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本松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本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高本松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與黃生土、林振榮自民 國104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 花蓮縣○○鄉○○○街0 號「牛巴達餐廳」內,飲用米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 飲酒結束後,因黃生土、林振榮已呈酒醉狀態,高本松遂駕 駛黃生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對 面時,因不滿黃生土自後座掐其脖子以干擾其駕駛車輛,客 觀上可預見毆打年邁之黃生土,可能導致黃生土因傷而臥床 ,使黃生土生理機能及抵抗力衰敗,進而導致死亡,而其主 觀上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停車後將 黃生土自後座拉拖出車外,致黃生土因而摔落地面而頭部著 地,並接續以腳踹黃生土之頭部2 下,致黃生土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功能不全之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黃生土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高本松到案,而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嗣黃生土於 104 年10月3 日出院,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傷臥床,併發 肺炎合併膿胸、呼吸衰竭及氣胸之疾病入院治療,於105 年 1 月18日出院,復於105 年2 月6 日再因肺炎、慢性阻塞性 肺病、腦內出血併臥床之疾病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終於105 年2 月11 日因肺炎死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生土之女黃玉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高本松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就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黃生土及林振榮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里○街00○0 號對面處時,徒手將被害人拖拉出 車外,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復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不是真的要踢被害 人,伊是踢一下看被害人有沒有在動,伊事後與伊姊鄧高蘭 妹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被害人本來就很多病,平常喝酒 醉就會跌倒,伊認為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與伊腳踹被害 人頭部無關等語,惟查:
(一)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腳踹被害人頭部成傷之事實 :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係工作夥伴,過去在田裡 工作就認識,伊當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與被害人及 林振榮一同至上址「牛巴達餐廳」各飲用1 瓶米酒,至同 日下午5 時許結束,因被害人及林振榮均已酒醉,無法走 路,伊是3 人中意識較為清楚之人,故由伊駕駛被害人之 上開小客車返家,但行駛至仁里八街與中正路1 段之紅綠 燈時,被害人突然掐伊脖子說「你怎麼偷我的車?」,然 後又將鑰匙拔下,讓車子不能動,係林振榮將鑰匙拿回, 讓伊繼續開車,後行至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對 面時,因為被害人還是一直掐伊的脖子,伊生氣過頭,便 下車把被害人拖下來,讓被害人倒地,踹及踢被害人的頭 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0019號
刑案偵查卷第4 至10頁),此部分與證人林振榮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係被害人開車載伊及被告 一同至「牛巴達餐廳」一人飲用1 瓶米酒,一開始係被害 人在開,後來伊喝太醉,一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不知道 被告及被害人有無交換駕駛,後來被告有「啊」一聲,伊 就看一下,看到被害人從駕駛座後面勾住被告的脖子,伊 以為是開玩笑,後來走一走,就「碰」一聲停很久,伊想 說奇怪就下車了,被告可能就是這樣去打被害人等語相符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至第116 頁),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乙節 ,則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1 、2 、20、21頁)。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伊當時係下車叫 被害人自己開車,伊不知道被害人頭怎麼會撞到地上,伊 想說被害人頭著地之後怎麼就不會動了,就用腳踏被害人 2 下,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 畫面光碟,被告當時係將被害人用力拉出車外後,使被害 人摔落地面,致被害人頭部著地而倒地,當被害人以右手 撐地欲起身之際,被告以右腳用力朝被害人頭部踹一腳, 旋即又跨過被害人之身上,面向被害人,再用力以右腳朝 被害人頭部踹一腳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是被告竟於被害人欲起身時用力踹踢被害人 頭部,顯非僅係以腳踢一下試探被害人是否會動,其上開 所辯,自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傷害他 人身體之意思踹踢被害人頭部,已至為灼然。
3.又被害人當日經送醫後即被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呼吸功能不全之傷害一情,則有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 、地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復以用力拉扯被害人下 車及以踹踢方式傷害被害人頭部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2日因前揭傷害急診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10月3 日,復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肺炎合併膿胸 、呼吸衰竭及氣胸入院,於105 年1 月18日轉至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後於105 年2 月2 日出院,又再於105 年2
月6 日因肺炎、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高血 壓腦內出血併臥床住院治療,於同年2 月11日因心跳停止 於院內死亡等情,則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2 份、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 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調 偵字偵查卷第11至29、30之1 至32頁、本院卷第65、66頁 ),而依上述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肺炎,其先行原因依序為腦中風、糖尿病、慢性阻塞性 肺病,是被害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僅短暫出院後,復又因 為肺炎之因素,二度入院治療,直至約5 個月後,即因肺 炎死亡已明。
2.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 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 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 上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 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 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 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害人 雖因病死亡,但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健康惡化,進而危及被 害人性命,乃傷害行為本即蘊含之典型危險,縱加諸自然 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之發展,實際上即是危險之實現化 過程。則其致病之結果,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非自然力或與傷害行為無關之疾 病之介入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即 存在因果關係。
3.被害人之女黃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第一次出院 時就無法走路,因為有受傷且腦袋已經不清楚,腳也不太 好,都要別人抱著移動,需要伊與其他家人24小時看護, 並要一直插著鼻胃管及包尿布,意識不清之情形時好好壞 ,雖認得伊,但一直講以前的事情,說要找往生者,104 年10月27日再度入院係因被害人身體有點怪怪的,都不吃 不喝,沒有精神的樣子,105 年1 月18日出院係因健保住 院時間已到,醫院催促要出院,先轉至花蓮醫院住了10幾 天,又因健保問題不能住太久,才轉到養護中心住了2 、
3 天,又送去慈濟醫院急診,故104 年10月27日入院後, 被害人即未返家,身體狀況也一直未好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被害人104 年10 月3 日出院之情形,其函覆略以:「病人(即被害人)於 104 年10月3 日出院時,病情穩定,兩下肢肌力障礙、意 識混亂、譫妄,無法自行下床活動」等語,而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106 年2 月6 日入院之情形,其結果略以:「根 據此病患(即被害人)的住院記錄,此患者住院時即為臥 床意識不清狀態」等語,此分別有門諾醫院106 年5 月4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慈濟醫院106 年5 月3 日 慈醫文字第1060000893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 件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害人於門諾醫院出院及 慈濟醫院入院時之狀態,與證人黃玉花所述之情形互核相 符,應堪採憑。
4.而被告雖辯稱:伊與鄧高蘭妹在事發後有看到被害人騎腳 踏車,伊們正在種菜,伊們有向被害人打招呼,但是被害 人並未理會伊們云云。證人林振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從門諾醫院出院後,伊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時 間不記得,但伊沒有跟被害人聊天,因為被害人在運動, 伊想說被害人病好了,之後再去聊天,伊沒有看到被害人 插著鼻胃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另證人即 被告之姊鄧高蘭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看過被害人 騎腳踏車從公園出來,好像是去年(105 年)10月中,伊 沒有把時間記得很清楚,伊不知道被告弄傷被害人的事, 也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往生,伊看過被害人騎腳踏車不只一 次,但沒有常常看到,很少看到,被害人也沒有插著鼻胃 管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 其中證人林振榮雖明白指稱被害人出院前有見到被告騎腳 踏車,但並未與被害人對話,則其所見是否確為被害人, 實值懷疑,而證人鄧高蘭妹並未能指出見到被害人騎腳踏 車之時間點,甚至指出被害人已死亡之時間,其憑信性顯 有疑問。再者,依前述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被害人 104 年10月3 日出院後僅經過24日,即因病情惡化再度入 院,證人黃玉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害人出院後無法下 床,且期間被害人一直插著鼻胃管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119 頁),顯無可能自行騎腳踏車上路,難以渠等證述 認被害人有於該24日間騎腳踏車上路之事實,無法以此認 為被害人於第一次出院後,身體健康狀況已完全痊癒。 5.再參以證人黃玉花陳稱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2日發生本案 前,身體狀況係可以下田工作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
,證人林振榮亦陳述:本案案發前看被害人腳有一點痛風 ,走路有點不方便,精神上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參諸案發當日被害人猶可駕車出門飲酒,其健康 狀況並未不佳。雖被告於案發前有規律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 段00號之「信德診所」就診一節,此據前述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載述綦詳,但證人黃玉花陳稱:被害人 係因腳的骨頭不好,膝蓋會痛而長期規律就醫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是其案發前身體狀況尚可一節,應可認 定。而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傷害後,其身體、健康暨生理機 能顯有重大變化,已如前述,且直至被害人死亡前,均處 於臥床之狀態。另參諸門諾醫院以上述函示表示:「長時 間意識障礙臥床病人有較高機會發生肺部感染、尿路感染 、褥瘡等併發症」等語;慈濟醫院上開函示則指出:「此 患者(即被害人)住院時即為臥床意識不清狀態,胸部電 腦斷層為右側大片肺發炎,應屬細菌感染引發之肺炎。患 者到院時身高170 公分,體重為50公斤,且背後有褥瘡, 均屬長期臥床且營養不足所產生的後續變化」、「慢性肺 阻塞多為吸入性傷害(如抽菸、環境空氣等)造成之氣管 阻塞,非由外力所引起,而重度慢性肺阻塞會造成患者喘 而臥床,但此患者於本院狀態已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 「此患者痰驗出綠膿桿菌,為高致命性肺炎菌種,因此患 者較合理解釋為臥病及長期營養缺乏所導致肺炎及褥瘡而 致死亡」等語,則依上開院所之函示可知,被害人係因細 菌感染導致肺炎,而成為被告死亡之直接原因。而縱然被 告可能因為長期抽菸等因素,在本案發生前即有慢性肺阻 塞之情形,然其肺炎之發生,實與被害人遭被告傷害後, 造成其意識不清、臥床,進而導致其營養不良而遭受細菌 感染所致,即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亦即,被告之傷害 行為,實乃後續一連串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因果流程之起點 ,嗣因細菌感染之自然力介入,進而惡化其身體機能,最 終導致死亡,別無其他非自然力介入或與傷害行為無關之 疾病發生,其間具有連鎖之關係,是被告最初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此外,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文書審查鑑定,其結果略以:「依 據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病歷記載104 年9 月12日當日受傷 後進入急診室診療時,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包括頭部外 傷合併挫傷致腦實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半癱。依據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論 述,此類半身癱瘓患者常會併發長期臥床之併發吸入性肺
炎,肋膜囊炎、膿胸等慢性阻塞性肺病症狀。最後病程於 事故4 個月後,即於105 年2 月6 日就診於花蓮慈濟醫院 時有明顯腦傷半身癱瘓而導致,誤以為中風症狀,而實際 上應為4 個月前外傷性顱骨骨折,所引起顱內出血之延續 病程」、「死者於105 年2 月11日死亡原因主要仍導因於 104 年9 月12日遭高本松毆打引起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重傷害病症及其併發症,故毆打與黃生土之死亡有連續 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醫文字第10511012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 足參(見調偵字偵查卷第34至37頁),亦同此認定。 6.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頭部受重創導致 顱骨骨折、腦血腫傷之傷害可能係因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車 外摔落導致等語,而認應調查被害人頭部係何處遭受撞擊 。然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拖拉出車 外後,目的即為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縱被害人係於被告將 其拖拉出車外之際,撞擊地面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此 乃被告為傷害被害人所為一連串行為之一部,在此過程中 導致被害人受傷,本即不違反其本意,自屬被告傷害被害 人行為之一部分,並無僅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餘 地,是無論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頭部何處受撞擊,均不 影響被告本案傷害被害人後,重創被害人身體、健康暨生 理機能,因而致細菌侵入體內感染肺炎,進而死亡之結果 ,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1.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心 智正常者,依其智識經驗,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一定之 結果而言;所謂「主觀上不預見」係指行為人本能注意, 但因疏未注意,致對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未有 預見之謂。
2.一般人客觀上當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且 被害人斯時為年滿75歲之人,如以腳重踹其頭部,可能造 成顱內出血,重創其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進而導致其 因而致病及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雖為該行為前有飲酒,但
仍能駕駛車輛,事後於警詢時並可清楚連續陳述事發經過 ,又當晚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益徵 其應未至泥醉之程度,但仍有酒意,再加以一時氣憤,以 致未能審慎估量,疏未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以腳重踹被 害人頭部2 下,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前揭傷害臥床 ,重創其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終導致其細菌感染肺炎 而死亡,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已臻明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一)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論: 1.被告與被害人本係朋友關係,當日係一同外出飲酒,後因 被害人與林振榮已達爛醉程度,故由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程度,但相較之下較為清醒之 被告駕駛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及林振榮上 路。
2.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過程,被害人因受酒醉影響,自 後座掐住被告之脖子,指摘被告為何偷伊的車,並將鑰匙 拔下,使車輛熄火,使好意駕車載送被害人等人之被告不 堪其擾,而將被害人拖出車外傷害,其行為時確實受到相 當之刺激,復因處於酒後控制力較為不佳之情況下,一時 衝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
(二)其行為手段激烈,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1.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方式,係將將被害人拖出車外,使被害 人重摔落地,而頭部著地,復又無視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 位,以腳重踹被害人頭部,手段已屬激烈。
2.又被害人遭受被告重踹而送醫治療後,於出院時即已達必 須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需家人照料生活,並因 而導致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三)難以肯定被告之犯後態度:
1.被告本於警詢中即坦承於酒後駕車,然其於偵查中竟改稱 :伊在「牛巴達餐廳」僅有吃牛肉,沒有喝酒,伊係於回 家後晚上8 時許才飲用一點點「保力達」藥酒云云,後經 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 承在「牛巴達餐廳」有飲用300 毫升之米酒1 瓶屬實(見
本院卷第95頁),被告始坦承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 犯行。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用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是被 害人頭部著地後就不會動,伊才用腳踏被害人兩下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實見被告將被害人拖拉出 車外使被害人著地後,被害人右手撐地欲起身之際,被告 旋即以腳重踹被害人頭部2 下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事實。 3.被害人於事發約5 個月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其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有疑問,固無可厚非,然其於 偵、審過程中,積極為前述不實之陳述,顯見其企圖逃避 自身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四)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方面: 1.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前僅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過失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本案因一時心存僥倖而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因一時衝動而傷害被害人 。
2.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平時之經濟來 源依靠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並自陳: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對方要求之金 額,伊無力負擔,伊房子尚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五)經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