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3號
TCHV,96,抗,113,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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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37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 ○○既未向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之前 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過任何款項,借款者為債 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乙○○係善意受讓門 牌為台中市南屯區○○○路381號6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權利,原裁定列抗告人乙○○為債務人,並認定抗告 人乙○○屬系爭房地之物上擔保人,顯然有誤。又抗告人乙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基於使用收益權而將之出租予抗 告人甲○○,抗告人甲○○自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乙○○所有系爭建物,原法院遽命 除去抗告人間之租賃權,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暨更正除去租賃權之不當處分。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 第4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前手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所取得之原法院91 年度拍字第16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 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91年8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乙○○,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附原執行卷可稽。則因抵押權為物權,依民法規定有追及之 效力,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性質上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裁定後抵押物所有人變 動者,得逕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及抵押物現在所有人, 對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665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逕列系爭建物現在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乙○○為 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據以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 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 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 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 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 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 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 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 參照)。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 ,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 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 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 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 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 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 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 購買之意願,導致拍賣之價格降低,甚或無人應買,影響抵 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 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四、經查,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月9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0元之 抵押權於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富堡 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屆期未能清償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91年6月6日以91 年度拍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在案,嗣抗告人乙 ○○於91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2年4 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甲○○,相對人亦於95年5 月9日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抵押權 而取得系爭建物抵押權。而相對人於95年10月18日執前開原 法院91年度拍字第16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 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376號受理在案, 並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以底價6,580,000元定於96年1 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之系爭建物 ,為抗告人甲○○承租占有中,故不予點交等情,惟第一次 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附原執行卷可稽,足證抗告 人間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



造成系爭建物需減價後再行拍賣,顯影響相對人抵押權受償 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5年1月11日除去系爭建物上抗告人 間之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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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