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林瑜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05月08日
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6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 超速罰鍰)、第43條第4項前段(即吊扣汽車牌照)、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違規記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合稱 為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 ,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01月09日11時12分許駕駛6018-TF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420.5公里 、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警察以主機為VD SR-12L36號非固定式雷達測試儀器(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 器),拍得原告汽車之車速為112公里(即超速62公里), 而認為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而填掣東警交 字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 ,申請裁決後,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 6年05月08日以裁字第68-TA0000000號、68-TA0000000號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 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間因骨折手術後,開車相當小心。於106年01月 0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為6018-TF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 汽車)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420.5公里處(即系爭路 段)時並未超速,但適逢一輛保時捷跑車疾駛、而與原告汽 車擦身而過,惟超速測試器未拍到該輛保時捷汽車,但原告 汽車並未超速等語,故原處分有錯誤,應予撤銷。肆、被告則以:
在經檢驗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前200公尺之系爭路段北 上車道路旁,已設有活動式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 系爭路段路面繪設有速限50之標字。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原告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其車速為112公里之系爭違規行 為,並拍有照片為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所認為之系爭違 規時,因有其他車輛擦身而過,而造成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錯 誤拍攝原告汽車超速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 路段測速警告性質標誌翻拍照片、行車速限標線翻拍照片( 第54頁、第55頁)、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54頁 )、系爭違規拍攝翻拍照片(第53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第66頁至第70頁)、系爭 舉發通知單(第45頁至第46頁)、臺東縣警察局106年03月 15日東警交字第1060010494號、106年03月30日東警交字第 1060013694號函(第51頁、第5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第63頁至第64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汽車在系爭路段,確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 按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②「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同條 第2項但書第9款)、③「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 同條第3項),係分別就:得逕行舉發之違規種類、得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違規種類、以非固定科學儀器 逕行舉發違規應於一定距離前負有提醒警告義務之規定。④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經查:舉發原告汽車違規之系爭路 段路面,經繪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第55頁:該路面 行車速限標線翻拍照片),而在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前200公 尺之系爭路段北上車道路旁,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第54頁:該告示牌翻拍照片)。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器, 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使 用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第54頁: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故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在系爭路段,經拍攝:原告汽車之 行車時速為112公里(第53頁:該翻拍照片),故原告汽車 在系爭路段確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
按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④「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 款)、⑤「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經查: 原告汽車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其行車時速為 112公里,據上,原告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而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而 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另「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②「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條)、③「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第136條通 常訴訟程序第4節證據)、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至於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原理,係以雷射所激發之光源 ,因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之頻率均相等
、緊密地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 射至極遠處不會散開。且該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 傳,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故警員發現疑似違規超速之 車輛,而操作雷達測速儀器以瞄準「特定汽車」時,係以「 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而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 車輛以外其他車輛之行駛速率,且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 輛干擾或車流量之影響。而原告雖辯稱:在系爭路段因有一 輛保時捷跑車疾駛、而與原告汽車擦身而過,導致系爭雷達 測速儀器誤拍原告汽車超速乙節。依卷附第53頁:以系爭系 爭雷達測速儀器所測速、拍攝之彩色翻拍照片內,並無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在系爭路段上,故依前揭說明,以系爭雷達測 速儀器在系爭路段,所測得原告汽車之時速為112公里乙情 ,應堪採信。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採證有何具體違誤之情節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辯稱,尚不足以採信。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