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2號
TCHV,96,抗,112,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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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案分配表中第 1項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8,445元,實為抗 告人丙○○先行支付,分配表第1項執行(丙○○)應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38,445元。(二)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 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係因本件債務人乙○ ○○擔保第三債務人三德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行公司), 對冠群公司之債務,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冠群公司係 從事商業往來,擔保貨品價金履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亦早已屆至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始終 未出面主張抵押權,顯見該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否則不可能 不予聞問;又三德行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8日辦理 撤銷登記,冠群公司於83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故冠群 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 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第2、5項(冠群公司)應受分配之金 額9,600元、1,200,000元,應予剔除。(三)分配表第6項 第三順位抵押權(甲○○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 1,209,600元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抗告人等三人共 同聲請,其提出繳費收據分別載有繳款人為甲○○丙○○ ,惟既由抗告人共同聲請執行,分配表中之執行費用即優先 分配予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中何人先予墊付,則係抗告人中 之內部關係,原法院無從干涉,亦無從予以區別。(二)本 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冠群公司固已為解散登記 ,惟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 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本件 冠群公司是否經清算程序,其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是否亦經清 算完畢,並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 質審查權,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解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79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冠群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日至84年8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 債務人所開具支票或本票兌現日為清償日,債務人為三德行 公司,設定義務人為乙○○○,此有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可稽。惟經濟部業於83年7月26日以經商字第111387-1 號函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為解散登記之命令,且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於83年2月28日以建三管字第083273726號 函對三德行公司為撤銷登記之命令,而冠群公司之抵押權依 據執行標的謄本所載,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9年8 月1日至84年8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債務人 所開具支票或本票兌現日為清償日」,足見須有三德行公司 於84年8月1日之前簽發與冠群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存在,冠群 公司之抵押債權方存在。然前開撤銷登記命令、解散登記命 令後至84年8月1日為止,三德行公司應不可能會簽發支票或 本票予冠群公司,況84年8月1日迄今已11年有餘,有關支票 、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本件債務人乙○○○得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顯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再者,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冠群公司經原法院合法通知而未 申報債權,卷內亦無三德行公司簽發予冠群公司之支票或本 票,原法院實無證明文件得知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故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以 冠群公司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 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而不 分配拍賣所得金額予冠群公司。故原法院逕以登記簿謄本所 記載之抵押權金額120萬元分配予冠群公司,顯有違誤等語 ,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債權人有



無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 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冠群公司為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執 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執行卷可稽,則抗告人聲 請拍賣執行標的,原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通知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冠群公司限期查報其債權,冠群公司逾期仍未陳報其 債權總額,原法院乃依冠群公司登記之抵押權數額120萬元 ,列入分配表,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 以證明冠群公司業由經濟部以83年7月26日以經商字第11138 7-1號函為解散登記之命令,然揆之上開說明,冠群公司於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冠群公司之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故原法院無從僅以冠群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一節 ,即認定冠群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將其列入分配,是原法 院認抗告人請求將分配表第2、5項關於冠群公司應受分配之 金額予以剔除之聲明為不正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 自無違誤。另查,分配表第1項關於抗告人所得優先受償之 強制執行費用部分,記載為30,545元,惟依卷內所附收據, 抗告人預先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計有:①執行費:19,200元 、②員警旅費:500元、③鑑定費:2,700元、④登報費:8, 645元,總計為31,045元,顯與分配表之記載不符,則原法 院就該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雖抗告意旨未就此再予指摘, 但原法院之分配表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將分配表第1項部分依法為妥適之 處理,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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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