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之姓名更正為「陳麗鈴」。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腰椎脊骨滑落」,更正為「腰椎 脊椎滑脫」。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 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周建福受傷之危害情形 ,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支付部分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暨致贈 慰問金,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6 年7月3日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非無悔意,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述:現從 事語言治療師,尚需扶養2 名幼子,及清償房貸、車貸,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願另給付告訴人6 萬元等語,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布洛灣停車 場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在停車區穿越馬路之行人周建福,致 周建福倒地後,受有腰椎脊骨滑落、下背和骨盆挫傷等之傷 害。
二、案經周建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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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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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麗玲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駕車駛離停車│
│ │查中之供述。 │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建福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告表(一)(二)、當│ │
│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各1紙與現場照片4張。│ │
│ │ │ │
├──┼──────────┼────────────┤
│4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所述傷害之事實。 │
│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