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NC─○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沙鹿鎮自來水廠門口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沙鹿鎮自來水廠門口 時,未留意車輛左前方,有無人、車橫越馬路。適同一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PN八-六二九號機車之陳寶月,剛好自 上開自來水廠繳完水費,亦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不得橫越雙黃 線之規定,即從丙○○左邊自來水廠大門口,橫越北勢東路 之雙黃線,至對面車道,因雙方均有上述未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之疏失,致丙○○所駕NC─○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邊前車門及後車門部位,與陳寶月所駕PN八-六二九號機 車右側發生擦撞,陳寶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挫傷等傷,經送醫後仍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 分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 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述自己係肇事者 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寶月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 注意及被害人騎車動向等情,並不諱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寶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陳寶月受傷死亡,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陳寶 月違規闖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然此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 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且被告丙○○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陳寶月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許鄭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 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 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因此獲得教訓,而生警惕 之心,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又肇本件禍事, 顯見其對於遵守交通法規態度之輕忽,且漠視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而因其輕率之駕駛態度,於短短數年內剝奪兩條可貴 之生命,造成兩個家庭失去家庭成員無以彌補之苦痛,被告 過失之情殊值非難;況本件被告肇事責任非輕,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顯然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撤銷判決所 指摘之上情,原應從重量刑,姑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參卷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損害,暨 被害人家屬乙○○、陳寶如以書面陳述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至上訴意旨請求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適度提高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對被告應足收警惕之 效,尚無量處更重之刑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