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吳采芳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辜再廷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關於本件被告甲○○之部分外,其餘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再查,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甲○○之子」,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 「甲○○之子」即為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該自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惟經本院核閱本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76號案件卷證,該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 車主為「乙○○」乙情,有車籍查詢資料 1份附卷可佐(見 吉警偵字第1050004184號卷第36頁),又該自小貨車車主乙 ○○之父親為賴清水、母親為傅鈺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56頁)附 卷可參。足見乙○○並非甲○○之子乙情明確。三、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於臺灣地區花蓮 縣,花蓮地檢署在途期間為 3日,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明文規定。惟查: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0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資料,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06年6月27 日經分別郵寄至花蓮縣○○鄉○○村○里○街 000巷00號、 花蓮縣○○鄉○○村○○路00號,而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乙 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 2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未補正, 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是否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原 告起訴之對象均未能特定,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