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江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文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時間及地點」欄及 「方式、數量」欄所載之過程,分別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之對象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詹文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 復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係屬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隔壁的廣場,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施用。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應先與說明部分:
「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 文附表二編號1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 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 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
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 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 )。又二者雖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 」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分別於 訊(詢)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 」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餘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3 8頁至第139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本判 決以下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文江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 均於偵訊時即坦承是幫證人林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頁),並辯稱:伊交予證人林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次,都是林威來找伊,伊帶林威去陳文 賢那裡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都沒有獲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林威與 證人王瑞仁之證詞並不一致,且均與被告所述有不盡相符之 處,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需進一步釐清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一)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 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自白 、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自白、證人證 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 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
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自 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 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 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 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 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 ,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 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 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 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 性程度高低。次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⑴人之 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 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 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⑵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 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 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 外國人亦有不同;⑶觀察、知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 驗;⑷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 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 :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狀態等〕;⑸視覺記憶所記得 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不同;⑹有無因暗示而混淆、 改變記憶;⑺形容觀察、知覺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 達的情形;⑻有無對於犯人同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 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 前次所作成之認定;⑼供述者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 否真摯等問題。是裁判者為避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 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 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 身的正確性」。(1)「證人自身之適格性」 取決於證人之誠 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 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 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 有無立即性的改變;(2)「證述本身之正確性」 需釐清供述 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 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二)查被告詹文江於警詢時供陳:伊於102年8月認識林威後,約 每星期一次,證人林威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
伊,拜託伊去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威委託伊買的次數太 多了,伊並沒有從中牟利,都是林威叫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沒有獲利,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鳳警偵 字第1050000077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 ),與其於偵訊時供承:「(問:是否有幫林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答:他們是集資請我幫忙購買,我沒有收取利益 。(問:林威請你幫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答 :一公克三千元。(問:你沒有從中收取利益?)答:沒有 。(問:從何時開始幫忙林威購買毒品?)答:我們是從10 2年8月開始認識,大概每週來找我一次,但是不是每次來找 我都有請我幫他買毒品,從認識到 104年10月底,我印象清 楚的是幫他購買五次,前兩次交易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另外三次是一千五百元,我們交易的地點是自 強新村的活動廣場,也就是我家的廣場,第一次幫他購買時 ,是102年8月,最後一次是104 年10月初。…(問:就你幫 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見 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其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核屬一 致。次查,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知道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但 細譯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3,000元是1公克、1,50 0元是0.5公克,這五次伊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欠缺寫實之臨場感、亦未 具體詳細明確,並不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欠缺自白之信用 性。可悉被告自始至終均僅坦承幫助證人林威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5次,而否認有販賣之犯行乙節,至為灼然 。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為避 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亦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共犯之自白或購毒者之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證人林威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和被告詹文江購買3,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從102 年8月份開始和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每星期約3至4次,持續至104 年11月被告抓走 之後,伊算約有300到400次,次數太多次了,因為太多次了 ,伊只記得最後1次和被告交易是在104 年10月30日下午3時 在被告家前廣場向被告買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大約從 104年2月間至11月間,經朋友介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每1 週或2週向被告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買3,000元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總共買幾次也不知道,被告有時 自己交給伊,有時託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王瑞仁交給伊,順 便跟伊收錢,被告至少賣給伊5次,5次都有證人王瑞仁在場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08號卷 【下稱:核交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不一次,且與證人 王瑞仁於偵訊時證稱: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去找被告詹文 江時,有幾次遇過證人林威,但林威至被告家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只看過1 次,時間伊忘記了,地點在被告家,那次林威 買多少錢伊不知道,後改稱伊曾經直接看到林威向被告交易 毒品只有2 次,但多少錢伊不知道,詳細時間伊也忘記了, 伊和林威有時也會去被告家玩遊戲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6頁 至第16頁背面)互核比對均不相符,檢察官雖以證人林威之 警詢、偵訊及證人王瑞仁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但證人王 瑞仁就證人林威與被告間一共有幾次販賣行為,於同次偵訊 時已有前後矛盾乙情,業如前述;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重罪 ,而證人林威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次數卻均不能具體明確,檢察官亦未提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或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予以佐證,難認足已補強起訴書所指 被告詹文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罪事實等 節,甚為明確。
(四)再按,「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法律適用 之判斷規則,在構成要件間有階層關係時適用,即當被告所 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 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 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而「選擇確定 (Wahlfeststellung)」則係構成要件內基礎事實之比較與 選擇,倘事實依據之明確性不足,但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 且構成要件無階層關係,倘釐清該事實足令司法資源耗費甚 鉅仍無進展,則宜適用選擇確定。惟查,被告詹文江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於104年2月至11月間有 5次,其中兩次地點在 伊家,證人林威騎機車和證人王瑞仁一起來,其等都是合資 ,先把錢交給伊,叫伊幫他們跟陳文賢拿,伊去陳文賢家裡 〔即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上某處〕拿毒品後,再回來拿 給林威和王瑞仁;在廣場〔即伊位於花蓮縣○○鄉○○○村 00號隔壁的廣場〕那一次,也是林威騎機車到伊位於花蓮縣 ○○鄉○○○村00號住處找伊;在陳文賢家的那兩次,是伊
載林威過去陳文賢家,那兩次伊身上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伊和林威到陳文賢家外面,林威先把錢給伊,伊再進去 找陳文賢,陳文賢將毒品給伊後,伊出來再交給林威,都是 轉交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至第62頁背面、第140頁 背面至第141頁),與證人林威前揭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 2月間至11月間,被告至少有賣5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互 核比對,就被告詹文江於104年2月至11月間分別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威之時間,雖無從確定,但此與構成要件無 階層關係,倘釐清該事實足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仍無進展, 爰依前揭「選擇確定」之意旨,足見於104年2月間至11月間 ,被告有 5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乙節明確。而查 ,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之犯行及 犯意,復依「罪疑唯輕原則」之意旨,可認被告就104年2月 間至11月間之該5次犯行,即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部分, 被告主觀上僅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均僅屬幫助施用。 是被告與證人林威間應僅認定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無 訛。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該 5次犯行均僅為幫助施用,該辯 解洵為可採。爰此,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容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詹文江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伊承認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140頁),與證人林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30日當天, 被告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等語(見核交字卷第 10頁)互核相符。可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 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乙節無訛,至為明 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文江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起 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該條文第 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事實二之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分別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 庸予以處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僅能認定被告係幫助證人林威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準備供陳:伊有供出上游陳文賢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在 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有供出上游,而非本案偵訊時 供出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查,經本院就被告 主張對其有利之事項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 稱:鳳林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並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33號卷宗核閱:(1)被 告詹文江於警詢中稱有關毒品來源已向承辦檢察官供出毒品 源頭,本分局〔即鳳林分局〕無從得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何亦未獲承辦檢察官指示偵辦毒品來源,至今均未查獲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鳳林分局 105年12月9日鳳警偵字第1050017023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 99頁);(2)本件被告應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上 游,且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花蓮地檢署 106年1月5日花檢和 勇105 偵317字第313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104 年3月 18日至同 年6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他案時,所查獲之犯嫌於警詢筆 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景福,進而對莊景福聲請上線,並於 104 年9月11日10時至同年12月7日10時展開通訊監察,非係 被告詹文江供述後啟動,且臺東地檢署亦表示該署查獲莊景 福非因被告詹文江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未對莊景福有進一步 偵查作為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1份及調閱 其卷宗資料(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24頁、第125 頁及第187頁)核對可佐;(4)被告詹文江雖曾於另案中供陳 :伊曾向陳文賢購買1,500元、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本院調卷核閱該次通聯紀錄為被告詹文江與莊凱元之對 話內容,雖曾提及「我有叫文賢」、 「我有叫文賢處理OK」 等情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913號卷第231頁 ),但承辦員警陳其昌回覆本院:當時被告詹文江與陳文賢 均是在監聽中得知,但經執行搜索時發現陳文賢並未居住在 家中且手機門號已交由其配偶邱家琪使用,另其配偶邱家琪 向警方表示,約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間,與詹文 江同涉毒品案犯嫌林育彤即駕駛一部BMW-X5自用小客車前往
,告訴陳文賢警方會前來,且不要指證其男友莊凱元販賣毒 品,故陳文賢於104 年11月底即已離開花蓮未居住於該處, 經執行搜索結果無查獲任何物品,迄今未到案說明,而於偵 辦莊凱元、林育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即已掌握陳文賢吸 食毒品情事,未因被告詹文江之供述而查獲陳文賢涉犯毒品 案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偵查 機關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不 許,被告非但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誠 值非議;並審酌被告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分別為:17歲、 15歲、13歲〕,父親過世、母親自己一人獨居,沒有其他兄 弟姐妹,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一天薪水約 1,000元,一個 月可以有20多天左右的工作,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42頁),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 「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伊入監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為伊配偶江秀英等語(見警卷第 1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除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沒 有使用其他電話,伊交易地點、數量都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文賢聯繫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可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配偶所有,而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乙情無訛,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 1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供犯事實欄一即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詹文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 對象 │ 證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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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年2月│林威騎機車來│ 林威 │1.被告詹文江於警│
│ │至同年11月│,先把3,000 │ │詢、偵訊及本院卷│
│ │間之某日,│元交給詹文江│ │之自白(見警卷第│
│ │在詹文江位│,詹文江幫林│ │1頁背面至第2頁背│
│ │於花蓮縣瑞│威去陳文賢位│ │面;偵字卷第24頁│
│ │穗鄉自強新│於花蓮縣瑞穗│ │至第25頁;本院卷│
│ │村60號之住│鄉溫泉路上某│ │第62頁至第62頁背│
│ │處。 │處家裡拿甲基│ │面)。 │
│ │ │安非他命1公 │ │ │
│ │ │克後,再回來│ │2.證人林威於偵訊│
│ │ │拿給林威。 │ │時之證述(見核交│
│ │ │ │ │字卷第 9頁至第1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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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編號1 外│林威騎機車來│ 林威 │1.被告詹文江於警│
│ │之104年2月│,先把3,000 │ │詢、偵訊及本院卷│
│ │至同年11月│元交給詹文江│ │之自白(見警卷第│
│ │間的某日,│,詹文江幫林│ │1頁背面至第2頁背│
│ │在詹文江位│威去陳文賢位│ │面;偵字卷第24頁│
│ │於花蓮縣瑞│於花蓮縣瑞穗│ │至第25頁;本院卷│
│ │穗鄉自強新│鄉溫泉路上某│ │第62頁至第62頁背│
│ │村60號之住│處家裡拿甲基│ │面)。 │
│ │處。 │安非他命1公 │ │ │
│ │ │克後,再回來│ │2.證人林威於偵訊│
│ │ │拿給林威。 │ │時之證述(見核交│
│ │ │ │ │字卷第 9頁至第10│
│ │ │ │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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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編號1、2│林威騎機車來│ 林威 │1.被告詹文江於警│
│ │外之104年2│,先把1,500 │ │詢、偵訊及本院卷│
│ │月至同年11│元交給詹文江│ │之自白(見警卷第│
│ │月間的某日│,詹文江幫林│ │1頁背面至第2頁背│
│ │,在詹文江│威去陳文賢位│ │面;偵字卷第24頁│
│ │位於花蓮縣│於花蓮縣瑞穗│ │至第25頁;本院卷│
│ │瑞穗鄉自強│鄉溫泉路上某│ │第62頁至第62頁背│
│ │新村60號之│處家裡拿甲基│ │面)。 │
│ │住處旁的廣│安非他命0.5 │ │ │
│ │場。 │公克後,再回│ │2.證人林威於偵訊│
│ │ │來拿給林威。│ │時之證述(見核交│
│ │ │ │ │字卷第 9頁至第1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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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編號1、2│詹文江載林威│ 林威 │1.被告詹文江於警│
│ │、3外之104│去陳文賢家,│ │詢、偵訊及本院卷│
│ │年2 月至同│到陳文賢家外│ │之自白(見警卷第│
│ │年11月間的│面,林威先把│ │1頁背面至第2頁背│
│ │某日,在陳│1,500元給詹 │ │面;偵字卷第24頁│
│ │文賢位於花│文江,詹文江│ │至第25頁;本院卷│
│ │蓮縣瑞穗鄉│再進去找陳文│ │第62頁至第62頁背│
│ │溫泉路上之│賢,陳文賢將│ │面)。 │
│ │住處。 │毒品給詹文江│ │ │
│ │ │後,詹文江出│ │2.證人林威於偵訊│
│ │ │來再轉交給林│ │時之證述(見核交│
│ │ │威甲基安非他│ │字卷第 9頁至第10│
│ │ │命0.5公克。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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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編號1、2│詹文江載林威│ 林威 │1.被告詹文江於警│
│ │、3、4外之│去陳文賢家,│ │詢、偵訊及本院卷│
│ │104年2月至│到陳文賢家外│ │之自白(見警卷第│
│ │同年11月間│面,林威先把│ │1頁背面至第2頁背│
│ │的某日,在│1,500元給詹 │ │面;偵字卷第24頁│
│ │陳文賢位於│文江,詹文江│ │至第25頁;本院卷│
│ │花蓮縣瑞穗│再進去找陳文│ │第62頁至第62頁背│
│ │鄉溫泉路上│賢,陳文賢將│ │面)。 │
│ │之住處。 │毒品給詹文江│ │ │
│ │ │後,詹文江出│ │2.證人林威於偵訊│
│ │ │來再轉交給林│ │時之證述(見核交│
│ │ │威甲基安非他│ │字卷第 9頁至第10│
│ │ │命0.5公克。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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