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婚姻已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補 充上訴理由書狀,爰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27號判例意 旨,主張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依法應由家分離至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路536巷3弄1號之房屋居住;而 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因與離婚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 ,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規定得合併提起之請求,復未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上訴人之 追加,依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