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TTDV,106,訴,76,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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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余明聰 
      余秋蕙(原名余麗梅)
      余麗華 
      胡 巖 
      胡 樂 
      胡 凡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余麗君 
      余勝中 
      江俊杰 
      胡貴花 
      余忠義(已歿)
      余小龍 
      余梅花 
      余忠誠 
      余小威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 ○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狀可稽,惟查,被告余忠義於105年2月10日死亡,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可參,是被告余忠義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揭 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余 忠義起訴即不合法,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余忠義之訴予以駁 回。
三、再查,余忠義死亡,原告未以余忠義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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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