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40號
TCHM,96,上訴,44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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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
3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張滄鎮(以下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陳述,惟據其上訴理由狀略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虛 偽不實之陳述,而構成偽證罪,但因被告已於偵查中以書信 自動向檢察官自首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請鈞院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態度良 好,准給予被告免刑之諭知等語。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謂:本案被告係故意犯偽證罪,故無修正前、後刑 法累犯規定比較適用之必要,原審判決未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容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被告固於95年5月3日提出書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坦承其於同年 4月12日及26日偵查中結證所為陳述 係屬不實,有書信及信封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74-75 頁),且迄原審於95年11月17日審判時均自白偽證犯行,惟 經原審諭知言論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被告卻具狀請求再 予訊問,陳稱其係犯贓物罪云云,經原審裁定再開辯論,被 告於95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其供,改稱「我沒有偽 證,這張支張是張倉筆交給周政毅」、「我上次審理程序所 承認偽證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正面 ),嗣經審判長反覆詰問相關事證後,被告始再承認偽證犯 行。揆之上開情節,並參酌被告係屬累犯,是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而未諭知免除其刑,量刑尚稱妥適。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 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但如逕行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 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被告故意犯偽證 罪,無論適用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乃原審判決未逕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規定適 用結果,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被告累犯,容有未 洽等語,於法固屬的論。但因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審 毋庸撤銷改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量刑亦 稱妥適,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但非屬撤銷 之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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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