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4號
HLDM,106,交易,44,201707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洋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秉洋平日從事騎乘機車載運貨品之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北昌一街1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 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立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 立,於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 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