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1號
HLDM,105,訴,141,2017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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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4859號、105年度偵字第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各買受人聯絡後,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各買受人。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20日下午 6時47分許後某時,前往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址 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欲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下稱:K菸】2 支,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丙○○〔【 原名:丁○○】;起訴書誤載為:「邱紹偉」,應予以更正 〕;惟丙○○其後則向甲○表示已無需K菸 2支,甲○遂將 K菸2支攜回,而未得逞。
三、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竟於10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的 好樂迪KTV外面,以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愷他命,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BMW;下稱:該黑



色自用小客車】的後車箱。嗣牟生伺機對外販售之意圖,遂 與丙○○一同搭乘王俞文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0 4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為警攔查盤檢,並徵得同意在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 愷他命,共計扣得愷他命 25包〔驗餘淨重為83.4373公克; 純質淨重:47.3884公克〕、PE夾鏈袋〔2X4公分〕100個、P E夾鏈袋〔4X6公分〕100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詳如附表 二)。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年 10月初某日, 在花蓮縣○○市○○○路○○○○○○○○○○○○○○號 「小胖」之人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1包,可預見所買受 之透明晶體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 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經 警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含愷他 命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 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 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 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 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伊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甲○ 約半年,伊都會打電話或用手機通訊軟體即微信打給甲○, 甲○的門號是 0000000000號,伊曾於104年3月至4月間多次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鐵道商圈,持現金 1,000元向甲○購買愷 他命,伊那時作筆錄時怕甲○報復,所以沒有說出實情,伊 都會先撥打甲○的電話跟其約在花蓮市節約街鐵道商圈附近 交易,甲○每次都是開HONDA-FIT 的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交易 愷他命,伊購買愷他命時因有先電話聯絡所以得知甲○會駕 車在鐵道商圈出現,伊向甲○購買愷他命時都是甲○一人前 往,伊之所以得知甲○有愷他命可購買是因為甲○主動告知 伊要買愷他命可以找其拿,所以伊在104 年3月至4月間都跟 甲○購買,每次都是1,000元約2公克的愷他命,綽號「小凱 」的男子就是甲○,其特徵約170 公分、瘦瘦、比較白一點 、講國語,不是原住民,其駕駛的車輛為本田、小台的,約 今年〔即104 年〕3、4月間的事情,是證人戊○○請伊幫忙 找愷他命,伊就帶戊○○一起去舊鐵道尾,有碰到甲○時, 戊○○先拿1,000元給伊,伊再跟甲○購買愷他命2公克,拿



到愷他命時伊會全部交給戊○○,有時候戊○○會請伊吸、 有時候戊○○就自己拿走,交易過程是伊上甲○開的車,在 車內伊先將1,000元給甲○,甲○從罐子內拿出1小包愷他命 (約2 公克)給伊,伊就下車離開了,跟伊去的同學都會看 到伊上車,但交易過程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另外伊上 車時車上都只有甲○一人,交易時戊○○都在車旁邊或車上 等,伊印象中甲○沒有下車,甲○都是坐在車上,這5 次中 有幾次伊有坐上甲○的車子副駕駛座交易愷他命,有幾次是 甲○透過駕駛座的車窗,將愷他命交給車外靠在車旁的伊, 伊確定的是交給伊愷他命的人是甲○,伊駕駛的黑色馬三與 甲○駕駛的白色HONDA-FIT間停車距離10 公尺內等語(見花 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第3頁、第5頁、第11頁至 第12頁、第60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4頁;花蓮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4 年3月至5月向被告甲○買 過愷他命,先說4 次、經提示後更正為5次,及前面4次都是 這樣交易的方式,唯獨最後1次不是,最後1次是被告甲○在 美琪飯店附近上班,伊到飯店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甲○過 來找伊,這5 次都有跟乙○○一起、戊○○也有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並不一致;證人戊○○於 警詢時證述:伊大約在104 年3月至4月間,向甲○購買愷他 命約5 次,伊都是透過證人己○○向甲○購買愷他命,詳細 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在花蓮市節約街鐵道商圈路旁,伊 每次都以1,000元向甲○購買1小包愷他命,伊如果要買愷他 命都會先向證人己○○告知,己○○就會幫伊打電話給甲○ 購買愷他命,己○○會帶伊前往鐵道商圈跟甲○購買愷他命 ,伊不知道甲○的電話,伊都是給己○○載過去的,甲○每 次〔筆錄誤載為:美次〕都先開車停在路邊等伊和己○○, 甲○都是一個人前往交愷他命給伊等,伊都是先把錢交給己 ○○,到了現場伊就看到己○○在路旁或車內將現金給甲○ ,甲○再將愷他命1 小包交給己○○,雙方離開後己○○才 會在車上將愷他命給伊,甲○每次都是開HONDA-FIT 的白色 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愷他命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10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第57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約1到2 週購買1次愷他命,伊知道證人己 ○○有和他人見面,但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甲○,伊不能確 定對方每次都是同一人開車,伊和己○○拿過2 次愷他命是 到鐵道商圈,其他不是在鐵道商圈,伊沒注意己○○下車消 失一陣子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 、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亦有不一致。惟審酌:證人己○



○、戊○○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 ,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 己○○、戊○○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直接 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甲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 於真實。復觀二人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 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 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 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係於104年3月至4月間,迄今業已相距1年多,本 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己○○、戊○○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 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己 ○○、戊○○分別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 據。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 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之供述 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乙○○、丙○○調查時之證述, 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 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三、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餘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己○○、 戊○○欲陷害伊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證人己○○、戊○ ○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致、並有自相 矛盾,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於起訴書所載各次時間、地點 之犯行;⑵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⑶證 人己○○為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寬典而 任意指摘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 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 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 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 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 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 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 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 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 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 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 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 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 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



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 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雖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然仍須與主要證據,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必須 具有某程度之質量,兩者互佐所為綜合判斷,得以確信主要 證據為真實,始足當之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供述之 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 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 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 、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 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 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 其可信性較高,反之,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 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 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 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 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且按,因以人為 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①人之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 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 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 憶;②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 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 ,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有不同;③觀察、知 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驗;④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 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 狀態等〕;⑤視覺記憶所記得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 不同;⑥有無因暗示而混淆、改變記憶;⑦形容觀察、知覺 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達的情形;⑧有無對於犯人同 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 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前次所作成之認定;⑨供述者 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否真摯等問題。是裁判者為避 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



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 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身的正確性」。(1) 「證人自 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 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 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 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2) 「證 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 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 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 貫及詳細等要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
1、證人己○○於104年 7月31日及同年9月22日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供承:伊是向伊同學的朋友即被告甲○購買愷他命,因為 甲○有在賣就叫伊問問看有沒有人需要愷他命,因甲○比較 隱密,很忌諱陌生人直接和其購買愷他命,而伊和甲○還滿 熟的,所以叫伊去跟要和其買愷他命的人接觸,透過伊和其 他要買愷他命的人接觸,甲○比較放心,其綽號是「小凱」 ,綽號是伊為了避免甲○的身分所以這樣取的,18歲左右, 身高 170公分左右,瘦瘦白白的,沒有染髮、沒有戴眼鏡, 不是原住民,甲○都是駕駛車廠 HONDA淺色的小台車輛到鐵 道商圈,伊是打電話或用微信和甲○聯絡,伊於104年3月至 4 月間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戊○○,次數就4到5次,伊和證 人戊○○常一起出去,是戊○○自己主動問伊有沒有辦法拿 到愷他命,伊就說可以,就去問甲○,交易情形則是證人戊 ○○先拿現金給伊,大部分都是叫伊拿 1,000元的愷他命, 伊就先打電話給甲○,甲○就說約在鐵道商圈見面,伊便帶 戊○○去鐵道商圈,戊○○在車上等,伊下車再上另一台車 ,該另一台車是甲○駕駛,其中只有甲○一人在駕駛座,伊 就將戊○○給伊的錢交給甲○,甲○便拿一小包夾鏈袋包裝 的愷他命給伊,伊拿到後就上原本的車將愷他命拿給戊○○ ,戊○○直到104年4月底有直接聯繫到甲○,一開始戊○○ 都是透過伊才有辦法拿到愷他命,戊○○透過伊的次數約 4 到 5次,伊拿愷他命給戊○○的頻率約一個星期一次,第一 次是104年3月的第一個星期,之後就是每星期一次,伊給證 人戊○○之愷他命均是從被告甲○那裡拿到的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 081號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核與其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5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甲○約半年,伊都會打電話或用手 機通訊軟體即微信打給甲○,甲○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



伊曾於104年 3月至4月間多次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鐵道商圈, 持現金 1,000元向甲○購買愷他命,伊那時作筆錄時怕甲○ 報復,所以沒有說出實情,伊都會先撥打甲○的電話跟其約 在花蓮市節約街鐵道商圈附近交易,甲○每次都是開HONDA- FIT 的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愷他命,伊購買愷他命時因有 先電話聯絡所以得知甲○會駕車在鐵道商圈出現,伊向甲○ 購買愷他命時都是甲○一人前往,伊之所以得知甲○有愷他 命可購買是因為甲○主動告知伊要買愷他命可以找其拿,所 以伊在104年3月至4月間都跟甲○購買,每次都是1,000元約 2公克的愷他命,綽號「小凱」的男子就是甲○,其特徵約1 70公分、瘦瘦、比較白一點、講國語,不是原住民,其駕駛 的車輛為本田、小台的,約今年〔即104 年〕3、4月間的事 情,是證人戊○○請伊幫忙找愷他命,伊就帶戊○○一起去 舊鐵道尾,有碰到甲○時,戊○○先拿1,000 元給伊,伊再 跟甲○購買愷他命2 公克,拿到愷他命時伊會全部交給戊○ ○,有時候戊○○會請伊吸、有時候戊○○就自己拿走,交 易過程是伊上甲○開的車,在車內伊先將1,000元給甲○, 甲○從罐子內拿出1小包愷他命(約2公克)給伊,伊就下車 離開了,跟伊去的同學都會看到伊上車,但交易過程伊不知 道他們有沒有看到,另外伊上車時車上都只有甲○一人,交 易時戊○○都在車旁邊或車上等,伊印象中甲○沒有下車, 甲○都是坐在車上,這5 次中有幾次伊有坐上甲○的車子副 駕駛座交易愷他命,有幾次是甲○透過駕駛座的車窗,將愷 他命交給車外靠在車旁的伊,伊確定的是交給伊愷他命的人 是甲○,伊駕駛的黑色馬三與甲○駕駛的白色HONDA-FIT 間 停車距離10公尺內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1 號卷第3頁、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0頁、第62頁、第 67頁、第69頁、第74頁;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9號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和甲○交易毒品(即愷他命)的方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並 約在花蓮鐵道商圈,我會過去找甲○,而甲○在該處等伊, 伊認得甲○的車,所以一見到車來就趕緊過去找他,伊開黑 色MAZDA 到花蓮鐵道商圈的廣場,伊會上甲○的車,甲○的 車是白色HONDA-FIT ,伊開車載戊○○,伊和戊○○放學後 跟甲○聯絡,約在鐵道商圈的尾巴,一樣是看到王開的車就 拿錢上車買貨,而戊○○則在車上等伊,伊拿完貨就回到車 上,伊和戊○○就施用愷他命,伊交易前就事先跟戊○○拿 錢,伊拿到愷他命後有交給戊○○,戊○○向伊購買愷他命 的頻率一週一次是正確的,甲○當時開的車是白色HONDA-FI T ,據伊所知當時只有甲○使用,其女友也會用,但伊在鐵



道商圈沒有看過他人開他的車過去,戊○○看不到過程,但 甲○都會搖下車窗,所以戊○○都會看到人,伊和甲○交易 5次的交付金額都是1,000元,伊記得當交易地點約在鐵道商 圈後面的廣場時,時間是晚上,現場還滿明亮等語(本院卷 第104 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8頁 背面至第109頁、第112頁)一致,並與證人戊○○於104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104 年3月至4月間,向甲○購 買愷他命約5 次,伊都是透過證人己○○向甲○購買愷他命 ,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在花蓮市節約街鐵道商圈路 旁,伊每次都以1,000元向甲○購買1小包愷他命,伊如果要 買愷他命都會先向證人己○○告知,己○○就會幫伊打電話 給甲○購買愷他命,己○○會帶伊前往鐵道商圈跟甲○購買 愷他命,伊不知道甲○的電話,伊都是給己○○載過去的, 甲○每次〔筆錄誤載為:美次〕都先開車停在路邊等伊和己 ○○,甲○都是一個人前往交愷他命給伊等,伊都是先把錢 交給己○○,到了現場伊就看到己○○在路旁或車內將現金 給甲○,甲○再將愷他命1 小包交給己○○,雙方離開後己 ○○才會在車上將愷他命給伊,甲○每次都是開 HONDA-FIT 的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愷他命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10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第57頁)、及 其於104年7月31日、同年11月16日偵訊時結證證稱:伊於10 4年3 月至4月間有施用愷他命,伊的愷他命都是透過證人己 ○○買的,伊一開始認是己○○時就聽說己○○有在施用愷 他命,伊自己因為好奇,就主動問己○○有沒有愷他命,伊 問己○○說「你那邊有認識在賣的嗎?我想嘗試看看」,己 ○○就說幫伊問看看,並說通常是拿1,000 元,伊問完後隔 了2、3天,己○○就在鐵道園區附近拿以夾鏈袋包裝的愷他 命給伊,伊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己○○,第一次和己○ ○交易愷他命的情形,伊自己沒有實際上秤重量,包含第一 次伊總共向己○○買過5、6次愷他命,時間都是104年3月至 4 月間,各次確實的時間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次數,每次交 易的情形是那時候伊跟己○○很常一起出門,伊就會問己○ ○有沒有愷他命,己○○就會用電話聯繫其友人,己○○聯 繫到其友人就會和伊說其友人已經到鐵道商圈了,伊就拿1, 000元給己○○,己○○就下車在旁邊將1,000 元給其上游, 伊有看到其上游從口袋拿出1 小包愷他命給己○○,己○○ 再上車將愷他命交給伊,伊每次都是透過己○○買1,000 元 的愷他命,幾乎伊每次都在車上等,每次伊都有目擊己○○ 向其上游拿愷他命,伊之所以知道己○○的上游是甲○,因 伊和甲○是海星高中一年級的同學,己○○下車與對方交易



時,伊有看到對方的臉,就是甲○沒錯,每次己○○與甲○ 在鐵道商圈交易時,己○○駕駛的黑色馬三〔即MAZDA3〕所 停的位置與甲○駕駛的白色HONDA-FIT 停車的位置距離相隔 10公尺以內,伊從車內就可以看到己○○與甲○在交易愷他 命,交易的時間在晚上,但是因為鐵道商圈附近店家很多, 所以很明亮,因此伊看得很清楚,伊向己○○購買的這5、6 次愷他命都是己○○載伊到鐵道商圈,伊坐在己○○的黑色 馬三〔即MAZDA3〕副駕駛座上等,己○○自行下車與甲○交 易愷他命,伊當時就知道己○○的上游是甲○,但因為伊擔 心甲○會有事情,所以在104年7月31日那次偵訊時不想講出 來,但伊後來想想決定還是把實情講出來,因為伊和甲○不 熟,甲○也不跟不熟的人交易,只跟他熟的人交易,每次伊 都有付清1,000 元,伊和己○○聯絡的方式是用伊手機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的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都是用手機約見面,在當面講,在電話中伊都是問己○ ○要不要,見面再約愷他命交易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19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曾向己○○ 買愷他命,次數大概5到6次,每次購買的金額和數量都相同 ,每次都1,000元,多少克伊不清楚,每次只有1包用夾鍊袋 裝,是在鐵道商圈交易,伊有上己○○的車,己○○的車輛 型號是黑色MA3〔即MAZDA3〕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第115頁)互核相符,況被告甲○於104 年10月22日警 詢時亦自承:伊目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這支 門號,使用時間快2 年了,申請人是伊母親林惠靚等語(見 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第100頁),及於104年 10 月22日偵訊時自陳:伊之前都駕駛白色HONDA-FIT,車牌 號碼是掛在伊女友張柔柔的名下,伊認識證人戊○○,不過 不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第103頁、 第109 頁背面)。可悉:⑴證人己○○因證人戊○○主動詢 問找人買愷他命,而其應戊○○要求向被告甲○購買之次數 5 次乙節一致;⑵個別購買之詳細日期雖未能清楚記憶,但 就證人戊○○向證人己○○聯繫,由證人己○○向被告甲○ 交易之第一次時間及其餘四次交易的頻率,與交易有關之雙 方駕駛車輛、相約碰面地點、交易過程以及親眼目擊與證人 己○○交易之人即為其高中一年級同學被告甲○等交易行為 模式乙情,均互核相符;⑶證人己○○駕駛黑色MAZDA3載證 人戊○○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交易地點均為花蓮縣花蓮市 鐵道商圈,證人戊○○前述該處店家較多,縱然是晚上但在 店家營業時間內仍屬明亮乙情,與證人己○○前開證述相符



,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合,且被告亦與證人戊○ ○認識但不熟,可悉證人戊○○確實能在目擊證人己○○與 被告交易的過程看到被告,且可以辨識出被告即為甲○等節 明確;⑷證人戊○○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一致,關於被告 甲○販賣愷他命之習性〔即不會賣給不熟的人乙節〕與證人 己○○前揭所述核屬相符,可資作為證人己○○證述之補強 證據;⑸證人己○○與證人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所述合理自然,且逼真具體,具有一貫及詳細等特性。足認 證人己○○、戊○○前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2、再查,證人己○○雖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伊 曾於104年3月至5月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先說4次、經提 示後更正為5次,及前面4次都是這樣交易的方式,唯獨最後 1次不是,最後1次是被告甲○在美琪飯店附近上班,伊到飯 店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甲○過來找伊,這 5次都有跟乙○ ○一起、戊○○也有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背面),與其前揭之證述均不一致而有證詞變遷之情形,惟 查: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確切次數記不 清楚了,現在的記憶較模糊已無法確知證人戊○○及乙○○ 到底誰和伊去過幾次,正確的次數已無法記得,但有看筆錄 後就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⑵證 人己○○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自己用要愷他命而向被告甲 ○購買愷他命的次數約5次,前4次在鐵道商圈,最後 1次則 是約在美琪飯店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081號 卷第84頁背面),並參酌前揭意旨,考量人之記憶有其脆弱 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 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 身記憶,可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誤將其自己與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與其應證人戊○○要求而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之情節相互混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欠缺信用性 ,洵不可採。
3、又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 1到2週購買1 次愷他命,伊知道證人己○○有和他人見面,但伊不確定是 否是被告甲○,伊不能確定對方每次都是同一人開車,伊和 己○○拿過 2次愷他命是到鐵道商圈,其他不是在鐵道商圈 ,伊沒注意己○○下車消失一陣子去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與其於 前開警詢、偵訊證述不一致。然查,證人戊○○於偵訊時曾 證稱:伊當時就知道己○○的上游是甲○,但因為伊擔心甲 ○會有事情,所以在104年7月31日那次偵訊時不想講出來乙 情,業如前述;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



被告甲○為高中一年級的同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頁 )。參考前揭意旨,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必 須面對被告甲○,證人戊○○念及同窗情誼致其證述產生變 遷,可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的主觀性價值降低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其於警詢、偵訊不符之證述部分欠缺信 用性,洵不足採。
(二)綜上,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證人己○ ○、戊○○前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己○○之證述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 足為憑。被告甲○應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62頁至 第62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20頁至第 21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76頁),核與證人丙○○( 原名: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背 面、第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花市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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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