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且或單獨(如附 表編號2、3、4部分),或與絲自強(如附表編號1部分 ,絲自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供聯絡之方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湯玉崧、葉仁良、邱郁倫、 呂明通等人,前後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達新台 幣(下同)1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湯玉崧、葉仁良、呂明通、絲自強之警詢筆錄及絲自強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湯玉崧、葉仁良、呂明通於警詢時均係證稱向 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另證人絲自強於警詢供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 命,伊曾幫被告送過安非他命給買受者;偵查中(未經具結 )供稱:曾幫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客人來電後,被告要
伊將毒品送給買主云云,但於原審改稱:伊未幫被告送甲基 安非他命,湯玉崧等四名證人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絲自強係被告胞弟,另證人絲自強與楊玉崧、葉 仁良、呂明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絲自強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及絲自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絲自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湯玉崧、葉仁良、呂明通、絲自 強之警詢筆錄及絲自強偵查筆錄(未經具結),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取。二、證人湯玉崧、葉仁良、邱郁倫、呂明通之偵查筆錄: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湯玉崧(具結2次)、葉仁良、邱郁倫、呂明 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5紙附卷 可稽(分別參95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26至128、138、223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湯 玉崧、葉仁良、邱郁倫、呂明通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湯玉崧所稱交易毒品之地點, 伊也未曾去過,且伊與湯玉崧並不認識,係伊胞弟絲自強認 識湯玉崧;而葉仁良係伊胞妹絲秀容之前夫,其每天到伊住 處,目的係為了挽回與伊胞妹之婚姻,且係伊跟葉仁良買安
非他命,並非伊賣給葉仁良;另伊與呂明通係朋友關係,但 伊並未賣毒品給呂明通,呂明通常與葉仁良進出伊住處;至 邱郁倫部分,其係伊胞弟絲自強之女友,曾經在一起施用過 毒品,但伊並未賣毒品給邱郁倫,且伊曾經跟邱郁倫買過好 幾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又案發後湯玉崧、葉仁良有來找過 伊,稱指控伊販毒係不得已的,湯玉崧稱其當時在當兵,在 路上被警察臨檢,警察說若是咬一個人出來,就不移送他, 而葉仁良當時是通緝中,在伊那邊被抓,警察也是交換條件 云云。原審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之女兒於90年11月13日出生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此日期前後販賣,惟被告係即將臨盆之 人,或於坐月子時間,被告於此時間販毒,客觀上殊難想像 云云。
二、經查:
㈠、販賣毒品予湯玉崧部分:
1、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連續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湯玉崧等情,業據證人湯玉崧於9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我曾和綽號『秀琳』的女子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朋 友介紹,……我向她買過二次;第一次是90年10月份(詳細 日期忘記了),在南庄鄉南江村石坑附近遇到她,當面以 1000元購得;第二次是於90年12月份時(詳細日期忘記了) ,在同上地點,以相同代價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同日並在警方提供被告口卡片,指認出被告即販賣 安非他命給證人湯玉崧之人,有湯玉崧簽名捺印之指認口卡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2、91年9月12日湯玉崧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有否向乙○ ○買過安非他命?)有,向她買過二次,第一次大約是90年 10 月左右,在我南庄南江村她家附近,面對面碰到的,是 早上約11點左右,我們二人都騎機車在路上碰到,因為之前 朋友陳慶賢介紹,我知道她那邊有賣,我就靠過去……我問 她有沒有『東西』,她知道我的意思……她要我騎車到她家 附近等,我尾隨過去,她叫他弟弟絲自強拿安非他命給我, 拿到時我拿1000元給絲自強,有一包,但不知多重,後來就 離開了。(你說90年12月還向她拿過一次?)是的,地點也 是在南庄,這次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與其行動電話聯絡 ,聯絡後約地點交貨,地點是南庄戲院旁的小巷子內……她 開車,由她弟弟交給我,也是1000元,我交給她弟弟」等語 (見偵查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正面);91年10月8日偵 查中又具結證稱:「(打電話過去時,何人接?)……前後 向她買過二次,一次是乙○○接,一次是絲自強接。(一次 是在南庄院交貨?)是,是她們姊弟二人一起來……我可確
定拿安非他命時,乙○○有在場。南庄戲院是第一次,上次 講的第一次其實是第二次,時間上顛倒了,……二次都買了 1000元,不知道多重」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人湯玉崧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 被告之胞弟絲自強於警詢亦供稱:伊胞姐即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客人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被告,約定時、地交易,伊就將安非他命交予買主,並將收 取之現金交給被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3294 號偵查影印卷第74頁)。核亦與證人湯玉崧上開警、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湯玉崧上開證述,堪信屬實。3、至於,證人湯玉崧於95年9月13日原審改稱:未曾向被告買 過安非他命;證人絲自強於95年10月4日原審改稱:未幫被 告送過安非他命給別人云云。惟查,證人湯玉崧同日於原審 亦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㈠ 第136、137頁),且檢察官於91年9月12日對證人湯玉崧實 施偵查訊問,並經湯玉崧具結後作證,距離湯玉崧於91年4 月15日之警詢陳述將近5個月,其仍為相同陳述,可見其上 開警詢、偵查陳述信憑性甚高。另,證人絲自強係被告胞弟 ,且依其警詢供述情節,絲自強與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共犯,是以,絲自強在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原 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應係為其胞姐及本身利害關係,所為迴 護之詞,不足憑採。
4、證人湯玉崧於原審又證稱:之所以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販毒 ,係因當時伊在當兵,施用毒品遭查獲,伊很害怕,係呂明 通叫伊與警察配合,若這樣的話就判比較輕云云。惟查:⑴、證人湯玉崧於90、91年當兵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於91年4月間為警查獲,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4日入所執行,同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出所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卷㈠第 165、168頁)。是以,證人湯玉崧既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則 證人湯玉崧應知悉無論是否供出毒品上源,應無所謂減免罪 責之適用。然證人湯玉崧卻於出所後之91年9月12日、91年 10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仍指證係向被告乙○○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其辯稱因當兵怕被判很重,故依呂 明通指示,指證被告乙節,尚難採信。
⑵、再者,證人湯玉崧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時,尚可描述被告年約 25歲,身材瘦小,身高約155公分,講國語(見偵查卷第8頁 背面),並於偵訊中詳細證稱兩次交易毒品時,被告之胞弟
絲自強有幫忙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以下),此部分 並核與被告之胞弟絲自強於偵訊中證述有幫被告將販賣之毒 品送給買主之過程等語相符(91年度偵字第3294號偵查影印 卷第78頁背面)。是以,證人湯玉崧於警偵訊對於被告相關 資訊能清楚描述,顯然非一般為減免罪責而誣指不認識之第 三人所能及,且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由此可推論被告應有 販賣毒品予證人湯玉崧無訛。綜上益徵,證人湯玉崧於審理 中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㈡、販賣毒品予葉仁良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仁良等情, 業據證人葉仁良於9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是我以呂明通名義申請來使用的,乙○○是我前 妻的姊姊。我是於90年9月份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 91年2月初,我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向乙○○購買的。購買 的正確次數我記不清楚,但有記憶的約『10次上下』。每次 購買1000、2000元左右,數量都是1包或2包,真正幾公克我 沒有清楚量過。我是於90年12月份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每次都是撥打乙○○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 時間、地點,而後我去找她交易毒品。我都購買安非他命, 沒有買過海洛因。我最後一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於91 年元月份,正確日期我忘了,是在頭份鎮黃昏市場,交易安 非他命1包,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背面),同日並在警方提供被告口卡片,指認出被告即販賣 毒品給證人葉仁良之人,有葉仁良簽名捺印之指認口卡片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2、91年9月12日葉仁良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0000000000 號是你在使用?)是的。(前開電話在90年10月到91年1月 有與乙○○聯絡?)是的……(警詢中稱是要向乙○○拿安 非他命?)有時問她有無安非他命,有時是找其妹(我的前 妻絲秀容),其實是要透過她向她朋友拿,是一名男士。( 有否拿錢給乙○○的朋友拿安非他命?)有,差不多『3次 』,最多2000元,不論2000還是1000都是1包,只是大小包 而已。(是否打電話給乙○○,乙○○再打給其友人?)是 的,地點在頭份租屋處,雙十街三樓」等語(見偵查卷第 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證人湯玉崧於警詢、偵查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另在90、91年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使用乙節,並經被告在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證人葉仁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在90、91年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0年12月13 日起至91年1月18日止(分見於90年12月13日、14日、17 日
、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及91年1月10日、11 日 、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有多次通聯紀 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正面、33頁正面 35頁正面、36頁正面、37頁正面、38頁正面、38頁背面、39 頁正面、41頁正面、59頁背面、60頁正面、61頁正面、62頁 正面、63頁背面、65頁正面、66頁正面、卷第68頁正面、69 頁正面)。益證證人葉仁良上開警詢、偵查所述: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時間、地點,伊去找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詞, 堪信屬實。
3、至於,證人葉仁良於原審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伊係跟「被告的朋友」買的,伊都是去被告家裡,被告朋 友有來,伊有遇見,伊私下跟被告的朋友說伊要拿,不然就 打電話給被告問說她朋友有無在被告那裡,但被告並無拿安 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惟查:⑴、關於「被告朋友」姓名為何乙節?證人葉仁良證稱:名字伊 不知道,但是大家彼此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等 語,倘若無訛,當證人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你朋友」有無在 被告住處時,被告又如何知悉證人葉仁良所指之朋友為何人 ?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⑵、何況,證人葉仁良於警詢已清楚描述從90年12月份開始至91 年1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以打電話給乙○○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交易毒品,每次 購買約1000、2000元左右,並於偵訊中供承係透過被告向其 男性朋友買安非他命,差不多有3次,最多2000元,地點在 苗栗縣頭份租屋處雙十街3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以下、 第123頁背面以下)。準此以觀,證人葉仁良身為被告之胞 妹絲秀容之前夫,且彼此間並無恩怨關係,業經被告供認不 諱(見原審卷㈠第42頁),證人葉仁良既可清楚描述交易毒 品之時間、方式,並加指證被告口卡片,而證人葉仁良與被 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月18 日 止亦通話頻繁,前已敘及,且通話開始之90年12月13日適與 證人葉仁良所陳述: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吻合。⑶、此外,證人葉仁良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查 卷第12頁警詢筆錄,最後第三個問題,毒品來為何,你稱是 向乙○○購買,是否屬實?)實在。(檢察官問:同卷第13 頁,警方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發現0000000000於 90年12月13日等日期,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紀錄,你 回答是的沒錯,此部分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198、199頁),由此,益可證明葉仁良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以雙方行動電話聯繫方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完成 安非他命交易各情,應信屬實。至於,葉仁良於偵查中所述 :透過被告向她朋友拿;原審證陳:伊係跟被告的朋友買的 云云,核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葉仁良關於被告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次數、有無被 告男性朋友共同販賣毒品,前後陳述不一,對照葉仁良前開 警詢、偵查陳述,以其偵查中所陳述之前後3 次,且有時 2000元、有時1000都是1包等語,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以2000元1次,1000元2 次為其交易金額。至於,證人葉仁良於偵查、原審兩次提及 被告之男性友人交付毒品給伊部分,葉仁良對於「被告朋友 」究係何人,無法明確交代,且葉仁良在警詢最初陳述,始 終未提及「被告朋友」,是其所謂男性友人與伊交易毒品云 云,顯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故此之「男性友人」顯係葉 仁良為脫免被告販毒刑責,所虛構之人,其此部分證詞,尚 難採據。
㈢、販賣毒品予邱郁倫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邱郁倫等情, 業據證人邱郁倫於92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絲 自強的女友,乙○○是我男友的姊姊,我有向乙○○拿過安 非他命,去年(91年)年初,拿過幾次後就沒有了,我只拿 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我只曾付過一次,是1000元,其 他都免費。(與乙○○拿安非他命時,如何聯絡?)與乙○ ○拿安非他命時,是以電話聯絡,我打其手機……我要拿時 ,會問她:有沒有東西?……她當時住銀河路,我到其住的 那棟銀河星鑽大樓的小套房去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20 、 221頁)。
2、被告之胞弟絲自強於警詢亦證稱:伊係被告之弟弟,與被告 同樣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巷367之5號3樓,被告有販賣 安非他命,伊曾幫被告送過安非他命給買之人,都是客人打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被告,再約定時、地交易,大部分 在住處樓下交易,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1千元之價格等語( 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73頁背面、74頁)。絲自強供述被告交 易安非他命之價格、方式,核與證人邱郁倫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又,絲自強為被告胞弟,為手足至親,而邱郁倫係絲 自強之女友,被告與邱郁倫素無仇隙乙節,同據被告供認無 誤(見原審卷㈠第42頁),是絲自強、邱郁倫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從而,邱郁倫、絲自強上開指證,較無被告同在 法庭之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證人邱郁倫於偵查 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之證述可採。
3、至於,證人邱郁倫於95年9月13日原審固改稱:未向被告買 過毒品(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惟同日 經檢察官質以:(你為何在檢方問你時說拿過1次),證人 邱郁倫【沈默以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又證人邱郁倫同 日另證稱:「(檢察官提示91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221頁 ,檢察官問你時你當時有無要說謊?)沒有。(為何95年的 記得清楚,92年記不清楚?)92年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證人邱郁倫自己亦認為:上開 92年偵查中之陳述,記憶比較清楚。是以,證人邱郁倫上開 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之原審陳述,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 較多利害關係考量,並有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下,所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憑採。
㈣、販賣毒品予呂明通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明通等情, 業據證人呂明通於9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持有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0.6公克,為警查獲……(你向乙○○購買 過幾次毒品?)我因『購買次數實在太多』,我無法正確統 計。我目前使用和信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你於 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如何聯絡?)我於『90年8月 份』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以前我都是打乙○○的手 機0000000000號,然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是到他以前 住的地方(頭份鎮○○街3巷367之5號)向他購買毒品吸用 。(你有無向他買過海洛因毒品?)沒有,我都是向他買安 非他命,幾乎每次交易都是1000元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同日並在警方提供被告口卡片,指 認出被告即販賣毒品給證人葉仁良之人,有葉仁良簽名捺印 之指認口卡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2、91年9月12日呂明通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手機號碼是 否是0000000000?)是的,我以自己的名字申請,但忘記時 間了……〔你剛才說『今年2月間』以你手機打了3次給絲( 指被告乙○○)?〕是的。(打給她的目的是要拿安非他命 ?)是的。(方式為何?)有時去找她,她會給我;有時我 拿錢給她,她會去朋友處拿,是到其在頭份鎮○○街租屋處 拿,沒有在別的地方拿,都是電話聯絡後馬上就去……在我 去之前絲女打電話給她朋友送過來……錢都是我進門時拿給 絲,安非他命則是她朋友放桌上,說是我的,去時就放桌上 。(每次交易數量?)每次交易數量都是1000元。(拿錢的 有幾次?)約有2、3次,應可確定是『3次』,有1次是下午 4 時許,『她朋友』拿給我,另外2次是晚上,是『她朋友 』丟桌上給我,數量視行情而定,我當時約1000元可拿0.8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證人 呂明通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在90、91年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乙節,並經被告在本院自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呂明通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在90、91年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1年2月14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分見於91年 2月14日、15日、17日、19日、26日、28日),有多次通聯 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正面及其背面 、86頁正面、87頁正面、88頁背面、89頁正面、93頁正面、 95頁正面及其背面)。益證證人呂明通上開警詢、偵查所述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伊去找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等詞,確屬實情。
3、至於,證人呂明通於原審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伊將錢放在被告那邊,叫別人幫伊拿安非他命,伊並非向 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係屋主,伊拜託被告(安非他命)收 起來,再交給伊,「別人」透過被告轉交給伊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90頁)。惟查:證人呂明通於原審亦證稱:「〔檢 察官問:提示3294號偵查卷第128、122頁,你在檢察官91年 9 月(偵訊中)是否說謊?〕不是謊話。(你當時講的是否 實在?)實在。〔你打給她(指被告乙○○)的目的是要拿 安非他命,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每次交易數量為 1000元,你說拿錢約有2、3次,有一次下午4點,是否這樣 ?)對。(所以你買安非他命都在被告住處?)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由此益證呂明通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以雙方行動電話聯繫方式,約定至被告住處完成安非 他命交易各情,應信屬實。至呂明通於偵查中所述:安非他 命有1次是她朋友拿給伊,另外2次是她朋友丟桌上給伊;另 於原審陳述:伊將錢放在被告那邊,叫「別人」幫伊拿安非 他命,伊並非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係屋主,伊拜託被告 (安非他命)收起來,再交給伊,別人透過被告轉交給伊云 云,究竟呂明通所謂之「她朋友」「別人」,有無親自交付 安非他命,呂明通於偵查、原審前後所述不一,且該「她朋 友」或「別人」之姓名為何?證人呂明通亦未能具體陳述, 何況,呂明通在警詢最初陳述,始終未提及「她朋友」「別 人」,是其所謂與伊交易毒品另有「別人」,顯與常理不符 。故此之「她朋友」「別人」顯係呂明通為脫免被告販毒刑 責,所虛構之人,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據。
4、再者,證人呂明通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開 始時間、全部次數,前後陳述不一,對照呂明通前開警詢、
偵查陳述以及上開通聯紀錄(第一通之通聯日期係91年2月 14日),其偵查中所陳述之交易時間在91年2月間,前後共3 次,且每次均為1000元等語,以「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本院認被告自9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呂明通,每次1000元。㈤、此外,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絲自強先於91年2月19日,被查獲 施用安非他命後,在警詢中證稱:伊係被告之弟弟,與被告 同樣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巷367之5號3樓,伊與被告有 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曾幫被告送 過安非他命給買的人,都是客人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 被告,再約定時、地交易,大部分都在住處樓下交易,每包 安非他命新台幣1千元之價格,伊有幫被告送安非他命,並 收取1千元之現金,再將錢交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 卷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絲自強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 :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客人來電後,被告要伊將毒品送至 指定汽車上交易,1小包1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影印卷第78 頁背面)。其上開陳述,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買主聯絡,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之交易方式,核與證人湯 玉崧、葉仁良、呂明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絲自強陳述, 被告在住處樓下與買主交易部分,核亦與證人邱郁倫上開偵 查中陳述吻合,又參諸證人絲自強為被告之胞弟,且彼此為 手足至親,無恩怨關係,於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第一時間即指 證被告販毒,並將被告販毒之過程詳細交代,且自承幫被告 交貨收錢,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 其陳述信憑性較高,絲自強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信 屬實。至證人絲自強於95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 並沒有幫被告乙○○送過安非他命給別人云云(見審卷㈠第 204頁),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為其胞姐(即被告)及 本身利害關係,並與被告同庭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並非 可取。
㈥、另外,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雖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 毒品之時間點,被告正在懷孕或坐月子,衡情殊難想像被告 於此時間販毒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按,行為 人販賣毒品,衡情與其懷孕、坐月子並無直接相關聯,換言 之,即便係孕婦懷孕期間或生產後坐月子期間,並無礙於其 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女子,如懷孕後會減 少施用毒品之量,甚至暫時停止吸毒之行為有所不同。從而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且安非 他命等毒品之行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 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自始否認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所出售安非他命係何時販入 、販入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得利若干。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況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 有意圖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前所述,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湯玉崧、葉仁良、邱郁 倫、呂明通核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在本 院聲請傳訊證人湯玉崧、葉仁良、邱郁倫、呂明通四人,為 證明: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玉崧等四人。惟本件事實 已臻明瞭,且湯玉崧等四名證人在原審均經被告行使交互詰 問權,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 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 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明確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絲 自強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