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56、58、60、63、65、121號土 地(以下簡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假扣押。而 本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請求之理由係以「執行法院 因何震銘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 規定,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履行清算。 嗣白春祥會計師因資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可見於強制執行 中並未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結。」為由。足 見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先主張,其於65年間為抗告人乙○○、丙 ○○之父何震鈴(已歿)、甲○○之父何震銘共同詐騙,因 與其等合夥投資買地建屋,何震鈴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法由抗告人乙○○丙○○繼承,而共同投資購買之不動 產何震銘則將其分得部分信託登記予甲○○名下,故訴請就 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等語。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 字第1121號、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一字 第36號及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兩造應進行 清算合夥財產確定。相對人復依上開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信字第 2103號案件受理,惟因兩造對合夥之出資及支出均有爭議, 亦無兩造均確認之原始帳簿、憑証等文件可供會算,會計師 復辭去委任,兩造所自行提出之清算報告內容差異甚大,執 行法院未能進行實体上判斷為由,而駁回相對人繼續執行清 算之請求。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 第2103號裁定附卷足稽。嗣相對人復提起請求移轉訟爭土地 所有權四分之一予伊之訴訟,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 重訴字第69號案件受理。其進而於91年2月5日聲請假扣押裁 定,為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併以91年 執全字第93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有上開假扣押卷証附卷足 稽。
四、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在法院命為 假扣押裁定後,或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因假扣押原因 消滅等,當無再為保全之必要,應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法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就本案訴訟已起訴及未起訴之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529條第3項分別規定: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未於法院 命令起訴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撒 銷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案件,係謂 其對抗告人有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請求權及新台幣(下同) 11,291,520元債權。假扣押聲請顯與在前之前開清算合夥財 產案之已確定判決無關,況上開清算合夥財產案件,已有執 行名義,復不能以假扣押方式保全相對人命抗告人會同執行 清算之判決主文。原裁定徒以上開會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案件 尚未執行完畢,而謂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並駁回抗告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誤解。
五、惟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狀上稱:「依據鈞院強制執行清 算結果,債務人乙○○等除應償還其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外, 並應共同負擔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証 之事實(參照添附民事判決書第十頁以螢光筆著黃色者)。 此項債務請求權前案暫予保留(參照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以 螢光筆著黃色者),今自應依法予追訴,…設不依保全程序



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將來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並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書為內 容。而上開判決書載,相對人請求者係移轉登記訟爭土地、 確認就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及應給付23,065元。此88 年重訴字第6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上字 第3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 求確定。是假扣押所保全之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給付23,0 65元之本案訴訟固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然依上開假扣押 聲請狀內容所載以觀,就相對人所稱之暫予保留之債權是否 仍應屬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尚非無疑。若亦屬假扣 押聲請所欲保全之範圍,則是否已起訴?相對人於88年度訴 字第69號起訴稱:「又礙於訴訟費用所繳納,對於何震銘等 人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暫予保留。」(見原法 院上開判決書第12頁)。即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為相對人假 扣押聲請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若無其他本案訴訟,就 相對人所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以外之保留之其他債權,有無經債務人即抗告人 聲請執行法院命令限期起訴?相對人是否依限起訴?原裁定 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有未當,應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