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609號
TCHM,96,上訴,60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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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3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44、21424、22
286、2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原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 5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93年9月2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 5月16日 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 後,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前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 8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月31日確定, 入監執 行後,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子○○ 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8月17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96之1號前, 以自 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WR-573 號重型機車 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使用後,將之棄 置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附近巷內。
三、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8月 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04號前,以上 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KAO -941號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附 近巷內。
四、乙○○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子○○因沈迷於毒品,均缺錢 花用,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9月2日凌晨,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子○○,攜帶乙○○所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並頭 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 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231之1號前,發現寅○ ○深夜單獨一人行走,四下無人,即由乙○○把風,子○○ 手持西瓜刀下車,喝令寅○○交出身上財物,欲以此強暴方 式,使寅○○不能抗拒後交出財物,然寅○○表明其沒有錢 ,並伸出右手欲搶該把西瓜刀,子○○即拉回西瓜刀,於爭



奪過程中致寅○○受有右手虎口受傷、左手臂割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見狀趕快坐上乙○○騎乘之機 車逃逸,因而攜帶兇器強盜未得逞。
五、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9月 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24之1號前,以上開 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陳坤良所有而由癸○○使用之車牌號碼JG J-712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得手使用後, 將之 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直興街口,嗣於95年9月10 日 中午12時52分許經警在上開街口尋獲,並發還予癸○○。六、乙○○子○○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9月2日晚間十時多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子○ ○,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 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起訴書誤 載為11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之郵局前, 發 現甲○○深夜單獨一人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即由乙○○把 風,子○○手持西瓜刀下車,以西瓜刀壓在甲○○脖子上, 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 抗拒,而交出剛領取之現金三千元給子○○子○○並接續 強取甲○○身上之名片夾一個,內有甲○○所有之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渣打銀行 信用卡各一張,甲○○之左邊脖子、右手臂因而受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子○○迅即與乙○○騎乘機車逃 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由乙○○拿至臺中縣豐 原市豐社公園附近之餿水桶丟棄。
七、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下 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124之1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 碼JYI-720 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得手使用後, 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社興五街口,嗣於95年 9月4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上開街口尋獲,並發還予辛○○。八、乙○○子○○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9月5日凌晨1時多許, 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子○ ○,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 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時,見 丙○○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遂尾隨跟躡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25號前,先以機車將 丙○○騎乘之機車撞倒,由子○○手持西瓜刀下車,以手強 取丙○○斜背之背包,因丙○○以雙手在胸前拉住背包之肩



帶,子○○遂以西瓜刀自後割斷肩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八千六百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一張,NEC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丙○○之左腳膝蓋因而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子○○迅即與乙○○騎乘機 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而乙○○於同日持上開二支行 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206號之新世紀通訊行,冒用 服刑期間同監即不知情之陳文耀名義,與該通訊行會計翁文 瑛洽談價格後,分別以一千三百元、四百元之代價售給該通 訊行,所得款項與子○○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嗣隔二、三天後,新世紀通訊行即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分別 以一千五百元、八百元售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九、乙○○子○○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9月8日凌晨,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子○○,攜帶 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 下手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縣豐原市 ○○路、復興路口時,見庚○○與一名女性友人一起行走, 乙○○子○○即喝令庚○○交出身上財物,並由子○○坐 在機車上以西瓜刀割斷庚○○所背背包之背帶,以此強暴方 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六千元、人 民幣八百元、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護照、居留證、工作 證、大陸通行證、結婚證、機票各一份,得手後,迅即騎乘 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並於同日由乙○○持上開行 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689號飛騰通訊行, 冒用不 知情之友人劉環維名義,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通訊行負 責人劉冠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十、乙○○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9月10日凌晨1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1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98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 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NVU-056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十一、乙○○子○○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5年9月11日凌晨4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0 分 )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U-056 號重型 機車,搭載子○○,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 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63 號 紅娘檳榔攤前,佯向店員卯○○購買檳榔,於卯○○走出 檳榔攤外欲交貨取款時,即由乙○○把風,子○○從外套



內拿出西瓜刀一把,架在卯○○後頸,喝令卯○○進入檳 榔攤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卯○○不能抗拒而與子○○ 一同進入檳榔攤內,任由子○○自行打開抽屜後,強取現 金約八千元,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 花用。
十二、乙○○子○○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5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NVU-056 號重型機車,搭載子○○,攜帶乙○○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路巧口檳榔攤,由乙○○把風,子○○持西瓜 刀一把走進該檳榔攤內,伸手要拿店員己○○置於桌上之 皮包,己○○見狀伸手與子○○拉扯,惟子○○即以西瓜 刀抵住己○○手臂,喝令不要動並作勢要砍之,以此強暴 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任由子○○取走其皮包, 內有現金三百元、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 迅即騎乘機車 逃逸,所得現款三百元由子○○分得。
十三、嗣因守望相助隊見巧口檳榔攤遭強盜一事而向警方報案, 乙○○子○○於逃逸時將上開西瓜刀一把丟棄在臺中縣 潭子鄉○○街、中山路口(未尋獲),另將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NVU-056 號重型機車、置於該機車上之自備鑰匙一 支及所強盜之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37號前,並 將乙○○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路16 8號前, 將子○○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176號前, 即徒步躲入臺中市○○區○○路二段、 松竹路口之小公園內,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警盤查並 對其二人拍攝照片後,乙○○子○○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旋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37七 號前發現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丑○○ )、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一張,業已發還己○○),並在前開機車上扣得自備鑰匙 一支,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循線至臺中縣豐原市○○街114 巷16弄2號子○○住處查獲子○○, 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 三百元(業已發還己○○),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分 別至臺中市北屯區○○○路168號、176號前扣得安全帽各 一頂。再經警於95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百分百KTV停車場查獲乙○○
十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丁○○、辰○○、寅○○、癸○○、甲○○、辛○ ○、丙○○、庚○○、丑○○、卯○○、己○○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經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被 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被害人丁○○、辰 ○○、寅○○、癸○○、甲○○、辛○○、丙○○、庚○○ 、丑○○、卯○○、己○○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證人被害人丁○○、辰○○、寅○○、癸○ ○、甲○○、辛○○、丙○○、庚○○、丑○○、卯○○、 己○○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 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 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通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份、手機資源回收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証物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共二 十九張在卷可稽,另有安全帽二頂、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子 ○○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95年 9月27日警詢時供陳明確 ,該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非小,若持以攻擊 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



欄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使其交付罪。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 ;就犯罪事實欄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被 害人寅○○財物未遂、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丙○ ○、庚○○、卯○○、己○○財物,及竊取被害人丑○○所 有機車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寅○○已著手 於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先後強令被害人甲○○交付現金三百元 ,復由自己強取被害人甲○○名片夾一個,均在密接之時段 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本於攜帶兇器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 一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二之犯行,及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八至十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5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9月20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於94年5月16日確定, 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子○○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94年1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 告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 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榮雄財物未遂之犯行,刑有加重減 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涉犯多



次竊盜及加重強盜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分別判 處罪刑後,所定執行刑,被告乙○○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月,被告子○○則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失之過輕,檢 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刑度, 參之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所求刑期,顯 屬過重,而非可採,至被告等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亦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勞動生產, 竟為滿足個人不良嗜好消費,起意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 機、目的可議,且以西瓜刀施強暴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手 段兇殘,對被害人寅○○、甲○○造成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 驚嚇,亦對被害人丙○○、庚○○、卯○○、己○○造成心 理驚嚇,均屬鉅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乙○○竊取 被害人丁○○、辰○○、辛○○所有之機車及被害人癸○○ 所使用之機車,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丑○○之機車,造 成被害人丁○○、辰○○、癸○○、辛○○、丑○○使用之 不便,惡性重大,然考之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己○○之現款 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癸○○、辛○○、丑 ○○使用之機車業已尋獲,且被告二人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丁○○ 、辰○○、癸○○、辛○○機車所用,並供與被告子○○共 同竊取丑○○機車所用;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分別屬於被告 乙○○子○○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 寅○○財物未遂、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丙○○ 、庚○○、卯○○、己○○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子○○共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用,然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二人於95年9月5日冒用 案外人陳文耀名義販售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於 95年9月8日冒用案外人劉環維名義販售被害人庚○○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 責部分,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 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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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