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31號
HLDM,104,原訴,3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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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潞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寶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被   告 邵文臣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謝主華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
被   告 邱文芳
被   告 陳睿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
被   告 徐萬春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
      簡燦賢律師(法扶)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
被   告 賴文豪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偉婷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定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 9 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證據及其法律適用俱屬複雜,致無 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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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