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家興
林琮凱
羅偉凡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廖致崴
邱文韜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漢武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陳柏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林家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琮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凡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致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漢武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花蓮縣花蓮市 及吉安鄉道路間」部分補充為「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境 內屬省道臺九線之中正路及附近道路上」、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起訴書所載「鎮暴槍」及「漆彈槍」均更正為「空氣槍 」,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就被告羅偉凡涉犯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判)」、證據部分補充「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4 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94 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外,其餘均援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圖使犯人 脫罪而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致嚴重影響犯罪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以頂替罪僅以行為人頂 替犯罪事實為已足。是以本案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假稱自己為 駕駛人及車上僅有自己1 人云云,顯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虛 偽陳述而頂替之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林子皓、陳柏元、林家興、林琮凱、羅偉凡、廖致崴 、邱文韜、王漢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被告林子皓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被告林 子皓、羅偉凡、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5 人,及被告陳柏 元、林家興、林琮凱3 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毀損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8 人均係以同時駕駛車輛高速競逐、持空氣槍射 擊而壅塞道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子皓另犯頂替最部分, 與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陳柏元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偉凡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致崴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陳柏元、羅偉凡 、廖致崴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 人上揭犯行之駕車互 相高速競逐及持空氣槍互相射擊之犯罪行為手段、行為地點 在屬花蓮縣境內主要幹道之省道臺九線上及附近、行為時間 為半夜、行為時間之久暫、共犯間行為分擔之情況,並所致 生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等危險以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 等情,及被告林子皓另犯頂替罪之犯行妨害司法偵查之情節 ,兼衡被告陳柏元陳明與被害人因損害賠償金額談不攏而未 賠償,被告林子皓陳稱與被告廖致崴共同賠償鵝肉店、爌肉 飯便當店、美髮店、代書等店家共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左右,而受害車主均尚未賠償等語,而被害人吳麗玉表示招 牌毀損部分有受賠償約4 至5 萬元,但店內其他物品毀損部 分修理花費3 萬多元尚未獲賠償等語,被害人葉重雄表示理 髮店前之柱子有賠償修理,但金額有無至8 、9 萬元不知道 ,來賠償之2 個年輕人看起來不情願的樣子,還有被害人未 受賠償,營業用車子也尚未修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參(見本卷卷一第89頁、第90頁)。並審酌被告林子 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陳柏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 林家興於偵查中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而否認其他罪名;被 告林琮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羅偉凡於偵查中就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部分承認而否認其他罪名、被告廖致崴於偵查中 承認毀損而否認其他罪名、被告邱文韜於偵查中承認毀損而 未承認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與強制罪名、被告王漢武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嗣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8 人彼此間就涉犯罪行於偵查中均互相撤回告訴等 情,及被告林子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勍暐室內 裝修」行號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至3 萬5,00 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退休無收入,收入需 每月給付父親約1 萬5,000 元;被告陳柏元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6,000 元, 未婚無子女,每月給付父母共約1 萬元;被告林家興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服飾批發為業,月收入約2 萬5,00 0 元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每月給付父親約5,000 元,未 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親屬;被告林琮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雇擔任遊樂場服務員,月薪約2 萬7,000 元至3 萬元 ,已婚有1 位成年子女,每月給付配偶及祖母1 萬元至1 萬 5,000 元生活費;被告羅偉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 同住,父親務農種植西瓜,在家中協助務農為業,父親每月 給付約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之薪水,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廖致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在美 崙經營「七月霜」冰店,入監前在家中冰店幫忙經營,父親
每月給付5 萬元至7 萬元之薪水,離婚有1 位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每月給付前妻與小孩約5 萬元生活費,無其他親屬 需其扶養,戶籍地出租之租金則交由母親及前妻收取,且出 監後預計與前妻再婚;被告王漢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 祖父為臺灣水泥公司之外包廠商,幫忙外祖父從事駕駛挖土 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給付外祖母5,000 元至1萬 元不等金額,與外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子皓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漢武請求緩刑, 查被告王漢武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惟本件上揭犯罪情節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 又其雖由被告林子皓代為向部分被害人賠償,然仍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案所有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之請求尚非有理由,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編號A ,經鑑定無殺傷力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為被告林子皓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扣押物品編號D ,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子皓、陳柏元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 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8人 一行為同時構成強制罪與恐嚇罪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
誤會,惟因屬同一行為,爰就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恐嚇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0鄰○里○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琮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2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偉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0鄰○○○
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致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四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漢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凡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廖致崴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 月6日執行完畢。詎羅偉凡、廖致崴仍不知悔改,竟與林子
皓等3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羅偉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等人。另林琮凱、陳柏 元、林家興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強制、恐嚇、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琮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陳柏元、林家興等人,雙方於105年5月16日凌晨時 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道路間以高速互相追逐,並互 持鎮暴槍掃射,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 同日凌晨2時許,兩車追逐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追逐間羅偉凡所駕駛A車高速自後追撞林琮凱所駕駛B車,肇 事後,邱文韜、林子皓另持鋁棒追打林琮凱,致A車、B車及 附表所示停放路邊汽、機及民宅毀損,並造成林琮凱受有頭 皮及左、右前臂撕裂傷、頸、頭及胸部挫傷;陳柏元受有右 臉頰及前額撕裂傷、眼眶周圍及鼻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羅偉凡明知已肇事並致 人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上開 受傷者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為警據報前 往處,復於A車內扣得鎮暴槍3把、開山刀1支;於B車內及車 旁扣得開山刀3支、瓦斯鋼瓶3只、鋼珠彈1袋及電擊槍1支; 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底地上扣得鎮暴槍1支。二、林子皓明知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嫌尚有共犯羅偉凡、廖致崴、 邱文韜、王漢武等人,竟意圖使羅偉凡、廖致崴、邱文韜、 王漢武隱蔽,脫免上開罪責,於105年5月16日8時32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 員自承為駕駛肇事之人,車內並無其他人而頂替。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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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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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及│1.坦承前揭時、地,搭乘被告│
│ │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羅偉凡所駕駛A,與B車相互│
│ │ │ 追逐,並由其持空氣槍向對│
│ │ │ 方掃射,且教唆被告羅偉凡│
│ │ │ 自後追撞對方車輛肇事之事│
│ │ │ 實。 │
│ │ │2.向警方自承肇事駕駛,且車│
│ │ │ 上無其他人之事實。 │
│ │ │3.坦承A車內空氣槍3支及開山│
│ │ │ 刀1把為其所有。 │
│ │ │4.證述A車遭B車追逐並持空氣│
│ │ │ 槍攻擊之事實。 │
├──┼─────────┼─────────────┤
│ 二 │被告羅偉凡於警詢及│1.坦承於前時、地,由其駕駛│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A車搭載被告林子皓、廖致 │
│ │。 │ 崴、邱文韜、王漢武等人,│
│ │ │ 與B車相互追逐,並追撞B車│
│ │ │ 之事實。 │
│ │ │2.坦承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 │3.證述鎮暴槍及開刀是林子皓│
│ │ │ 所有。 │
│ │ │4.證述A車遭B車追逐,並持鎮│
│ │ │ 暴槍攻擊之事實。 │
├──┼─────────┼─────────────┤
│ 三 │被告邱文韜、王漢武│1.坦承前揭時、地,搭乘被告│
│ │、廖致崴於警詢及偵│ 羅偉凡所駕駛A車,與B車相│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互追逐之事實。 │
│ │ │2.證述A車遭B車追逐,並持鎮│
│ │ │ 暴槍攻擊之事實。 │
├──┼─────────┼─────────────┤
│ 四 │被告林琮凱、陳柏元│1.被告林琮凱坦承於前時、地│
│ │、林家興於警詢及偵│ ,由其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柏元、林家興等人,與A車 │
│ │ │ 相互追逐,並遭追撞A車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陳柏元坦承前揭時、地│
│ │ │ ,搭乘被告林琮凱駕駛之B │
│ │ │ 車,與A車相互追逐,並由 │
│ │ │ 其持漆彈槍射擊對方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林家興坦承前揭時、地│
│ │ │ ,搭乘被告林琮凱駕駛之B │
│ │ │ 車,與A車相互追逐之事實 │
│ │ │ 。 │
│ │ │4.證述他們一直追逐我們,然│
│ │ │ 後開車從後面撞我們,撞的│
│ │ │ 數次不清楚,他們一開始還│
│ │ │ 拿鎮暴槍攻擊我們。 │
├──┼─────────┼─────────────┤
│ 五 │1.告訴人黃日堂、黎│證明被告羅偉凡及被告林琮凱│
│ │ 春蓮、陳明峰、林│因競速追逐,致釀成車禍,導│
│ │ 秀鳳、吳麗玉、郭│致如附表所述汽、機車及店面│
│ │ 子賢、黃俊郎、黃│受損。 │
│ │ 俊銘、黃順發、黃│ │
│ │ 振益於警詢中之指│ │
│ │ 訴及證述。 │ │
│ │2.被害人林傑、葉明│ │
│ │ 進、郭子賢、葉重│ │
│ │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六 │1.花蓮市中正路與德│1.證明A車及B車於案發當時,│
│ │ 安六街路口、中和│ 在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
│ │ 街口、中順街口、│ 以高速相互追逐之事實。 │
│ │ 中原路口、吉安分│2.從上述監視器畫面觀之,足│
│ │ 局前、東海十街口│ 見被告羅偉凡及被告林琮凱│
│ │ 、南埔加油站等路│ 預見如此追逐會造成其他用│
│ │ 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路人或週圍車輛或建物之危│
│ │ 照片16張及光碟片│ 險,縱然因此造成其他用路│
│ │ 3張。 │ 人或週圍車輛或建物亦不違│
│ │2.A車駕駛及乘客在 │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
│ │ GOOGLE地圖上所標│3.是被告因此造成附表所示汽│
│ │ 出兩車競速路線圖│ 、機車及建物受損,應可認│
│ │ 1份。 │ 為有毀棄損壞他之物之未必│
│ │3.B車駕駛及乘客在 │ 故意。 │
│ │ GOOGLE地圖上所標│ │
│ │ 出兩車競速路線圖│ │
│ │ 1份。 │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之跡證及車損情│
│ │及其草圖、道路交通│形。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現場照 │ │
│ │車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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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搜索、扣押筆錄、扣│1.在A車扣得鎮暴槍3支、開山│
│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刀1支。 │
│ │ │2.在B車扣得開山刀3支、瓦斯│
│ │ │ 鋼瓶3只、圓珠彈1袋、電擊│
│ │ │ 槍1支、手機1支。 │
│ │ │3.在小貨車車底地上扣得鎮暴│
│ │ │ 槍1支。 │
│ │ │4.證明雙方均持鎮暴槍互相掃│
│ │ │ 射之佐證。 │
│ │ │5.上開扣案槍枝及刀械,經鑑│
│ │ │ 定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管制之刀械,槍枝均無│
│ │ │ 殺傷力,附此敘明。 │
├──┼─────────┼─────────────┤
│ 九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證明林琮凱、陳柏元等2人, │
│ │診斷證明書2份。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1.證明被告羅偉凡肇事逃逸之│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事實。 │
│ │通知單3張(花交警字│2.證明被告羅偉凡、林琮凱等│
│ │第P00000000、P1118│ 2人駕駛A、B車在道路上蛇 │
│ │4469、P00000000)。│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 │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競駛│
│ │ │ 之公共危險事實 │
├──┼─────────┼─────────────┤
│十一│被告林子皓於105年5│證明被告林子皓自承A車由其 │
│ │月16日8時32分,在 │駕駛且車上並無其他人之頂替│
│ │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事實。 │
│ │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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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羅 偉凡等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相互追逐,並互持空氣槍 掃射之行為,造成於往來於道路行駛之車輛及行人之安全, 是其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又省道及縣道均係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自屬公眾往來之設 備。核被告羅偉凡、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林 琮凱、陳柏元、林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羅偉凡、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及被
告林琮凱、陳柏元、林家興就上開公共危險罪、強制罪、恐 嚇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偉凡、林子皓、廖致崴、邱文韜、王漢武及被告林 琮凱、陳柏元、林家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強 制、恐嚇及毀損罪,且一車禍行為致如附表汽、機車及店面 受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 危險罪處斷。又被告羅偉凡肇事後逃離現場,所涉犯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林子皓為脫免共犯罪責而頂 替行為,另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嫌。被告羅偉凡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被告林子 皓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頂替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偉凡、廖致崴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把為被告林子皓所有、 電擊槍1把為被告陳柏元所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林子皓 、開山刀2把為陳柏元所、扣案瓦斯鋼瓶3只、圓珠彈1袋為 被告陳柏元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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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物品 │加害車輛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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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信平│AJL-0022號│2383-B5號 │否 │
│ │ │自小客車 │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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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傑 │2383-B5號 │AJL-0022號│否 │
│ │ │自小客車 │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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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日堂│JE-2637號 │同上 │是 │
│ │ │自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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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黎春蓮│997-NEY號 │同上 │是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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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明進│LY3-433號 │同上 │否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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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明峰│AQ9-421號 │同上 │是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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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秀鳳│927-JBS號 │同上 │是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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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子賢│MAA-5886號│同上 │否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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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炎坤│花蓮市中正│同上 │是 │
│ │ │路379之2號│ │ │
│ │ │便當店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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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重雄│花蓮市中正│同上 │否 │
│ │ │路375號美 │ │ │
│ │ │髮店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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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俊郎│WS-3058號 │2383-B5號 │是 │
│ │ │自小客車 │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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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俊銘│RC8-982號 │同上 │是 │
│ │ │輕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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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順發│HX7-971號 │同上 │是 │
│ │ │重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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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振益│L3-3316號 │同上 │是 │
│ │ │自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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