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4號
TCHM,96,上訴,42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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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初某日起,在 臺中市北屯區○○○○○街25號2樓之1其住處,以其所有之砂 輪機、銼刀、鑽頭、通槍管、美工刀、固定座、螺絲起子、 扳手、尖嘴鉗、彈簧、拉釘等工具,接續將其買來之玩具手 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以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3MM之土造 子彈9顆、直徑約8.88MM之土造子彈5顆、口徑9MM之制式子 彈1顆,製造完成後,即持有之。迄95年9月15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 3支、子彈15顆及其所有供改造手槍、子彈用而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槍管5支、子彈9顆、子彈半成品30 顆、火藥2瓶、底火4盒、滑套2個、砂輪機1臺、銼刀17支、 鑽頭2支、通槍管1組、美工刀2支、固定座1支、螺絲起子2 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彈簧5支、拉釘3包等工具。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為 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3支、子彈15顆及其所有 供改造手槍、子彈用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 槍管5支、子彈9顆、子彈半成品30顆、火藥2瓶、底火4盒、 滑套2個、砂輪機1臺、銼刀17支、鑽頭2支、通槍管1組、美 工刀2支、固定座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 、彈簧5支、拉釘3包等工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 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品均係案外人甲 ○○於89年間所寄放,並非伊所改造云云。惟查(一)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 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60頁至第66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子彈15 顆及其所有供改造手槍、子彈用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 成品4支、槍管5支、子彈9顆、子彈半成品30顆、火藥2瓶、 底火4盒、滑套2個、砂輪機1臺、銼刀17支、鑽頭2支、通槍 管1組、美工刀2支、固定座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 尖嘴鉗1支、彈簧5支、拉釘3包等工具足稽。(二)扣案之 上開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VALTRO 廠85COM BAT型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撞針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 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 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編號:000000 0000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15顆 子彈中,有9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3MM金屬彈頭,有5顆 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8MM金屬彈頭,有1顆係制式子彈 ,口徑9MM,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501505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2~54頁)。(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品均係案外人甲○○於89 年間所寄放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供時原均陳稱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品均係案外人王金永於95年初 所寄放(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 頁) ,嗣經證人王金永於偵查時到庭否認後(見偵查卷第50 頁 ),被告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認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 工具等物品均係其所有,其係於95年初開始購買工具改造上 開槍彈等情(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24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 知案外人甲○○已於90年10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本院已無法再傳喚甲○○到庭對質,始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係甲○○所寄放云云,被告顯係冀圖將上開責任推 給已死亡之甲○○,始為上開陳述,昭然若揭,是其上開陳 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又證人甲○○雖已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本院無 法再傳喚甲○○到庭作證,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 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王金永於偵查 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證人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①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該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後之持有該子彈之行為,係各該製造行為後之當 然結果,已分別為各該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②被告自95年初某 日起開始購買玩具手槍及火藥,陸續製造上揭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接續犯,係包括一罪;另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③被 告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完成後持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亦即犯罪仍在進行中,直至95年9月15日被查獲止,本件行 為始終了,是本件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9月15日,而被告素 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被 告改造之上開手槍、子彈,數量不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 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直徑約8.93MM之土造子彈9顆、直徑約 8.88MM之土造子彈5顆、口徑9MM之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 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槍管5支、子彈9顆、子彈半成品30顆 、火藥2瓶、底火4盒、滑套2個、砂輪機1臺、銼刀17支、鑽 頭2支、通槍管1組、美工刀2支、固定座1支、螺絲起子2支 、扳手2支、尖嘴鉗1支、彈簧5支、拉釘3包等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並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本件雖尚查扣被告所有 之藍波刀二支,然藍波刀目前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參內政部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 公訴人復未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且被告亦否認以 該藍波刀改造上開槍彈(見原審卷第63頁),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藍波刀係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是該藍波刀顯與本件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所扣押之物,究 竟哪些是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是如何製造 該些零件,理由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也未列證證明本件 除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外,其他扣案之槍管、 槍身、火藥、滑套等物,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況 本件除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外,其餘扣案之改 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槍管、滑套等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見上揭槍彈鑑定書),且被告既然 意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該槍 管等物自均係供被告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故非能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間 ,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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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