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23號
TCHV,95,選上,23,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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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於民國 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 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前苗栗縣 議會議長,於94年3月某日決定參加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 灣省苗栗縣第16屆第5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 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 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先於94年2月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新 臺幣(下同)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同年8月20 日,由上訴人之妻黃雪美胡明通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00盒(1盒內各有2 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0元),以此供做上訴人 拜訪頭份鎮境內有投票權人時之賄賂禮物,藉欲尋求頭份鎮 選民之支持。上訴人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 連續駕駛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 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⑴94年8月23日下午 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禮盒同至陳學琳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6號之住處,⑵94年8月23 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茶葉禮盒 ,同至吳春鑑位於頭份鎮○○里○鄰○○路11巷6號之住處, ⑶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上訴人持1紅色手提袋,至古鳳嬌



蔡金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 ,⑷94年8月24日上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張秋菊攜帶數目不 詳之紅色禮盒,前往傅福雄位於頭份鎮○○里○○鄰○○街92 號住處,⑸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 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頭份鎮○ ○里○○鄰○○○路253號之住處,⑹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 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陳運進(陳萬 琳之子)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處,⑺94年8月25日19 時4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禮盒,至洪燕 輝位於頭份鎮○○路83巷291號之住處,⑻94年8月28日16時 40分許,上訴人攜帶1紅色禮盒,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 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⑼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 人攜帶1紅色禮盒,至徐維清位於頭份鎮○○路276巷1號之 住處,逐一贈送XO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8月 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警察分局)執行搜索後, 進而在上訴人位於頭份鎮○○里○鄰○○街57號住處、車牌 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上、選民陳萬琳傅福雄、古鳳 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等人之住處扣得XO洋 酒禮盒計3盒、茶葉禮盒計30盒、筆記簿1本及名冊11張等物 。而上訴人前揭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該選舉區 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 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其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 效。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94年12月 3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戊○ ○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賄選之情事,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有何賄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退萬 步言之,即使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賄選事實, ,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尚須具備其賄選行為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 程度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經解釋為「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 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而上開具備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之條



件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均非被上訴 人之舉證並經法院之調查屬實不得輕予認定。查上訴人在苗 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 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丁○○之得票數3,251票 ,差距373票之多,此有附呈該區各鄉鎮及合計之得票數可 稽。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涉嫌賄選者,充其量最多也 僅區區七票之數而已,事實上既明顯不可能「實際發生影響 選舉結果」,且因與前述上訴人所贏超出之票數,相去懸殊 ,亦不可能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⑶更何況 ,本件上訴人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 ,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 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 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 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 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化名陳碧貞者之指述根本不實。 經核閱刑事卷顯示:所有受訪之對象,並無任何一人指述上 訴人曾經表示渠或其子已決定要參選第16屆縣議員而要求受 訪者投票支持。更無人提及上訴人致贈禮盒是為了要求投票 支持,是上訴人既未要求受訪對象投票支持,何來送禮買票 之對價關係存在。且從證人陳萬琳、傳福雄之證詞中,亦證 明上訴人並未決定參選,而只在徵詢之階段。化名陳碧貞之 證詞,不但含糊籠統,既無具體之時間與地點,與證人必須 是到法院陳述其親身見聞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8月下旬起 開始進行徵詢之工作,資為是否決定參選及由誰參選之參考 ,如何可能如該化名陳碧貞者所證自「今年3月份就開始有 在說」「……希望年底選議員時給他支持」,安能採信?且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述,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賄選活動 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此次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確有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而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登記為臺灣省苗栗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 選人,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



下,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3,624票 ,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被上訴人丁○○之得票數3,251票,高 出373票,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 當選苗栗縣議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五選區投開票結 果累計表一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件、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95 年2月15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12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卷第67、7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2月某日,上訴人向不 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 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妻黃雪美胡明通址設苗栗縣頭 份鎮○○里○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盒內 各有2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0元)。上訴人自94 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2F─2889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 餘人,並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位於頭份鎮新 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 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鍾達光位 於頭份鎮○○里○○鄰○○○路253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 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陳運進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 酒禮盒1盒,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 清至洪燕輝位於頭份鎮○○路83巷29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 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上訴人至徐金泉 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 洋酒禮盒2盒,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人至徐維清位於頭 份鎮○○路276巷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 於94年8月30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及 頭份警察分局執行搜索後,於古鳳嬌住處扣得甄藏極品高山 茶禮盒1盒,於陳運進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1盒,於鍾達光住 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於洪燕輝住處扣得茶葉禮盒之外 包裝手提袋1只,於徐金泉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2盒,於徐維 清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於94年8月30日在上訴人位於 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及上訴人車牌號碼2F─288 9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筆記簿1本、名冊11張、茶葉禮盒 1箱(內含2盒)、茶葉禮盒紙箱1個、茶葉禮盒,含手提袋 )4盒,於黃雪美(位於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 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等事實,固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該 行為即係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辯稱伊於94年9月中旬方



決定參加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於8月下旬致贈親友之禮 盒並非賄選行為之對價,而致贈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6人之禮盒,係屬親友間正常往 來之餽贈,非賄選行為之對價,又所致贈前述證人之茶葉、 洋酒禮盒,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項4款後段「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之要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是否有 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選行為?易言之,上訴人前揭贈送茶葉 、洋酒之行為是否具賄選故意而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㈡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
六、經查:
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訴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 行為」:
1、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足資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 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 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 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 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按選舉為民主制度 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 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 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 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 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 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 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 選民所賦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 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 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 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 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 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 義。
2、上訴人戊○○係苗栗縣第14屆縣議會議長,於參選連任 第15屆苗栗縣議員時失敗落選,此番捲土重來參選第16 屆苗栗縣議員,為達勝選目標,提早佈局鞏固樁腳,以 免選前臨時決定參選,樁腳已被其他候選人挖角,此乃 符合地方選舉之常態。故上訴人自94年3月份起不斷參 加地方上之婚、喪、喜、慶場合,並公開表態仍有服務 的熱忱,希望年底參選縣議員給他支持,業經化名陳碧 貞之秘密證人於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時 證述屬實。復參照上開賄選案搜索扣得之筆記簿1本及 名冊11張,顯示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距離選舉投 票12月3日剩下不到四個月)即有計畫地密集拜訪選區 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筆記簿上更註明被拜訪者所在地之 里名,拜訪時並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設非為年底縣議 員選舉佈樁,孰能置信?且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94年度 選偵字第12號賄選乙案,在94年8月30日接受苗栗縣調 查站訊問時,陳稱:「(問:據本站調查,你曾於94年 8 月23、24、25、28日拜訪並贈送茶葉禮盒予陳萬琳、 吳春鑑、蔡金興〈妻古鳳嬌〉、傅福雄鍾達光〈妻黃 鳳英〉、洪燕輝徐維清等人,原因為何?)…鍾達光 〈妻黃鳳英〉是他們叫我過去談信義國小增班問題,洪 燕輝是他叫我們過去是要爭取經費興建上埔里水溝加蓋 工程.. 」云云。以當時上訴人並非現任議員,無權為 地方爭取小型公共工程經費,或協助解決地方公共事務 ,設非上訴人早已表態參選年底第16屆苗栗縣議員,並 期約當選後一定兌現上開選舉承諾支票,鍾達光及洪燕 輝豈會向上訴人尋求協助?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94年8 月下旬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



徐維清等6人並致贈洋酒、茶葉禮盒之目的,僅止於 通常之人情往來或徵詢對其本人或其子陳漢清參選縣議 員之意見云云。惟查上開關係人係屬於賄選行為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無法期待渠等承認賄選之事實,但渠等收 受上訴人致贈之禮盒後並未退還,嗣後上訴人亦登記參 選年底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足證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3、另上訴人一再辯稱身體不好,沒有參選意願云云。惟上 訴人被查獲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8月29日止,時值 農曆7月10日至7月25日止之俗稱鬼月期間,連續駕駛車 號2F-28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 里拜訪選民70餘人。且依扣案之上訴人筆記簿所載,其 行程密集,對於所拜訪之對象,亦有註記所在里名,甚 至就已拜訪對象送了酒或茶加以圈註。以上足見上訴人 志在參選,否則何須拜訪前後均加以註載於筆記簿?又 何必甘冒民間忌諱於鬼月出門拜訪?甚至不顧身體健康 連續開車送禮?故上訴人意在固樁或綁樁,以利角逐年 底縣議員選舉,昭然若揭。
4、本件上訴人確實與其子陳漢清等人贈送茶葉、洋酒禮盒 予有投票權之頭份鎮各里選民陳學琳等人,且上訴人本 人亦於交付禮品之前後,分別對證人陳學琳等人為支持 上訴人參選、勿支持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節明確, 且有扣得之證物即茶葉、洋酒禮盒在卷可稽。雖上訴人 辯稱致贈親友之禮盒並非賄選行為之對價,且係親屬間 正常往來之餽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依送禮所製作之名冊觀之, 人數眾多,且於接近選舉之際為之,顯非一般往來之餽 贈。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蔡金 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 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 人偕同其子陳漢清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頭份鎮 ○○里○○鄰○○○路253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 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陳運進(陳萬琳之子)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 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1盒;94年8月25日19時40分 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洪燕輝位於頭份鎮○○路 83巷29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 28日16時40分許,上訴人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 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2盒; 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人至徐維清位於頭份鎮○○



路276巷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經苗 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8月30日,分別至古鳳嬌、鍾 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玉泉徐維清上開住處,分 別扣得上開茶葉及洋酒禮盒,且古鳳嬌鍾達光、陳運 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全部都具有苗栗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選舉權,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分別拜訪有投票權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並分別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之 事實,自堪認定。
⑵、再從上訴人表態參選及致送禮盒之時間觀察,上訴人於 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並公開尋求支持,並於94年8 月20日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 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禮盒 100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每盒售價400元), 供作第16屆縣議員選舉送禮之用等情,已據化名陳碧貞 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拜訪上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及其餘 60餘人,均係於拜訪前1、2天將想拜訪的對象事先寫好 名冊,再逐一拜訪等情,又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扣案名冊附卷可稽(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 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8、9頁及第18頁),則上訴人前開 拜訪活動係事先經過綿密計畫而為,並非臨時途經路過 而為,或親友間禮上往來之餽贈行為,乃具有賄選之特 定目的為之,自堪認定。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 自承其曾跟徐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 跟陳萬琳說麻煩其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出來服務的支 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苗栗地院署94選偵字 第12號偵查卷第17、18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拜訪古鳳 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 處,並分別致贈茶葉,確係為參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而 尋求渠等之支持,確保勝選目的而為送禮賄選無訛。 5、上訴人雖以送禮非即上訴人所指賄選情事,因上訴人及 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 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 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 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 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 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及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 前往拜訪之際,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萬琳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具結證 稱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於94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至其 住處,告知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其 幫忙煮茶水、招待客人及插旗子等雜事。但其向上訴人 稱其已年近80歲,無法勝任上述工作而推辭等語。上訴 人之來意,係介紹其認識原先並不認識之陳漢清,並探 詢陳漢清之人脈,但未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上訴人 或陳漢清。上訴人曾擔任陳氏宗親會之理事長,平日逢 年過節,會因其較年長而至其住處拜訪,並攜帶禮盒致 贈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陳 萬琳時,既稱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陳 萬琳幫忙煮茶水、插旗子及招待客人等雜務,焉有不請 其投票支持之理,證人陳萬琳上開所稱上訴人未請其於 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上訴人或陳漢清云云,顯與人情之常 有違。且陳萬琳既不認識陳漢清,且係當日初次見面, 何來探詢陳漢清人脈之說。況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決定 參選縣議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僅於逢年過節始會 攜帶禮盒至陳萬琳住處拜訪,又據陳萬琳證稱無訛。則 上訴人於上開無何節慶之日拜訪並致贈洋酒禮盒予陳萬 琳,若謂非為其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時請陳萬琳支持, 孰能置信。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有跟陳萬 琳(陳運進之父)說麻煩陳萬琳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 出來服務的支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苗栗地 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證人陳萬琳 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應無足採。 ⑵、證人徐金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94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上訴人戊○○曾至渠住處拜訪,並 與渠閒聊。上訴人戊○○之祖父與渠祖父是同母異父兄 弟,因他們感情很好,方聊到長輩之事。上訴人戊○○ 或1個月、或半年、或1年1次,會至渠住處拜訪,多少 都會帶些糖果、水果或酒等禮物。調查員在渠住處廚房 旁之房間所查扣的DELUNG XO紅色包裝禮盒,係上訴人 戊○○送的,僅說「一點小意思給哥哥」,但上訴人戊 ○○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渠當忙拉票並 投他1票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7至59頁、 第61至62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訊問時自承有跟徐 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徐金泉還嫌上



訴人什麼東西都沒有,卡片、拜訪卡等等都沒有等情( 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 上訴人與徐金泉間親戚情誼非淺,尤無於已決定參選而 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之事。顯見證人徐金泉上 開上訴人於拜訪時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 渠當忙拉票並投他1票云云,為無足採。
⑶、證人鍾達光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2人,於94年8月25日中 午12時45分許,至證人鍾達光住處拜訪,當時證人鍾達 光在樓上午睡,由渠妻黃鳳英接待。陳漢清向證人黃鳳 英表示即將訂婚之訊息,邀請證人黃鳳英參加訂婚儀式 ,並贈送「甄藏茶葉禮盒」,但上訴人戊○○陳漢清 並未提及參選縣議員之事。而陳漢清係證人黃鳳英、鍾 達光2人之學生,上訴人戊○○夫婦及陳漢清逢年過節 ,會至證人鍾達光住處聊天,亦會致贈禮品等語(詳見 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 第11至13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會去 拜訪鍾達光夫妻,係鍾達光夫妻叫他過去談信義國小增 班問題等語(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 7頁)。互核渠等所陳,就上訴人前往拜訪之目的明顯 不同。參以依證人鍾達光所言,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與 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交情匪淺,則豈有於上訴人已決定 參選後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縣議員之事。況如 上訴人所辯其前往拜訪其餘地方意見領袖之目的為徵詢 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 於拜訪其一向熟稔之鍾達光夫妻之際,反未為任何徵詢 之理。足認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上開證述亦係迴護上訴 人之詞,為無足採。
⑷、證人古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先生(即蔡金興) 與上訴人係一般朋友,因伊先生常至上訴人店裡買油漆 而認識。94年8月23日傍晚,上訴人及陳漢清拿茶葉至 其家,當時伊先生不在,上訴人2人說要找其先生聊天 ,但未談及選舉之事。伊亦不知上訴人戊○○陳漢清 是否要選舉等語(參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 第53至54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去拜 訪蔡金興古鳳嬌之夫)係為徵詢參選縣議員之意見等 語(見同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且古鳳嬌 亦證稱上訴人平常不會至其家送禮等情(參94年度選他 字第20號卷第53頁)。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 嬌住處送禮,係為參選縣議員尋求支持而為,非為生意



往來之酬酢。
⑸、證人洪燕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與上訴 人是因買油漆認識,每年向上訴人買1至3萬元之油漆。 94年7月份,伊向上訴人買油漆,而上訴人於過年過節 時,偶而會送小禮物給伊。94年8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 ,上訴人至伊住處拜訪,贈送2罐裝之「甄藏」茶葉禮 盒,表示中秋節的心意,但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 (參同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 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係因洪燕輝叫 他過去討論有關爭取經費興建上埔里水溝加蓋工程,才 會過去拜訪洪燕輝等語(詳見同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 卷第7頁)。互核其二人上開所陳內容差異甚遠,且就 上訴人前往拜訪之目的與動機,明顯避而不談。參以上 訴人前開拜訪送禮時間距中秋節尚有24日,是否係為維 持生意往來而為之中秋送禮,實非無疑。是洪燕輝上開 所為上訴人送禮係為表示中秋節心意,均未提及有關選 舉之事云云,實難採信。
⑹、證人徐維清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上訴人係義民廟的主 任委員,伊係管理委員,上訴人與伊於過年過節時,都 會互送禮物。94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上訴人有拿茶葉 禮盒至伊住處,因7月作完法事,認伊辛苦,方送禮過 來,但上訴人並未與渠談及選舉之事等語(參苗栗地檢 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69至70頁)。惟查,義民廟 為客家人傳統上信仰重鎮,於客家人群聚之地方,具相 當之影響力。上訴人係義民廟之主任委員,徐維清為管 理委員,於義民廟之組織內部均屬意見領袖,而上訴人 既辯稱其拜訪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為徵詢對其本 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於拜訪 徐維清之際未談及選舉之事之理,顯見徐維清上開證詞 之不可採。
⑺、依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第16屆縣議員,嗣 於94年8月20日大量購入茶葉禮盒100盒,並於上開時地 密集拜訪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達70餘人,並分別致贈茶 葉禮盒、洋酒禮盒予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等客觀事實,認上訴人主觀上確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 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其與其子於八月下 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 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



,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 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 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云云,應無足採 。
⑻、上訴人雖以其致贈之禮盒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 慣,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選罷法90條之 1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其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 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 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有如前 述。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致贈之茶葉禮盒每盒售價400元 ,洋酒禮盒每盒售價300餘元,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 念或生活經驗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堪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而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 等人既認知上訴人係為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其對價關 係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6、綜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處,為尋求渠等支持 其參選第16屆縣議員,分別致贈茶葉、洋酒禮盒並經渠 等收受,自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90之1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行為。
㈡上訴人對證人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 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 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 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 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 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 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



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 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 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 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 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 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 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 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 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 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 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 、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 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2、又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 當選無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 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當選人如 有各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選 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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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