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高朝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吳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 為兩造出資款返還協議約定,核其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88年間原告投資紅蘋果美語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款項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共同投資系爭托兒所,原告出資15 0萬元、訴外人陳昌坤、范植肇各出資200萬元、250萬元, 被告則出資400萬元而為最大股東兼負責人,嗣被告因故停 止營業,原告為保障其出資款150萬元,遂向原告聲明退夥 並向被告催討上開出資款,被告均藉詞拖延。92年間原告偕 同股東陳昌坤至被告住所催討,被告除承認上開出資款債務 ,並承諾籌集資金即立刻清償,同時開立票號119582、受款 人高朝妹、發票人吳聲琦、票面金額150萬元、未載發票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前揭債務,原告自得依兩造出資款返還協議請求被告 償還。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於92年間同意原告退股並承諾返還 出資款,開立系爭本票僅係於簽立合夥契約前作為出資憑證 云云;惟兩造於88年間即共同投資系爭托兒所,至92年間被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已逾4年,且該時系爭托兒所業已停業, 原告自無僅為證明出資額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兩造 確有達成返還150萬元出資款之協議;況果如被告所言,系 爭本票僅為證明原告出資款之用,被告以系爭托兒所名義開 立收據或證明書即可,衡情應無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之
理;復自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托兒所營業全數出賣予訴外人 即系爭托兒所現負責人游雅羚以觀,足見被告於92年開立系 爭本票時已同意退還原告出資款150萬元,否則被告豈有於 94年間將系爭托兒所經營權全數出售與證人游雅羚之可能? 益徵被告所辯皆不足採;爰依兩造出資款返還協議請求給付 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兩造於88年間共同投資系爭托兒所, 原告投資150萬元、陳昌坤、范植肇各投資200萬元、250萬 元,其則投資400萬元而為最大股東兼負責人,因合夥人間 投資糾紛且系爭托兒所經營不善,而遲未簽立合夥契約,及 其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於92年間交與被告收執等節;惟其係 為保障原告與陳昌坤之出資額,始於92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並於同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予陳昌坤,惟開立本票時原告並未表示欲 退出合夥,兩造間並未達成返還原告出資款150萬元之協議 ;況原告嗣因投資糾紛以系爭托兒所合夥人身分對其、游雅 羚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以93年度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於92年間 並未退出合夥;再者,其已於94年間將其所有之股份出售予 游雅羚,原告亦未委託其共同出賣原告所有150萬元股份, 是原告縱欲請求退夥並返還出資款,亦應向游雅羚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
㈠ 兩造原為系爭托兒所之合夥人,原告出資150萬元、陳昌坤 出資200萬元,范植肇投資250萬元,被告則為最大股東兼負 責人而投資400萬元,系爭托兒所現負責人為游雅羚。 ㈡ 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並於92年間交付予原告收執。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返還出資款之協議?即原告依 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亦有明文。又
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 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曾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兩造並達 成返還原告出資款150萬元之協議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聲 請傳喚證人陳昌坤到庭為證,惟證人陳昌坤到庭證稱:我在 9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和兩造都是股東,且被告曾開立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我皆實在;被告在92年間開立200 萬元本票給我時,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出資款 之證明,但被告開票時並未表明未來若退出合夥或出資有問 題可憑本票向其請求退還出資款;當時我和原告是為了要有 投資憑據才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曾收受出資款之憑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原告主張與證人陳昌坤 前揭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 原告另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投資系爭托兒所已逾4年 ,且該時系爭托兒所已停業,其自無僅為證明出資額而要求 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必要,且若僅欲開立出資證明,被告無 須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而應以系爭托兒所名義開立收據, 足見兩造確於92年間達成返還出資款之協議,被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2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已如前 三、㈡所述,而原告於92年8月26日向臺東地檢對被告及游 雅羚提出侵占告訴,告訴內容略以:其為系爭托兒所股東而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系爭托兒所92年2月及3月之收支帳 時,發現帳目不符且系爭托兒所存款餘額僅1萬多元,被告 及園長游雅羚復未於92年5月25日前提出說明、交付帳冊並 補足餘款,是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臺東地檢92年度發查字 第57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頁至第7頁】,原告復於93年5 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用系爭托兒所的錢返還范植 肇而涉嫌侵占系爭托兒所款項,游雅羚則於90年8月2日與合 夥人簽立經營協議書後,未依前揭協議書將系爭托兒所收入 存入帳戶,被告復未將系爭托兒所帳冊交與其查閱,是認被 告及游雅羚涉嫌侵占,其餘告訴內容同92年8月26日所述等 語(見發查卷第108頁),足見原告於92年收受系爭本票後 迄93年5月6日止,仍以系爭托兒所合夥人身分行使帳冊查閱 權,並以被告、游雅羚侵占系爭托兒所款項提出侵占告訴。
果如原告所言,其於92年收受系爭本票時已退出合夥並與被 告達成返還出資款之協議,則原告於92年間即已不具合夥人 身分,豈有於92年8月至93年5月6日間仍以合夥人身分對被 告及游雅羚提起侵占告訴,並反覆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托兒所 帳冊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2年間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時達成退夥並返還出資款之協議,顯不可採。
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托兒所全數出賣予現負責 人游雅羚,足見被告於92年開立系爭本票時已同意退還原告 出資款150萬元云云。惟兩造於92年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 未達成返還出資款之協議,已論述如前,原告未就兩造間存 有出資款返還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於94年間出售系 爭托兒所股份云云反覆爭執,自無可取。再者,系爭托兒所 之原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昌坤、范植肇等人,業如前三、 ㈠所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合夥契約並未經 過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首揭說明,縱原告 確曾向被告聲明退夥,於合夥財產結算分配前,兩造亦不得 罔顧其他合夥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任意約定返還出資金額,是 原告主張依兩造出資返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自屬無 據。
㈤ 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出資款返還協議存在,且兩造 間合夥契約未經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事務結算分配,亦不容兩 造任意約定返還出資金額,是原告主張依兩造92年間出資返 還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50萬元,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2年間出資款返還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