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佩軒
被 告 均一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吳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告在被告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104學年度(即民國104年08月01日起至105年07 月31日止)受聘擔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對 原告在105學年度第2次續聘,其聘任期間應為2年,且原告 於105年05月09日已將願意續聘2年之被告105年學度(即105 年08月01日起至106年07月31日止)之應聘意願書交給被告 。但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卻以:原告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於105年06月28日審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下 稱系爭不續聘),並於同月30日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在系爭不 續聘案經國教署核准前,因原告原聘約期限已屆滿,被告學 校應予被告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於105年08月15日寄發予 原告105學年度(即聘期自105年08月01日起至106年07月31 日止)之教師聘書(下稱系爭聘書),惟該暫時繼續聘任( 下稱系爭暫時繼續聘任),並非聘期為2年之「續聘聘約」 ,而係「臨時聘約」之性質,且該臨時聘約之聘期,在系爭 不續聘期限,係以在國教署核准、並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 日為止,故對原告任教並無保障。故原告迄今並未同意系爭 暫時繼續聘任契約,亦未向被告寄回同意系爭暫時繼續聘任 之應聘書及相關文件。另系爭不續聘案,嗣經國教署以被告 教評會組成不合規定,而未核准後,被告自應繼續處理系爭 不續聘案續聘之後續程序。
二、被告教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 認定參考基準第二點,有曠課、曠職記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經勸導仍無改善之理由,審議通過:對原告解聘,並送經教 育核准(下稱系爭解聘)、送達原告。而原告認為系爭解聘 不合法,理由如下:
㈠教評會調查報告過程不詳實,被告對教評會意圖誤導原告有 曠職曠課之事實。
㈡在被告未將續聘期間更改為2年、且在國教署核准系爭不續 聘案前,原告並不負到職、到課之義務。
㈢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參加教評會之系爭解聘審議會議時,距離 該會議期日僅有2天時間,故被告顯然係刻意規避原告就審 期間、拒絕原告出席教評會,故教評會對該審議決定之真實 性存有高度之可疑。
㈣系爭解聘之理由、要件、法令依據、佐證資料均互相予盾: ①被告調查報告引用:已廢止、且不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之 「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作 為解聘依據,顯有失當。②「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僅規定 「..按日扣薪給」,而非解聘。③系爭聘書背面所載服務規 約,也未明列曠職逾一星期,即可作為解聘之唯一事由。 ㈤系爭解聘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被告已經意識:原告可能誤解系爭不予續聘、系爭暫時繼 續續聘兩者間具爭議之文字描述,惟卻從未對原告為適當說 明及回覆,造成原告可能誤觸:曠職曠課之陷阱。②被告誤 用已廢止之「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再套用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体事實」 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 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而為系爭解聘,有違公義等語,爰 依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恢復與原告間105學年度之聘 任關任{見本院卷(下同)第238頁至第240頁:筆錄}。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系爭暫時繼續聘任關係(即105年08月01日起至106年 07月31日止)中,仍負有到校履行教師職務之義務,然被告 卻自105年08月22日起連續曠職曠課10日以上,嚴重影響學 生受教之權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之情形」,經被告教師評審 委員會於105年9月13日審議通過解聘原告,併函報教育部於 106年3月10曰函核准系爭解聘,併由被告將系爭解聘事由於 106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後,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即已終止 在案。
二、另教育部就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核,無論其結果為准、否時, 則系爭暫時繼續聘任關係即已發生法定解除條件,兩造間之 系爭暫時繼續聘任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40頁: 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240頁至第24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受聘被告擔任教師之經過:
㈠原告在被告104學年度(即104年08月01起至105年07月31日 )為:經被告續聘第一次、聘任期間為一年(教師法第13條 ),該聘期於105年07月31日屆滿。
㈡原告在被告105學年度起,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 除有該項各款之事由外,不得不續聘。
㈢被告於105年06月28日所召開104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委 員會(即教評會),就「審議理化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 經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係 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確有具體事實,通過不續聘 案(第60頁至第62頁: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四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係指國教署)核准。」之規定,於105年06月30日將系爭不 續聘案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即國教署)(第212 頁至第214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 任。」之規定,於105年08月15日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原告: 如卷附第29頁之被告105學年度之教師聘書(係指系爭暫時 繼續聘任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應聘書予原告(第100 頁:被告105年09月03日函說明第一點)。卷附第29頁之系 爭聘書(聘書字號(105)均一人聘字第026號)記載「茲敦 聘蔡佩軒均擔任本校理化科教師職務。聘期: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聘書) 。
㈤⑴國教署於105年08月17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88381號 函被告,①在主旨欄記載:「貴校教師蔡佩軒疑似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規定情事,予以不續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②在 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二、選舉 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該辦法見本院卷第22 9頁)。另查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 :「委員五人:由校長遴選之。」、第四點記載「..又貴校
教評會組成與設置辦法規定未符,請依規定辦理。」(第 108頁至第110頁:該函影本)。
⑵據上,經被告教評會所審議通過之原告系爭不續聘,因該時 教評會組成不合規定,而不成立(即未經國教署核准,亦不 生效力)。
㈥⑴被告於105年08月24日以均人字第1050003015號函原告, ①在主旨欄記載:「台端是否應聘本校105學年度理化科教 師,請於8月26日(週五)前回覆學校,以利課程教學進行 ,敬請查照並見復。」,②在說明欄記載:「..四:台端不 續聘案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結果,函請本校依不 適任教師處理之程序規定辦理。..。屆時若未獲得應聘回覆 ,將視同不應聘論。本校將另聘他人擔任課程教學。」(第 111頁至第112頁:該函影本)。
⑵故原告對被告上開函詢:是否同意應聘系爭暫時聘任乙節, 迄未表示同意,亦未寄回經原告簽名之應聘書及相關資料。 ㈦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原告之經過:
⑴原告未參加被告自105年08月22日起至26日之全校共識營( 即教師共同備課、學思達培訓坊、校職員CPR+AED研習活動 、均一發展願景與校園文化,第78頁至第92頁:簽名冊影本 ),及在105學年度第1學期於105年08月29日起並未上班上 課、亦未請假。
⑵被告教評會於105年09月13日召開105年度第一學期教評會, 並作成「..教評會出席人數及審議通過之票數均符合法定程 序,因此依投票結果蔡老師予以解聘處分(下稱系爭解聘)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決議(第93頁至第 94頁:該會議記錄影本)。
⑶教育部於106年03月1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60026626號函被 告,①在主旨欄記載:「貴校函報教師蔡佩軒因涉及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名規定情事,經學校解聘案,予以核 准,請查照。」、②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案貴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教師蔡佩軒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 ,決議解聘。貴校依權責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符合規定, 爰本審議小組決議予以核准。」(第96頁:該函影本)。 ⑷被告於106年03月13日以均人字第1060000928號函原告,在 主旨欄記載「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 定情事,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 生效,請查照。」(第28頁:該函影本)。
二、被告在通知原告系爭解聘後,原告對系爭暫時繼續聘任,迄 未表示應聘。
三、原告與被告人事室之書函及電子郵件內容: ㈠被告人事室於105年08月15日寄給原告之書信內載「..若國 教署『未能核准』您的不續聘案,本校將依您104年度的教 師成績考核事實,從新檢討,是否依不適任教師案之處理程 序,重新啟動輔導機制,以惟護學生之受教權利。」(第14 頁:該信影本)。
㈡原告於105年08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即被告人事室承辦人 吳佳錦老師內載:「暫時聘任的關係?這個暫時聘任的時期 ,也太長了,1年耶!而且1年好像也寫錯了,教法有明文規 定,第2次的暫時聘任是2年(應係指教師法第13條之第2次 續聘之2年期間)哦!所以寄來的聘期要更正為2年喔!」( 第15頁:該郵件影本)。
㈢吳佳錦於105年08月24日下午6點24分將附件,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在該附件文內記載「..四、台端不續聘案經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結果,函請本校依不適任教師處理之 程序規定辦理。開學在即,為避免影響105學年度之課務安 排和保障台端及學生之權益,請台端於8月26日(週五)之 前儘速回覆校方是否應聘本校105學年度理化科教師(聘書 字號(105)均一人聘字第026號)(係指系爭暫時繼續聘任 )。屆時若未獲得應聘回覆,將視同不應聘論。本校將另聘 他人擔任課程教學。」(第16頁:該郵件影本)。 ㈣原告106年08月24日下午10時49分,寄發予吳佳錦老師之電 子郵件內載「..所以,在國教署的審核階段,不是刻意不出 席,是因為學校已表明不續聘我了啊!而且,我也在保護學 校日後不會產生雙重聘約的問題,我有客觀不可歸責於我的 原因!..對了,我的聘期是不是要改為2年(應係指教師法 第13條之第2次續聘之2年期間),因為教師法是這樣規定的 ,您應該知道!」(第17頁:該郵件影本)。 ㈤原告於106年09月02日寄發予吳佳錦老師之電子郵件內載「. .三:若學校欲以續聘聘約的約定條款來適用於暫時聘約(臨 時聘約),則這屬於單方行為改易聘約內容,應要先與教師 個別協議才行。」(第18頁:該郵件影本)、「..而審核程 序仍在進行,則「暫時聘任狀態」就仍在繼續,就無法轉為 「續聘狀態」,就會造成我仍無法依約到校履行義務,學校 也會無理由依約請求我履行服務規約的義務!」(第19頁: 該郵件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教師法:
①第1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 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②第13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 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 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③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四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④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 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 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2項「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 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㈡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 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㈢教育部101年0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A號函示, 主旨「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 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第224頁: 該函示查詢資料)。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24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聲明:被告應恢復與原告間 105學年度(即105年08月01日起至106年07月31日止)之聘 任關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暫時繼續聘任關係:
按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②「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認為:在被告105學年度之第2
次續聘聘約,其聘約期間應為2年,而非系爭暫時繼續聘任 之臨時聘約,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吳佳錦老師 表示:應該將聘期更正為2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原告與被告人事室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且迄未同意系爭暫 時繼續聘任契約乙情。依被告於105年08月24日以均人字第1 050003015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台端是否應聘本校1 05學年度理化科教師,請於8月26日(週五)前回覆學校.. 。」,在說明欄記載:「..四:台端不續聘案經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審核結果,函請本校依不適任教師處理之程序 規定辦理。..。屆時『若未獲得應聘回覆,將視同不應聘論 』。本校將另聘他人擔任課程教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㈥:該函影本)。而吳佳錦亦於同日以該函為附件, 以發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第16 頁:該郵件影本)後,原告迄未在應聘書及相關文件上簽名 同意,並將之寄還被告等情,據上,原告迄未同意系爭系爭 暫時繼續聘任契約,故兩造間該契約尚未成立。二、被告系爭解聘,因原104學年度契約已屆滿、系爭暫時繼續 聘任關係尚未成立,而無解聘之標的:
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 ,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 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經查:系爭暫時繼續聘任 關係既不成立,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解聘之標的,應為昭 然。
三、原告在被告105學年度是否續聘或不續聘為教師,係屬被告 教評會之責權:
按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 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 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法第13條)。②「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之審查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9頁:該條文查詢資料)。經 查:
㈠國教署認為:經被告教評會所審議通過之原告系爭不續聘, 因該教評會組成不合規定,於105年08月17日函發被告後, 則被告在系爭不續聘決議案在不成立後,即於105年08月24
日以均人字第1050003015號函原告,在說明欄記載「.. 四:台端不續聘案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結果,函 請本校依不適任教師處理之程序規定辦理。..五、爾後本校 仍會持續檢討教師教學評鑑相關事宜,若台端之教學有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將依教育部指示之流程辦 理。」(見兩造不爭執第一點㈡、第111頁至第112頁:該函 影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對原告之不續聘、續聘之作 成,應屬被告教評會之權限,本院本無從逾越權責,代被告 教評會做出是否續聘原告之決定。故原告聲明:被告應恢復 原告在被告105學年度之聘任關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至於,被告繼為原告前揭不續聘、續聘之決議後,原告若有 不服,自得對該決議依法定程序,進行法律上之救濟,應為 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應恢復原告在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第38頁:原告已預繳裁判費3,250元之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