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
華民國96年01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者,處車輛駕駛人新臺幣(下 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 前方適有二輛車競駛,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警員測速及舉 發對象是否有誤?且當天使用雷射測速槍是替代役男,其身 分、技術之合法性、適當性均有可疑,另警察舉發其未依速 限行駛亦未提出照片為證,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黃惠 慈所有之車牌號碼3Q-153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9 月16日下午05時15分在臺14線40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掣單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01項之規定,於95年 11 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經查:㈠按警察役役男 服勤時,工作內容牽涉人民權益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配合警察人員處理,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 第20 條定有明文,是服警察役之替代役男並非不得執行與 人民權益有關之勤務,只需於警察人員在場及指導下,替代 役男仍得配合警察協助執行與人民權益有關之特定勤務。是 本件替代役男洪瑞嶸在所屬機關授權下,配合在場之警員賴 育源執行交通稽查業務,持測速槍執行測速工作,並於測得 超速車輛後,由另一位替代役男將車輛攔停,再由在場之警 員掣單舉發之合法性當無可議;又測速槍係電子儀器,僅需 將測速槍內所示紅點對準鎖定之車輛,在1秒內即可顯示該
車之車速,操作簡單,故並無規定之訓練課程,而是由會使 用之人員指導他人使用,本件持測速槍之替代役男係從95年 06月起即負責執行測速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賴育源於原審 到庭結證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6、17頁)。是本 件替代役男洪瑞嶸具有負責執行測速工作之能力應屬無疑。 異議人所辯本件由替代役男持測速槍測速之合法性及技術之 適當性均有可疑云云,尚屬無據。㈡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應 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訴訟上之證據除物證外,包括書證、人 證、鑑定等證據方法,而證據之調查,以使法院得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事實為已足,不以一定須有某特定或特種證據為 必要,則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違規事實既如前 述,即無欠缺照片為證之問題。又舉發單位用以測速之測速 槍雖不能列印資料或照片,僅能針對超速車輛以定格顯示車 速及距離,並予攔停舉發,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 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交通違規舉發方式 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 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 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 實施交通違規舉發方式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 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 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 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方式之不滿,自行否認舉發之效力,並據 為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1千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四、原審基於上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 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01項之 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 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 明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