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8、52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卯○○自民國94年9月間起95年2月28日止,利用0000000000 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以此供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夥同具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彬」及另1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由卯○○負責交涉借貸及 聯絡還款事宜,於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再由卯○○偕 同阿彬及另1名男子向借款人催收,所收取之款項,則悉交 付予卯○○,並均以此為常業,其借款方式,為每月計息1 次,利息為10天一期10分至20分(即月利率百分之30至60之 間)不等之額度,並於借貸之際,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陸 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貸放予如附表所 示寅○○等人(按原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並無編號 44 部分,故全部貸放次數含常業重利、重利共為44次)。二、卯○○另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基於乘人急迫而 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交涉借 貸及聯絡還款事宜,於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卯○○ 再向借款人催收款項,其借款方式,為每月計息1次,利息 為10天一期10分至20分(即月利率百分之30至60之間)不等 之額度,並於借貸之際,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陸續於附表 編號42至編號44所示時間、地點,貸放予如附表所示己○○ 、庚○○。
三、嗣因寅○○因無力償還利息,經卯○○以電話催討無效後, 於95年3月6日晚上19時至20時許,夥同綽號「阿彬」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三角鐵(均未扣案),埋伏 苗栗縣苗栗市○○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險公司)外,俟寅○○步出該處,卯○○趨前質問寅 ○○為何不按時繳交利息,寅○○表示要3月10日才能還款
,引發卯○○之不滿,乃持木棒並以雙手壓制住寅○○,再 由「阿彬」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三角鐵毆打 寅○○之頭、腳多下,致寅○○受有頭皮裂傷及右小腿裂傷 等傷害(棄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卯○○等3人始行離 去。寅○○因恐再遭暴力討債,乃報警偵辦,經警據以向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9月12日下午17時 20分許,持該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 ○○街卯○○之住處內,扣得:㈠分裝在信封袋內寅○○所 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工商本票6張,辛○○所簽發 之本票1張,戊○○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戊○○所簽 發之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 ○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丁○○之身 分證(已發還本人)、丁○○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委任 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3 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辰○ ○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各2張。㈡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 格子記事本1本。
㈢商業本票簿1本共17張,包含子○○、己○○、庚○○等3 人所簽發之本票共5張及空白本票12張。
㈣己○○之身分證1枚。㈤庚○○之健保卡1枚等物。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乙○○、丁○○、戊○○、壬○○、癸○○、辰○ ○、甲○○、寅○○、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7張在卷, 及㈠分裝在信封袋內寅○○所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 工商本票6張,辛○○所簽發之本票1張,戊○○之身分證( 已發還本人)、戊○○所簽發之同意書、借據、委任合約書 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1張 及商業本票3張,丁○○之身分證(已發還本人)、丁○○ 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委任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 ○○所簽署之借據、同意書各3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 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辰○○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 各2張。㈡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格子記事本1本。㈢商業本票 簿1本共17張,包含子○○、己○○、庚○○等3人所簽發之 本票共5張及空白本票12張。㈣己○○之身分證1枚。㈤庚○ ○之健保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 與「阿彬」、另1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寅○○借款不還,伊多次跟告 知仍不還款,又跟伊嗆聲,伊才叫朋友2人一起到該地毆打 寅○○成傷,朋友姓名只知道其中之一是綽號「阿彬」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11頁)。而依證人寅○○在偵 查中具結證稱:95年3月6日當天晚上,伊為了幫友人搬東西 ,才會出現在明台產險公司,並非與被告事先約在該處見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5頁),然而,被告竟能知悉其行 蹤,並夥同「阿彬」及另1名成年男子在寅○○出現之際, 分持木棒、三角鐵毆打寅○○,足證被告早有預謀埋伏在該 處,一旦被害人未能還款即予以毆打以迫使其還錢,足證其 與該名綽號「阿彬」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共組錢莊 之同夥,阿彬始會在寅○○無力還款時,帶同另1名男子前 往該處與被告共同毆打寅○○。是被告所辯,阿彬、另1名 男子並非常業重利共同催討債務之同夥云云,顯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其與阿彬、另1名男子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 41 所示之常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均係趁他人急迫、危 厄之際,蝕人錢財,貸予重利,以及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至 95年9月5日止,另基於重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貸放予如附表編號42至 44 所示己○○、庚○○,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 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罪
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重利行為有41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 斷重利罪即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詐 欺取財罪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 邱楊懿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該罪 係24年1月1日訂立公布,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 修正前常業重利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之,比較適用新舊法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對被告 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常業重利罪、重利罪),其中常 業重利罪部分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已 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 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 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
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 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 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 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027號 及85年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皆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供參酌。次按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本件如附表42至44所示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後,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4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 利罪;如附表編號42至4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部分,被告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42至44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應 無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適用餘地,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但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 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對己○○、庚○○貸予重利,雖分別 對己○○、庚○○為重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為之,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且各該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予敘 明。被告與「阿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 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阿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尚有 未恰。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原審雖同此認定,但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未說明何以得變更起訴法條,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亟
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又於債務 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竟以非法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借款,犯 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小,且其所犯常業 重利犯行多達41次、重利犯行多達3次,被害人數眾多、金 額不低,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寅○○所簽署之同意書2份、借據2份、工商本票6 張;辛○○所簽發之本票1張;戊○○所簽發之同意書、借 據、委任合約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丑○○所簽署之借據 、同意書各1張及商業本票3張;丁○○所簽署之借據、同意 書、委任合約書、商業本票各1張;壬○○所簽署之借據、 同意書各3張、商業本票9張;子○○所簽署之借據、本票各 1張;辰○○所簽署之借據、商業本票各2張;子○○、己○ ○、庚○○等3人所簽發之本票共5張;記載借款記錄之藍色 格子記事本1本,係被告所有,惟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 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然確有出借款項予上 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 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 屬必要沒收之物。至扣案戊○○、丁○○之身分證,均已發 還本人,己○○之身分證及庚○○之健保卡各1枚,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常業重利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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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所約定利│
│號│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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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0月│苗栗市大千醫│借款2萬元,月息45 │
│1 │寅○○ │7日 │院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及3張面額2萬元│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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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寅○○ │94年12月│苗栗市○○路│借款1萬元,月息60 │
│ │ │15日 │明台產險公司│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及三張面額1萬 │
│ │ │ │ │元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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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94年11月│苗128線靠近 │借款3萬元,月息60 │
│ │ │6日 │銅鑼工業區處│分。並簽署本票作為│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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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94年11月│苗栗市監理站│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10日 │外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委任合約書及│
│ │ │ │ │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
│ │ │ │ │且提供身分證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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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 │94年11月│苗栗縣後龍火│借款5萬元,月息60 │
│ │ │19日 │車站前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及3張面額5萬元│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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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 │94年10月│苗栗市苗栗監│借款2萬5千元,月息│
│ │ │23日 │理站外 │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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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 │94年11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20日 │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委任合約書及│
│ │ │ │ │面額 2萬元之本票且│
│ │ │ │ │提供身分證質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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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 │94年11月│苗栗巨蛋體育│借款4萬元,月息60 │
│ │ │21日 │場附近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委任合約書及│
│ │ │ │ │6張共計12萬元之本 │
│ │ │ │ │票且提供身分證質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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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 │94年12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15日 │ │分。並簽署同意書、│
│ │ │ │ │借據、委任合約書及│
│ │ │ │ │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
│ │ │ │ │且提供身分證質押。│
├─┼────┼────┼──────┼─────────┤
│10│子○○ │94年10月│苗栗縣公館鄉│借款3萬5千元,月息│
│ │ │12日 │被告住處 │60分。並簽署借據及│
│ │ │ │ │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
│ │ │ │ │且提供身分證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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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子○○ │94年11月│同上 │借款2萬5千元,月息│
│ │ │5日 │ │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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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子○○ │94年11月│同上 │借款4萬元,月息60 │
│ │ │12日 │ │分。 │
├─┼────┼────┼──────┼─────────┤
│13│子○○ │94年11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18日 │ │分。 │
├─┼────┼────┼──────┼─────────┤
│14│子○○ │95年1月 │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25日 │ │分。並簽署借據及面│
│ │ │ │ │額6萬元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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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辰○○ │95年1月 │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45 │
│ │ │27日 │ │分。並簽署借據及面│
│ │ │ │ │額6萬元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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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辰○○ │95年2月1│同上 │借款3萬元,月息45 │
│ │ │日 │ │分。並簽署借據及面│
│ │ │ │ │額9萬元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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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洪忠順 │94年11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11日 │處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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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施文銘 │95年2月1│苗栗縣境內某│借款2萬元,月息45 │
│ │ │日 │處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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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徐軒宇 │95年2月1│同上 │同上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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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癸○○ │95年2月 │苗栗縣後龍鎮│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22日 │山仔頂某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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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耀忠 │94年9月 │苗栗縣境內某│借款3萬元,月息45 │
│ │ │23日 │處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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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甲○○ │94年12月│苗栗縣後龍鎮│借款1萬元,月息60 │
│ │ │13日 │某家萊爾富便│分。 │
│ │ │ │利超商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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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王佳文 │95年2月 │苗栗縣境內某│借款1月5千元,月息│
│ │ │13日 │處 │45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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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己○○ │94年11月│苗栗市明日之│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25日 │星撞球場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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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己○○ │95年1月8│同上 │同上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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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己○○ │95年2月4│同上 │借款1萬元,月息60 │
│ │ │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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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鄭全平 │95年2月6│苗栗縣境內某│借款1萬元,月息60 │
│ │ │日 │處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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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乙○○ │94年12月│苗栗縣苗栗市│借款3萬元,月息60 │
│ │ │28日 │弘大醫院隔壁│分。 │
│ │ │ │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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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黃立圳 │95年2月 │苗栗縣公館鄉│同上 │
│ │ │28日 │被告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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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智和 │94年10月│同上 │借款2萬5千元,月息│
│ │ │23日 │ │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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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智和 │94年11月│同上 │借款3萬元,月息30 │
│ │ │6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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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智和 │94年11月│同上 │同上 │
│ │ │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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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陳智和 │94年11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30 │
│ │ │11日 │ │分。 │
├─┼────┼────┼──────┼─────────┤
│34│陳智和 │94年11月│同上 │同上。 │
│ │ │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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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智和 │94年11月│同上 │借款3萬元,月息30 │
│ │ │21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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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文和 │94年10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30 │
│ │ │7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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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劉兆祺 │94年11月│苗栗縣公館鄉│借款5萬元,月息30 │
│ │ │19日 │某處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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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劉兆祺 │94年11月│同上 │借款1萬元,月息30 │
│ │ │21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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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陳偉和 │94年11月│苗栗縣境內某│借款4萬元,月息30 │
│ │ │20日 │處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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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陳偉和 │94年11月│同上 │借款1萬元,月息30 │
│ │ │24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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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陳偉和 │94年11月│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30 │
│ │ │25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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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己○○ │95年7月2│同上 │借款1萬元,月息60 │
│ │ │日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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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己○○ │95年9月4│同上 │借款2萬元,月息60 │
│ │ │日 │ │分。並提供身分證作│
│ │ │ │ │為質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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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庚○○ │95年9月5│苗栗縣苗栗市│借款 1萬元,月息45│
│ │ │日 │新竹客運前 │分,並簽發面額 3萬│
│ │ │ │ │元之本票,及提供健│
│ │ │ │ │保卡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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