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25號
TCHV,95,勞上易,25,2007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庚○○
      己○○
      戊○○
      甲○○
      丁○○
      壬○○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賈俊益律師
      朱元宏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己○○戊○○甲○○丁○○壬○○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上訴人壬○○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本審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等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 ○○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上 訴人己○○在第一審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戊○ ○在第一審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甲○○在第一 審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七萬二千四百 七十八元、上訴人壬○○在第一審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二十 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上訴人己○○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二 元、上訴人戊○○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甲○○ 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七萬二千四百七 十八元、上訴人壬○○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減 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二十一萬  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在第一審十八萬五千三百三 十二元、上訴人戊○○在第一審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 ○○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在第一審十四萬 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庚○○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十八萬  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戊○○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上訴人甲○○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 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  ,及均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除 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聲明未更正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己○○戊○○甲○○丁○○壬○○等六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許淑珍



卓雅雯等三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分別自七十五年七月 、六十八年七月、七十三年三月、九十一年十月、七十九年 八月、八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年三月、九十二年 十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即有積欠  工資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表示因營運不佳,  資金偶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希望上訴人等體諒被上訴人 之處境,上訴人等因已在公司任職多年,體諒公司經營困難 ,雖公司有短發薪資之情形,但公司仍會在資金較為充裕時 補發薪資,故上訴人等仍然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詎自 九十三年三月起,被上訴人未按月核發薪資予上訴人等人, 經上訴人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總是推諉,並表示一定會補 發不足之薪資,上訴人等鋻於舊誼,仍繼續等待,迄至九十 三年十月止,上訴人已連續九個月未領薪資,合計被上訴人 自九十一年間起各積欠上訴人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薪資。 因被上訴人遲未支付積欠之薪資,上訴人許淑珍於九十三年 九月底,上訴人甲○○康菩容卓雅雯丁○○於九十三 年十月底,上訴人庚○○己○○戊○○蘇碧鑾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底,陸續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時,再次重申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 規定,上訴人等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如原審附表一「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丙○○、總經理張賴 玉好另行開設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興公司),上訴 人己○○即擔任玖興公司之監察人,足見上訴人己○○並未 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戊○○壬○○,及原審共 同原告許淑珍亦均任職於玖興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是上訴人己○○戊○○壬○○,及原審共同原告許 淑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又依 上訴人等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於九十 二年才投保於被上訴人,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退保 ,改投保於訴外人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進基因 公司),因此康菩容主張於九十一年間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 ,以及九十一年間有積欠薪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被上 訴人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 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又依被上訴人前任監察人張文宗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移交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九十二、



 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至九十三年九月前之薪資, 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 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上訴人庚○○、己 ○○、戊○○,及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卓雅雯許淑珍等 六人於當天即隨原董事長丙○○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新經營 階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管公司,發現上情,乃向健 保局申報前開六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退保,渠等六人並 未異議;至上訴人甲○○壬○○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勞(健)保,當時被 上訴人尚未更換經營階層,足認上訴人甲○○壬○○係自 行離職;又上訴人丁○○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從被上 訴人公司退勞(健)保,然當時被上訴人新經營階層尚未接 管公司,退保係由舊經營階層申報,該退保亦足以證明其係 自行離職。依上所述,可見前開九人最遲均已於九十三年九 月四日起即自行離職,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十 、十一月之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新經 營團隊自九十三年九月改組後即未見過前開九人至被上訴人 公司上班,亦未曾接獲渠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開九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其等係為薪資之給付請求協調 ,會中並未有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資遣費之爭議,是 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協調會上曾對被上訴人為欠薪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上訴人於該清冊蓋印印文之印章均為真正。
㈡、九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中,就薪資金額部分尚未扣除勞保 、健保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 經營階層,新經營團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管公司。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六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雖蓋有上訴人等六人之印章 ,是否即表示已經領訖薪資?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五 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存入丁○ ○名下四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六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 人己○○主張當時應董事長丙○○之邀,始擔任玖興公司掛 名股東,進而掛名擔任監察人,然其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上訴人戊○○壬○○亦主張渠等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  之員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己○○戊○○及壬 ○○等三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己○○於被上訴人  公司前任董事長丙○○、總經理張賴玉好另行開設玖興公司  ,即擔任玖興公司之監察人,而上訴人戊○○壬○○亦任 職於玖興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可見前開三人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經查:
⑴、依原審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己○○戊○○二人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投保生效日期) 起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自表列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間退 保止,期間均未有何其他公司之加退保資料,此有上訴人己  ○○、戊○○二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  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另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健保加退保資料,就上訴人己○○、戊○ ○及壬○○之身分別,亦均記載為員工,此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健保加退保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 至第167頁);又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至九 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訴人己○○戊○○及壬○ ○均列名於其上,且該清冊亦均詳細記載其等每月之薪資明 細(見原審卷第140頁以下)。衡諸常情,茍上訴人己○ ○、戊○○壬○○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退保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會將其等列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是此,足認上訴人己○○戊○○壬○○應係被上訴人 之員工,堪信為真實。
⑵、另上訴人庚○○甲○○丁○○等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且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退保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 印領清冊等資料,亦足認上訴人庚○○甲○○丁○○等 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至於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雖蓋有上訴人等六人之 印章,是否即表示已經領訖薪資?上訴人主張:關於員工之 薪資,被上訴人均統一匯入員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款 帳戶,上訴人之薪資存摺除上訴人自行標記每筆薪資之匯入  係支領何年何月之薪資外,不足額即應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 薪資,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給付員工



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其他  方式支付,另依被上訴人前任監察人張文宗移交予被上訴人  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知九十三 年九月以前之薪資,被上訴人均已付訖等語。經查:⑴、上訴人等六人主張渠等雖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 個人印章,並不表示上訴人等六人已領訖薪資,且據證人乙 ○○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我只是純粹幫前董事長( 即丙○○)及董事長夫人,依員工出勤卡上的數字,來計算 實支額,大概是以工資(底薪)、加獎金、加加班費等應支 金額、扣勞健保、扣伙食費等應扣金額,員工的薪資明細是 我做的,至於印領清冊上面除了印章不是我加蓋的之外,其 他的都是由我填寫。」、「九十一年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數 字是我寫的沒錯,是每個月薪資發放前按月填寫的,一般而  言如果該月份薪資沒有發放的話,董事長或夫人事後都會告  訴我,但何時告訴我並不一定,至於事後有無實際發放薪資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另證人乙○○復證稱:「薪資印領清冊是按月逐月填寫, 每月月初大約五號之前,董事長或夫人會把每個員工的上個 月出勤卡和印領清冊拿給我作填寫,每次填寫時上個月份的 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董事長告訴我,沒有 加蓋印章是因為還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 印章,至於加蓋印章是董事長叫員工加蓋的,我會按員工出 勤卡計算金額後會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 事長夫人。」、「九十三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雖然與九十 一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不同,但也是按月逐月填寫,也 是董事長或夫人交給我填寫,薪資金額也是未含應扣勞保、 健保、伙食津貼金額之應支金額(但都有扣掉事、病假)」 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48頁)。另查,證人即 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行  準備程序時證稱:「印章不代表有領到薪水,確實沒有領到  ,本來有先跟當舖說好要借錢,所以印章先蓋好了,但是後 來我去當舖的時候,他們說我已經借錢借過頭了,所以借不 到錢。」、「(法官問:所以蓋章不表示有發薪水?)是的 ,沒有發薪水。」(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乙○○之 證言可知其製作完成薪資印領清冊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  發放薪資並不清楚,且其於製作薪資印領清冊時,每次填寫  時上個月份的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雖董事 長(即丙○○)有告訴證人乙○○,沒有加蓋印章是因為還 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印章等語,惟查證



人丙○○亦證稱蓋章不代表有領到薪水,有確實沒有領到, 是故上訴人等六人雖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個人 印章,並不表示上訴人等六人已領訖薪資。又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等六人確實已經領訖薪資,復未舉證以證其實,則其  主張上訴人等六人業已領訖薪資,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 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為不實在,惟證人丙○○於本院作 證時,並經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對被上 訴公司是否實際發薪水給上訴人應知至稔,而被上訴人又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情形,故其於本院之證述,應認為可採 。
⑵、次查,上訴人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庚○○ 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 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戊○○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  人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  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即扣除 上訴人等六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即為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等六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等六人所提之薪資計算程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  、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戊○○  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 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  ○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五 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存入丁○ ○名下四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丁○○的借款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該筆金額並非伊 清償向上訴人丁○○所借之款,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因 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丁○○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上 訴人丁○○則辯稱: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薪資債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 行帳戶轉帳五百五十萬元,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轉入四十萬 元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71頁),該二筆金額應 屬伊公司所有,因而主張對上訴人丁○○之薪資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丁○○則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開金錢是伊



 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上訴人丁○○所辯之上開借貸情形 ,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匯入丁○○新台幣五  百五十萬元是什麼錢?)我向丁○○借的,錢是要給公司用  的,因為丁○○家境不錯,我向丁○○借款多次,有借過三 百萬元、也有五百萬元、也有十幾萬元、三十幾萬元,所以 金額到底多少,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法官問:(提 示原審卷第71頁)億代富有這筆是什麼錢?)也是借款, 是向丁○○借的,因為沒有辦法返還,才會調億代富有的錢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證人丙○○之證  言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  帳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應係被上訴人返還向 上訴人丁○○之借款,而關於億代富有公司匯款四十萬元至 上訴人丁○○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借款, 因無法返還,才會要求億代富有公司將其應付之貨款匯入上 訴人丁○○之帳戶,因而前述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 丁○○之借款,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對上訴人丁○ ○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 再稱,證人丙○○已因侵占伊公司款項被檢察官偵查起訴, 可見丙○○之證述為不可採等語,惟縱證人丙○○因侵占被 上訴人公司款項被起訴屬實,惟此乃被上訴人公司與前任董 事長丙○○間之財務糾紛,與上訴人丁○○無涉,而被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之證詞有何偽證情形,自難以 上開事由,遽謂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為不實在,是被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⑵、至上訴人辯稱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 債之性質不得抵銷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僅限僱主不 得以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已,至勞工因其他原 因而取得者,如借貸、不當得利等,雇主並非不得預扣工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者,並非以上訴人丁○○之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為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抵銷,顯乏依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參照。即上訴人 以上開理由為抗辯,為不可採,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既無法 舉證證明伊對上訴人丁○○有債權存在,從而仍應駁回其抵 銷之主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二 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 四十四元、上訴人戊○○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  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四 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之薪資,已 如前述,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五萬  一千二百十二元、上訴人己○○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上訴  人戊○○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八 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壬 ○○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分別就上訴人庚○○尚不 足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尚不足十八萬五  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戊○○尚不足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 九元、上訴人甲○○尚不足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  人丁○○尚不足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尚不  足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薪資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