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號
HLDM,106,交易,3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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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却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曾玉妹劉婉玲劉志中劉婉萍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却生於民國106 年2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兒,自其位於花蓮 縣○○鄉○○村○○路○段000 號居處,沿同縣玉里鎮臺九 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行經同縣玉 里鎮臺九線南下車道28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前 後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 行,適有劉永明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違規侵入快車道而 在王却生前方,致王却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追撞劉 永明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部位,劉永明因而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胸腹部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王却生肇事後,旋由其妻李 德珍撥打電話報警及聯繫救護車,劉永明於送往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 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因前揭胸腹部多發性鈍創而不 治死亡,王却生停留肇事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却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德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表各1 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又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 年3 月2日玉警刑字第1060002584號函附相驗照片17 張附卷可 憑;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6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47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復領有駕照,自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對於前 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肇事現場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 定,貿然以高於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致追撞被害人劉永明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部位,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事證可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揭違規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告之過失 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前已無呼 吸心跳,終於106 年2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因前揭傷害 而不治死亡,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7張附卷可證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請其妻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於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 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 非難;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 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3頁背面)、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且依賴其妻之薪水度日及須提供生活費 予3 名就學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再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 嚴重性及社會期待;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 間之和解內容,於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人之和解筆錄 (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附和解筆錄),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 載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曾玉妹劉婉玲劉志中劉婉萍給 付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王却生應給付曾玉妹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6年8月31日前(含當日),匯款上述金額至曾玉妹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王却生應給付劉婉玲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6年8月31日前(含當日),匯款上述金額至劉婉玲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王却生應給付劉志中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6年8月31日前(含當日),匯款上述金額至劉志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王却生應給付劉婉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6年8月31日前(含當日),匯款上述金額至劉婉萍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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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