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106年度聲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孝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40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連孝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無訛,復有證 人黃秀琴、簡美玉、余榮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 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書影本、玉里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210號函各1份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諸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06年5月30日起延 長羈押迄今。
三、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琴、簡美玉、余榮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故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30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 均仍存在且本案僅為第一審,尚未確定,尚未能排除被告上 訴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稱其已自白 犯罪,且羈押期間均係由家人替其處理和解事宜,希望得具
保停押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一節,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前揭理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